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61號
TYDM,99,訴,861,2011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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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盧坤杉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王耀穎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郭儒成
      張俊隆
      施鴻泰
      王孟裕
      鄭永富
      李正欽
      張偉煌
      吳協城
      許志成
      陳詔璞 (原名陳培傑
前十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張洪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48、18643、247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樺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11、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坤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耀穎幫助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金龍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10、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儒成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俊隆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鴻泰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孟裕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永富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正欽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偉煌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協城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許志成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詔璞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洪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金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張俊隆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5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家樺(原名李白瑛,綽號小英、阿娟)、盧坤杉(綽號 小孟、阿樂)與賴瀛麟(綽號二哥)、賴瀛成(綽號三哥, 以上2 人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 」之成年男子共組跨國人蛇賣淫集 團。上開人蛇集團並與孫勝紘(原名孫信弘,綽號「阿泰」 ,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以下稱「阿泰」 )負責之「088 應召站」合作,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女 子在臺北市、新北市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分工模式 係推由賴瀛麟、賴瀛成在大陸地區物色、招攬經濟狀況不佳 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 方約定如附件1-1 內容所示之不當債務,致使大陸女子初到 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該集團 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使大陸女子 為儘速清償上開債務,並遂行到臺灣賺錢之目的,而努力不 斷從事性交易。該集團推由李家樺盧坤杉在臺灣地區物色



、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如附件1-2 所 示內容,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待大陸女子搭 機來臺,由李家樺盧坤杉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面談,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 ,且擔任大陸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之經紀,負責該集團會計 、總務或賴瀛麟所交辦之事務等工作。盧坤杉自98年初,加 入該集團當賣淫大陸女子之經紀,並輔導人頭老公進行假結 婚相關事宜,李家樺則於98年6 月間加入接手盧坤杉前揭經 紀工作,盧坤杉則繼續負責輔導人頭老公進行假結婚。李家 樺、盧坤杉自其等加入該集團時起,與賴瀛麟、賴瀛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 」、「阿泰」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利利 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96年間,賴瀛麟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之條件 ,招攬盧坤杉充當人頭老公,盧坤杉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大陸女子賴寒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賴瀛麟基於共同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盧坤杉接 受安排,乃前往大陸地區與賴寒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 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賴寒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 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賴寒入境臺灣 ,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賴寒入境臺灣,嗣賴寒即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盧坤杉因而按月 領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97年間, 賴瀛麟自稱為「賴明智」,以每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之條 件,招攬吳協城充當人頭老公,吳協城與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大陸女子蒲鐵瓊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賴瀛麟基於共同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吳協 成接受安排,乃前往大陸地區與蒲鐵瓊辦理虛假公證結婚 ,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蒲 鐵瓊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 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蒲鐵瓊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 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蒲 鐵瓊入境臺灣,嗣蒲鐵瓊即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



