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01號
TYDM,99,訴,901,2011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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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連擎堯
      郭文吉
      林京諺
      陳宏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6243、92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偉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ERICSSON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
連擎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郭文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
林京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 張)沒收。緩刑參年。
陳宏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以95 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並於同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於93、94年間,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賴宏霖財 務拮据急迫之際,陸續貸予賴宏霖共70餘萬元,並以10日 為1 期,每期利率百分之10至15計息,以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其後賴宏霖陸續清償150 萬元左右後,無 力支付上開利息與償還本金,曾志偉遂與陳宏濡凃翌泉



林繼千凃翌泉林繼千部分另行審結)以及綽號「小 董」之董繼昌(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5年 8 月7 日下午,在桃園縣新屋鄉新屋派所附近,先以球棒 、鐵棍毆打賴宏霖,再將賴宏霖押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龍崗路口處由陳宏濡經營之「現代汽車保修廠」內私 行拘禁,並由曾志偉陳宏濡林繼千等人,承前犯意而 繼續毆打賴宏霖,復迫使賴宏霖以行動電話要求其弟賴宏 誠前往上開現代汽車保修廠,俟賴宏誠抵達上址後,曾志 偉等人復繼續毆打、傷害賴宏霖,以此脅迫賴宏誠行無義 務之事,而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3 張作為替賴宏霖清 償債務之擔保後,始先令賴宏誠離去,惟仍繼續拘禁賴宏 霖,嗣賴宏誠離開後即與家屬報警前來處理,曾志偉等人 始釋放賴宏霖離開,而賴宏霖經上開曾志偉陳宏濡、林 繼千、凃翌泉等人之毆打,受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腦震 盪、軀幹多處挫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 。
(二)曾志偉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2 月間,借款20000 元 予徐聰旺,以月息百分之15之利率計息,並先預扣利息10 00元,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因徐聰旺無 力償還上述借款之本金與利息,曾志偉遂於97年10月22日 ,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手機撥打至徐聰旺使用之 0000000000號手機,向徐聰旺恫稱:若該日不先支付利息 4000元,剩下的錢也不要拿了、要去徐聰旺家中等語,致 徐聰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遂如數支付上述利息 。
(三)曾志偉於97年10月間,受託向王榮隆索討36萬7000元之票 款,因王榮隆遲未清償上開票款,竟與郭文吉連擎堯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3日晚間6 時 10分許,先由曾志偉以上開手機撥打連擎堯之0000000000 號手機,指示連擎堯以簡訊向王榮隆恫稱若不還款將放火 燒燬王榮隆經營之工廠,其後曾志偉復率同連擎堯、郭文 吉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260 巷2 弄9 號王榮隆之戶籍 地潑灑油漆,致王榮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而如數 清償上開票款。
(四)曾志偉於97年間,透過連擎堯借款26000 元予楊崧虎,後 因楊崧虎避不見面,曾志偉遂與郭文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0日下午6 時許先率同郭文 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87巷楊崧虎之父楊漢明之住處 恫嚇楊漢明楊崧虎解決上開債務;後曾志偉又於同日下



午6 時57分許,以上開手機撥打楊漢明0000000000號手機 ,並對之恫稱:你有沒一點誠意、我再想辦法治你、叫你 兒子出來面對、我不會給他機會等語,致楊漢明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五)曾志偉於97年12月間,受託向邱新惠索討14萬元之債務, 為迫使邱新惠清償該筆款項,又與郭文吉林京諺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2月27日下午5 時 許,曾志偉率同郭文吉林京諺邱新惠相約在新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門口見面,並由曾志偉邱新惠恫稱:不承 認該筆債務沒關係,會再找別人來要,結果怎樣不知道等 語,復於98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以上揭手機與邱新惠 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時,在電話中恫稱對邱新惠恫稱 不還款將對其不利等語,致邱新惠心生畏懼,陸續於98年 1 月2 日、98年1 月20日、98年3 月2 日分3 次還清上述 借款。詎邱新惠清償債務後,林京諺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以邱新惠為協調上開債務所簽之協議書為脅,藉詞稱 其與郭文吉曾志偉邱新惠處理上述債務很辛苦,要求 邱新惠支付渠等3 人每人6000元、共計18000 元之紅包, 邱新惠受此脅迫,出於無奈遂應允於98年3 月20日支付上 開款項,嗣因曾志偉等人於98年3 月17日為警循線查獲而 未遂。
(六)曾志偉於98年2 月間,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徐翊云急迫之 際,借款予徐翊云20000 元,並由其叔徐崇宥簽立面額30 000 元之本票為擔保,以月利率百分之40計息,並預扣首 期利息8000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分別所犯重利、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強制、 恐嚇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上開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同案被告凃翌泉林繼千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及連擎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曾志偉陳宏濡之自白(分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60 頁 ,訴字卷一第54至55頁)。
2、證人即被害人賴宏霖賴宏誠之證述(分參第6243號偵查



