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君
指定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20263 號),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
1246號判決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99年9 月1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總毛重壹佰貳拾伍點貳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陸拾伍點柒捌公克,總純質淨重壹佰零捌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盧麗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6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 日起 至4 月8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道附近某處,以每半 兩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代價,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分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1 包 (總毛重125.29公克)而伺機販賣持有之。嗣於98年4 月9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14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25.29公克)、筆記本3 本及電子磅秤1 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 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 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 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分次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 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購入時已經分裝好,是朋友要伊一次 買多ㄧ點,才能算便宜,惟購入之後係供自己施用,無販賣 之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3年起迄96年, 歷年均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前科,據被告陳述每天 施用的數量為一至兩公克左右,依行政院衛生署之函示,可 推知被告每日可耐受毒品之程度,應高於一般標準,另毒品 之保存期限是長是短,並非被告所能知悉,不能據以推論被 告持有大量毒品即有販賣之意圖」而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行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 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如非以營利售賣 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 著手於賣出行為,則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毒品因保存不易 ,容易變質,是以施用毒品者通常不會一次購買大量以囤積 備用,且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自93年間起 即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屢經警查獲,並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顯見被告對如何取得毒品之管道當知之甚詳,若被告 僅為單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儘可於有需要時再行向他人購 入,要無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必要,且更無需自98年4 月2 日起至4 月8 日止,數日內在前次所購買毒品尚未施用完畢 之際,又再度購入大量毒品。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總毛重計125.29公克,數量非少,且純度高達94%,被 告亦於偵訊中自承,扣案數量應可供施用上千次之多(見偵 查卷第55頁),顯然超過一般正常吸食者為供吸食而持有之 數量。且被告若僅係為供己施用,是否有隨身攜帶如此大量 毒品於深夜外出之必要,實非無斟酌之餘地。
㈡再查,被告於本案98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前,曾於96年8 月
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74 巷16 3 弄及龍興街7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6 包(淨重35 .5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0.89 公克等大量毒品、再 於97年3 月5 日23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98 巷1 號2 樓友人住處,在被告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淨重13.23 公 克、安非他命淨重0.966 公克等情,經分別判處施用毒品有 罪,扣案毒品沒收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51號、97年 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 46號第74頁、80頁),則被告若僅係單純供己施用而大量購 入毒品,顯然冒著遭警查獲後即遭大量損失風險,被告業已 有上開經歷,仍僅因施用目的而甘冒重大損失風險,與僅為 降低施用成本而大量購入所得利益,顯失衡平,所辯為降低 施用成本而大量購入云云,自難採信。被告甘冒上開為警查 後毒品收之重大損失風險,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且隨身攜帶 ,也僅有販賣毒品獲利甚豐之利益可合理說明。 ㈢且若果如被告所述,其毒癮甚深,每日須施用大量毒品,每 次吸食約莫0.1 至0.2 公克,惟依卷附之中華民國97年11月 7 日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內容:毒癮犯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濫用劑量為0.14~0.41公克,若依被告所述每次 吸食約莫0.1 至0.2 公克,則依常人身體對於毒品之耐受度 ,一天最多僅得吸食2 ~4 次,則被告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每次施用0.1 至0.2 公克左右計算,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共125.29公克可施用約305 天至893 天,顯 超過被告個人短期施用之量甚多。何況就毒品之保存而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 ,以臺灣屬於潮濕溫熱之海島型氣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未予以妥善保存,實易受潮變質。衡情若非有在短期 內處分毒品之決意,一般施用毒品者應不致於陸陸續續購買 百125.29公克如此大量、且純度甚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
㈣按毒品係高單價之物,衡情購買毒品施用者,應無準備大量 分裝袋,於購得毒品之後分裝為多數小包,使毒品沾染、殘 留於分裝袋上,徒增浪費之理,又購買毒品施用者,一次購 入足以施用之數量以足,購入分裝成數小包之毒品徒增施用 上困難之情。查,被告於98年4 月2 日起分3 次向綽號「阿 彬」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以1 萬元購入,第2 次以不詳價格購入,第3 次以2 萬8 仟元購 入,竟於數日內即98年4 月9 日前四天再次大量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且另備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 裝袋1 包,作為以後確認分裝毒品重量使用,實與一般販毒
之人多將意圖販售營利而購入之毒品分裝成小包以便出售之 習性相符。況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者,不論購買或自行施 用時,只需大約重量或酌量使用即可。倘被告持有上開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1包之目的僅係 供己施用,則被告僅需自己酌量施用即可,何需使用電子磅 秤確認其每次分裝毒品之重量?又何不一次購入大包裝之毒 品,而購入已分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 ?依此施用毒品則徒增勞費,多此一舉。是被告辯稱其係為 供己施用而販入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體11包云云,亦不足採。
㈤又如被告所述,其毒癮甚深,每日須施用大量毒品,若無豐 厚之經濟來源,如何供其持續施用毒品?查被告自96年4 月 18 日 出監後至98年4 月9 日本案為警查獲止,已自承並無 工作收入,縱於96年6 月間取得69萬元之拍賣房屋款項,然 依其所提出之郵局帳簿內頁影本所示,該筆金額於匯入之第 3 日起即陸續領出(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卷第56頁) ,且96年6 月距離被告遭查獲之98年4 月9 日歷時將近2 年 ,而被告於96年6 月後仍陸續施用毒品遭警察之紀錄,且遭 查獲後並查扣大量之毒品亦經敘明如上,以被告施用毒品花 費不貲之情形,及2 年間遭警查獲毒品之數量,上開69萬元 顯難支應被告施用毒品所需長達2 年之久,且以被告於偵訊 中所稱,其購入安非他命毒品之成本為1 公克5000元,則以 扣案毒品之數量、高純度而言,所費亦達60幾萬,如何還得 以2 年前取得之69萬元,合理說明本次取得查獲之大量毒品 之金錢來源。
㈥末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8858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後雖因罪疑惟輕原則,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5728號判決被告僅構成轉讓毒品犯行,然至 少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查獲前確實有散布毒品之行為。被告擁 有大量毒品,除有遭查獲損失重大之風險外,怎可能還要冒 轉讓之法律風險而毫無獲利之可能?何況被告本次遭查緝之 原因,係因其同居男友陳張成因涉嫌販賣毒品而遭警監聽, 而循線查獲,而於該監聽譯文中明顯聽出,被告與陳張成通 話內容論及毒品交易情形之隱諱內容,及要將東西快點賣出 去,換取金錢還債之對話等情(見偵查卷第69頁至70頁), 以上在在可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大量毒品非僅供自己施用目的 ,是被告陳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體11包為供己施用云云,亦無足取,
二、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多次大量購入第二級毒 品,數量龐大,否認犯行,有毒品前科,素行並非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總純質淨重108.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雖係於被告身上查獲,惟被告於審判中陳 述電子磅秤、分裝袋1 包為綽號「阿彬」所有(100 年1 月 21 日 審判筆錄第6 頁),非被告所有,至筆記本的部分, 其中一本為「阿彬」所有,另外兩本筆記本雖為被告所有, 但並無紀錄買賣毒品情事,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非 被告所有,其餘兩本筆記本無從認定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 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