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無證據證明吳協城已實際領得人 頭老公費)。98年初,盧坤杉因待業中,賴瀛麟遂吸收盧 坤杉加入人蛇賣淫集團,擔任賣淫大陸女子之經紀,並輔 導人頭老公進行假結婚相關事宜,李家樺則於98年6 月間 加入接手盧坤杉前揭經紀工作,李家樺盧坤杉均明知附 表一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人頭老公與附表一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大陸女子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另無證據證明李家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大陸 女子賴寒、蒲鐵瓊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盧 坤杉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蒲鐵瓊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 ),且附表一編號2 至9 (除編號8 袁健笙另行審結外) 、11、12所示之人頭老公郭儒成張俊隆施鴻泰、王孟 裕、鄭永富李正欽張偉煌許志成陳詔璞分別與附 表一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大陸女子自始均無結婚真 意,仍與賴瀛麟、賴瀛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 」、「阿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李家樺盧坤杉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 老公,約定如附件1-2 所示內容(其中包括大陸女子入臺 後可按月收取3 萬元人頭老公費),安排人頭老公搭機至 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人頭老公返臺後即持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 再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大陸女子為其配 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 請讓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 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各該大陸 女子入境臺灣,嗣各該大陸女子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除附表一編號11之許志成 因未通過移民署面談,而未准許胡萍入境而未遂;附表一 編號12之陳詔璞已通過面談,惟李元霞尚未入境而未遂) 。待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大陸女子入境,由李家樺或盧 坤杉至機場陪同人頭老公接機,事先交付面談教戰手冊套 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並以人頭老公名義承租房屋供大陸 女子居住,並陪同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各該人頭老公、 大陸女子,附表一編號1 則由盧坤杉負責,於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 至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 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 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一編號1 、2 、 4 所示大陸女子賴寒、李萍、黃愛蘋出境後,盧坤杉接續 3 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郭儒成於99年4 月19日 、施鴻泰於99年1 月18日分別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 移民署再次申請團聚,致移民署准許後,各該女子再次入 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公眾。郭儒成施鴻泰王孟裕、鄭 永富、李正欽袁健笙使各該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因 而按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8 所示之 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3 之張俊隆已 實際領得人頭老公費,又附表一編號9 之張偉煌因大陸女 子入境未滿1 月尚未領得)。
(二)迨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 來臺後,李家樺盧坤杉與賴瀛麟、賴瀛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大D 」、「阿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附表二各編號之大陸女子從事性 交易、意圖媒介使附表二各編號之大陸女子反覆接續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推 由李家樺盧坤杉擔任各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經紀, 負責該集團於臺灣地區之管理,包括接機、安排在外承租 住處、登記大陸女子持有行動電話號碼、與應召站之機房 聯絡、調度司機(即俗稱車伕)載送從事性交易、控制賣 淫排班、必要時跟車監督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情形、要求 大陸女子每日以手機傳送簡訊方式,統計當日賣淫次數與 上下班時間,待與應召站核對無誤後,再回報予賴瀛麟, 並核對該人蛇應召集團之開支及零用金帳目、大陸女子向 該集團借款記錄、管理該人蛇應召集團資產明細等事宜, 並收取、保管大陸女子之證件、護照、回程機票交予綽號 「大D 」之人,共同媒介附表二各編號之大陸女子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新北市各賓館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日持續反覆接客數次(各 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起迄時間、須扣除未從 事性交易時間、性交易地點、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李家樺盧坤杉以如附件1-1 所示之 協議內容,管理、監督大陸女子從事賣淫,每月應工作22 日以上,月經或生病時除外,性交易所得需按月先扣除人 頭老公費(每月3 萬元)、車伕薪資(每日工作12小時3 千2 百元或3 千元,餐費及煙費每日300 元,額外加班1 小時需另給200 元)等,再扣除大陸女子依約定應優先清



償辦理假結婚入境臺灣之費用20萬元(內容詳如附件1-1 所示,惟並未具體列出代墊項目為何,為不當債務),致 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 何薪資,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 使大陸女子於未還工前(20萬元來臺費用),縱使努力從 事性交易每月22日以上,性交易全數所得仍需給付上開不 當債務,而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嗣還工後仍須另外支付 押金3 萬元作為未從事性交易期間人頭老公費用之預扣( 為不當債務),迫使大陸女子為達到來臺賺錢之目的,而 繼續努力從事性交易。
(三)王耀穎明知賴瀛麟組成之上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方式非法 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且以每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作為 臺灣籍男子充當人頭老公之經濟誘因,竟仍基於幫助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8年9 、10月間於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某麥當勞,以1 日有1 千元報酬招攬、探詢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袁健笙是否有意 充當人頭老公,袁健笙見有利可圖,隨即首肯並交付聯絡 電話號碼予王耀穎,旋王耀穎居間介紹將袁健笙欲充當人 頭老公之事告知盧坤杉,並將袁健笙電話號碼交付予盧坤 杉,盧坤杉遂安排袁健笙至大陸地區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之肖麗萍假結婚,使肖麗萍以非法進入臺灣,事後王耀穎 因而獲取1 萬元之居間介紹酬勞。
(四)林金龍(綽號「86」,自98年4 月30日起加入)、郭儒成 (綽號「56」、「魯蛋」,自98年10月起至99年6 月止) 擔任上開人蛇應召集團之車伕,與李家樺盧坤杉與賴瀛 麟、賴瀛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D 」、「阿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林金龍、郭儒 成對於明知或可預見所載送之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始從事 性交易),接受李家樺盧坤杉派車調度,分別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女子 住處,搭載、接送各該大陸女子至不特定男客指定之臺北 市、新北市各賓館,待大陸女子性交易結束後,或由大陸 女子或由賓館服務人員將收取性交易費用交予車伕林金龍 等2 人,林金龍等2 人再依該人蛇應召集團指示,將現金 匯入指定帳戶內,林金龍薪資以每日12小時3 千2 百元, 郭儒成則為3 千元,2 人若額外加班每小時以2 百元計算 ,餐費及煙費每日300 元,均由附表三各該大陸女子由當 日所得中現金支付。
(五)張洪川係酒店業績幹部,與王耀穎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3 月 3 日23時許,張洪川接獲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 某導遊以電話通知,表示需要女子至臺北市松壽路君悅飯 店與外籍人士從事性交易,旋撥打電話予王耀穎王耀穎 遂以電話聯繫某應召站通知化名「佳麗寶」之女子自行前 往該飯店,以美金300 元對價,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1 次,性交易結束後並由王耀穎將「佳麗寶」載回其住處, 張洪川王耀穎各分得不詳之報酬。案因98年7 月30日蒲 鐵瓊於臺北市○○街00號天津大飯店206 室4 千元代價與 日籍男客ANDO SHIGEKI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畢時,為 警臨檢查獲後供出上情(蒲鐵瓊違反社會秩序法部分,經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處),並依法執行通 訊監察,嗣於99年6 月22日持搜索票、拘票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將李家樺盧坤杉拘提到案,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蒲鐵瓊、熊慧吳協成盧坤杉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 傳聞證據,全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樺所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 9 、11、12)、被告盧坤杉所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 1 至9 、11、12),被告郭儒成張俊隆施鴻泰、王孟 裕、鄭永富李正欽張偉煌吳協成許志成陳詔璞 所為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除編號1 、8 外各編號所 示)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被告李家樺盧坤杉、郭 儒成、施鴻泰王孟裕鄭永富李正欽張偉煌、吳協 城、許志成陳詔璞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1卷第3 至18頁、154 至157 頁