卷二第145 至148 、152 至154 、156 至159 、199 至20 0 、206 頁,第2962號偵查卷第286 至287 頁)。 3、證人林菊蘭之證述(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161 至164 頁 即第9262號偵查卷第281至284頁)。 4、賴宏霖傷害部分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參第9262號 偵查卷第271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曾志偉自白(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61 ,訴字卷一第54 至55頁)。
2、證人即被害人徐聰旺之證述(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169 至172 、199 至200 頁)。
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此 部分譯文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23頁)。(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曾志偉連擎堯郭文吉之自白(分參本院審訴字卷 第78頁背面、104、161、訴字卷一第54頁背面 )。 2、證人即被害人王榮隆之證述(參第2962號偵查卷第305 至 308 頁)。
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至190 頁、此部分譯文參第6243號偵 查卷二第24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曾志偉郭文吉之自白(分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61 頁 、訴字卷一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楊漢明之證述(參第2962號偵查卷第299 至 300頁)。
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至190 頁、此部分譯文參第6243號偵 查卷二第26頁)。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曾志偉郭文吉林京諺之自白(分參本院審訴字卷 第78頁背面、第104 頁、第161 頁背面、訴字卷一第55頁 )。
2、證人即被害人邱新惠之證述(參第6243號偵查卷二第175 至176 頁即同卷第179 至180 頁、第183 至185 頁)。 3、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光碟及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 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至190 頁、此部分譯文參第6243號偵 查卷二第178 頁即第182 頁)。
4、扣案邱新惠簽立之協議書1紙。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曾志偉之自白(分參本院審訴字卷第162 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55頁背面)。
2、證人即被害人徐宥琮之證述(參第2962號偵查卷第302 至 30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第9262號偵查卷第304頁)。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曾志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犯行 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 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 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 ,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 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 、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自明。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 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罰金最低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法定 刑得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 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等人 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曾 志偉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⑵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曾志偉為犯罪事實一之重 利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有關罰金刑之部分 ,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被告曾志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 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 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 ,而該條文係於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 ,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 比例為1 :3 ),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規定提高罰金數額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曾志偉而言, 並無不利之情形。
⑶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在被告曾志 偉就犯罪事實一之多次重利犯行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曾志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
⑷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曾志偉為犯罪事實一重利行為 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被告曾志偉犯罪 事實一之重利罪、罰金最低刑、連續犯及定執行刑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33條第5 款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 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部分,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 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被告曾志偉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刑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並依被告曾志偉上開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曾志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 告曾志偉上開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之刑未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曾志偉 就犯罪事實一重利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 第7 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 第8 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 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 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 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 標準之明文化(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自毋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 比較,附此說明。
(二)罪名: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曾志偉陳宏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 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曾志偉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曾志偉,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曾志偉連擎堯郭文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曾志偉郭文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曾志偉郭文吉林京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京諺另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6、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曾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曾志偉陳宏濡與被告 凃翌泉林繼千董繼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曾志偉連擎堯郭文吉 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曾志偉郭文吉間;就犯罪事 實五恐嚇犯行部分被告曾志偉郭文書林京諺間;均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接續犯:
1、被告曾志偉陳宏濡與被告凃翌泉林繼千董繼昌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傷害 被害人賴宏霖犯行部分,係在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脅迫被害 人還債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 2、另被告曾志偉連擎堯郭文吉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部分;被告曾志偉郭文吉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曾志偉郭文吉林京諺就犯罪事實五之恐嚇犯行 部分,各該被告亦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 益,其等向各該被害人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 亦均出於恐嚇被害人還債之同一目的為之,依上開說明,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皆屬接續犯。(五)連續犯:被告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在93、94年間多次重利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數罪併罰:被告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重利、傷 害、私行拘禁、強制等共10罪;被告陳宏濡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傷害、私行拘禁及強制共3 罪;被告郭文吉就犯罪 事實三、四及五所示之共3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被告林