,同上偵卷A2卷第4 至16頁、54至57頁、179 至185 頁, 同上偵卷C2第27至29頁、71至74頁,同上偵卷D1卷第32至 34頁,同上偵卷D2卷第43至45頁、54至56頁、65至68頁, 99年偵字第24 769號卷第6 至13頁、第228 至236 頁、第 283 至286 頁、275 至278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6 號卷第26至27、32至34頁、99年度偵聲字第435 號卷第13 至16頁、本院卷三第328 頁反面至329 頁),證人袁健笙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D2卷第76至78頁 ),並有證人即大陸女子賴寒、李萍、熊慧、黃愛蘋、吳 嵐、朱云仙、蘇麗娟肖麗萍李愛華、蒲鐵瓊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各該人頭老公之 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可參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卷頁),復有被告李家樺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中提及與大陸地區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繫、與旅行社 聯繫代訂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地區機票、與人頭老公袁健笙 聯繫面談、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人頭老公費用之起算 日期討論,並透過王耀穎轉交人頭老公費予袁健笙等情(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1卷第159 、161 、166 、167 、 188 、197 、201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佐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1卷第60至153 頁),足認被告 李家樺盧坤杉郭儒成張俊隆施鴻泰王孟裕、鄭 永富、李正欽張偉煌吳協成許志成陳詔璞等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樺盧坤杉郭儒成張俊隆施鴻泰王孟裕鄭永富、李 正欽、張偉煌吳協成許志成陳詔璞等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至被告李家樺盧坤杉何時加入該犯罪集團一節, 被告李家樺自承:於98年6 月底至大陸與賴瀛麟見面,並 受託前往臺北市廣州街移民署探視遭逮捕之蒲鐵瓊等情(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1卷第9 頁),被告盧坤杉亦坦認 :於98年初加入,一直做到98年年中李家樺來上班後,伊 原來經紀的工作就換成李家樺,伊就負責人頭老公部分( 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6 號卷第26頁反面、27頁),佐 以證人蒲鐵瓊於偵查中證述:98年4 月29日伊入境後是吳 協成、小孟(即盧坤杉)來接機,入境後第2 天就開始從 事性交易,後來1 個多月後(按即98年6 月間)就換成綽 號小瑛是伊的經紀,直到98年7 月30日被警察查獲為止等 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 98年他字第4876號卷二第4 、5 頁),可見被告李家樺應 係於98年6 月間加入犯罪集團,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陸