京諺就犯罪事實五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共2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七)累犯:查被告郭文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並於97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就其所犯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被告曾志偉陳宏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 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均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曾志偉 犯罪事實一重利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林京諺就犯罪 事實五雖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尚未交付財 物即行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九)科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值壯年,被告曾志偉連擎堯郭文吉陳宏濡前均分別有因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行為遭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曾志偉陳宏濡還獲邀緩刑,乃 其等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曾志偉陳宏濡亦顯未 記取國家給予緩刑之恩典,謹言慎行,其等又均再為重利 、暴力討債行為,向經濟上弱勢處境之被害人收取不相當 之高利,復又以暴力方式強行討債,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 及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均惡性非輕,及其等智 識程度被告曾志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連擎堯、郭 文吉為國中畢業、被告林京諺為大學畢業、被告陳宏濡為 大專畢業,暨考量被告曾志偉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等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先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已與大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志偉郭文吉、林京 諺、陳宏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曾志偉其餘



犯罪事實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志偉上開數罪,有 部分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部 分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就其數罪 併罰數有期徒刑宣告定應執行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顯屬不利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意旨,擇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宣告數有期徒刑之定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8 月9 日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之意旨參照);並就被告曾志偉就犯罪事實一數罪 所減得之數有期徒刑之罪,與不得減刑之其餘之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緩刑:查被告林京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林京諺在本案並非擔任主導地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十一)沒收:扣案手機1 支(SONY ERICSSON 廠牌,含門號卡 0000000000號1 張)為被告曾志偉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 三、四、五恐嚇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志偉自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 ,或與本案無關,或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賴宏誠遭脅 迫而簽發之本票3 張,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就此部分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職權檢舉事項:
(一)本案自被告曾志偉處尚扣得大量文件,其中崴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原本5 紙、退票理由單1 張、劉承祖 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劉孟翰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及王 榮隆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借貸紀錄單1 紙(其上記載9 人之電話、利息計算方式、往來時間)、賴彥銘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 紙、普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 1 紙、駱敏郎出具之委託書1 紙、偉順科技有限公司臺中 商業銀行支票簿1 本等物,多為他人簽發之有價證券或他 人使用之有價證券,被告曾志偉持有是否具正當權源;另 其中借貸紀錄單1 紙,其上記載著多達9 人之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往來時間及電話號碼,被告曾志偉是否另 涉及重利或其他不法行為等,均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



(二)被告連擎堯部分另扣得玩具槍之玩具槍1 把(含彈匣1 個 )及彈珠1盒,自玩具槍外觀觀之,槍管已與槍身分離, 彈簧露出,惟究否具殺傷力一節並不明確,卷內亦無相關 資料,此部分是否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由檢察 官再行偵查。至扣得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空白制式協議 書20張,協議書內容係債務協調事宜,被告連擎堯何以持 有多張之空白協議書及空白商業本票,是否另涉及重利或 暴力討債之不法行為,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
(三)自訴外人張賢貴(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處扣得之徐德君 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徐翊紜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羅時 清簽發之本票影本1 紙、徐翊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 ,其中就徐翊紜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是否與本案有關而無法 宣告沒收,惟何以張賢貴其人會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影本、 他人簽發之本票影本,其持有上開之物是否具正當權源, 應由檢察官再偵查。
(四)自訴外人賴文德(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處扣得之黃維忠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紙、李季薇等人之銀行代收票據明 細表共4 紙、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1 紙 、長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1 紙、借據暨暐 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4 紙、納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1 紙、安睦貞簽發之支票影本1 紙、蔡坤龍朱厚學、陳鳳如任建中韓佩玲鄭龍明陳維青劉信展李訓澤郭牡丹馬自強等多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李玉郎出具之借款書原本1 紙、簡秋金出 具之借款書原本1 紙、潘正明出具之借款書原本1 紙、劉 奕辰出具之協議書及機器讓渡書原本各1 紙、戶名分別為 蔡朝陽張榮財何志清及雋揚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同銀行 之存摺、李木賢簽發之支票原本暨退票理由單共25紙、蔡 坤龍、劉林源建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姓名因印文 字體較難辨識之人簽發之支票原本多張、賴文德之支票簿 2 本(支票頭顯示已簽發予多人)、張國光簽發之本票原 本1 紙、筆記本5 本等物,訴外人賴文德持有上開他人簽 具之有價證券,有高度可能皆為借款人出具或簽發之文件 ,且扣案賴文德筆記本中記載大量借款人之姓名、電話、 借款金額、日期等資料,內容龐雜,借款人極多,其是否 另涉重利或其他不法行為,應由檢察官再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4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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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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嶺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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