人民賴寒於97年6 月29日即入境臺灣,依此,即難認被告 李家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另被告吳協成於警詢 時陳稱:伊到大陸地區時是「楊曉東」與伊接觸等語(99 年偵字第24769 號卷第11頁),與證人蒲鐵瓊於警詢中證 述:係透過「楊曉東」介紹與吳協城假結婚來臺從事賣淫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7、30至32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家樺盧坤杉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10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李家樺盧坤杉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大陸女子蒲鐵瓊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至明 。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考) 。被告李家樺盧坤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9 、11 、12所示大陸女子以假結婚進入臺灣之犯行,其等就附表 一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犯行與賴瀛麟、賴瀛成、綽 號「大D 」、「阿泰」之成年男子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與附表一編號2 至9 、11、12所示之人頭老公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吳協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係透過自稱「賴明智 」介紹,與蒲鐵瓊假結婚,賴瀛麟有說可以收人頭老公費 ,但伊實際並未收到(見本院卷三第246 頁反面)等語,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卷附相片,被告吳協城當庭指認「賴明 智」之人即為賴瀛麟,又依被告吳協成前揭所述,可見其 確係貪圖人頭老公費,始與蒲鐵瓊辦理假結婚,其有營利 意圖至為明顯,況證人蒲鐵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來臺 從事賣淫後一開始薪水都沒有實際拿到,每10天就要扣1 次薪水1 萬元當人頭老公費,後來可實際拿到薪水時,就 透過「小孟」拿給吳協成,伊已經支付過3 次人頭老公費 ,每次3 萬元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 查卷第32頁、98年他字第4876號卷二第7 頁),本件卷內 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吳協成確實已收到蒲鐵瓊交付之人頭 老公費,仍不影響被告吳協成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又被告 李家樺盧坤杉並未參與吳協成與蒲鐵瓊假結婚入境臺灣 ,已認定如前,此部分自應認被告吳協成係與共犯賴瀛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李家樺盧坤杉、郭 儒成、施鴻泰王孟裕鄭永富李正欽張偉煌、吳協 成、許志成陳詔璞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 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張俊隆擔任人頭 老公部分:




訊據被告張俊隆矢口否認有使大陸女子熊慧非法進入臺灣 之犯行,辯稱:伊跟熊慧不是假結婚云云,惟查: 1.被告張俊隆有與熊慧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 熊慧並以來臺團聚之名義,於99年2 月2 日入境臺灣,嗣 於99年2 月26日其2 人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等事實,為被告張俊隆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礁 溪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礁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張俊隆熊慧戶籍謄本、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結婚公證書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被告張 俊隆有與熊慧於99年2 月2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之事實,自堪認定。
2.依證人熊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俊隆是假結婚,當 初是透過二哥介紹認識,伊父母親並未見過張俊隆,也不 知道伊與張俊隆結婚,張俊隆也沒有給伊媽媽新臺幣10萬 元,以前為了應付面試曾有過這樣的配合回答,實際上是 沒有,伊到臺灣後有與張俊隆一起住半個多月,是因為伊 面談沒有通過還不能去上班,伊也有與小英、小孟、「大 D 」、張俊隆在礁溪的某麥當勞談及如何應付下次面談之 事,三重住處是小孟與伊一起去找,伊性交易賺的錢每日 須扣1 千元作為人頭老公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頁 反面至35頁),核與證人熊慧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B3卷第207 至210 、231 至240 頁),復衡以證人熊慧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淚俱下,經命 被告張俊隆暫退庭後,始全盤托出,益徵熊慧之前揭證述 為真實,又證人盧坤杉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有協助輔導人頭 老公申請文件並辦理結婚登記,包括張俊隆熊慧等語(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2卷第55頁),依證人熊慧前揭證 述,已見其與被告張俊隆毫無感情基礎,其係為到臺灣賣 淫營利,始在賴瀛麟之安排下,與素昧平生之被告張俊隆 透過結婚名義來臺,且須每日支付1 千元作為人頭老公費 用,實難認其與被告張俊隆有結婚真意。此外於被告李家 樺之扣案隨身碟中有被告張俊隆之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其 內載明個人資料及面談相關問答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D1 卷第286 至292 頁)亦足以佐證。被告張俊隆辯稱與熊慧 係真結婚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證人熊慧於警詢 中證稱已經付了4 次人頭老公費(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 B3卷第153 頁),被告張俊隆既與熊慧並無結婚真意,卻 與被告盧坤杉等人合作,擔任人頭老公使熊慧非法入境臺 灣,再參酌證人盧坤杉證述人頭老公費是1 個月3 萬元(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2卷第55頁),足認被告張俊隆



於營利意圖,對於使熊慧以假結婚非法進入臺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俊隆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李家樺盧坤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以不 當債務約束使人為性交易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寒、李萍、熊慧、黃 愛蘋、吳嵐朱云仙、蘇麗娟肖麗萍李愛華、蒲鐵瓊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於大陸地區欲以假結婚來臺前 有簽立契約,其等來臺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須 扣除實際未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性交易所得之分配及收益等情明確(證據所在卷頁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且被告李家樺坦認:受僱於「 二哥」之應召集團,於98年6 月底至大陸與「二哥」見面 ,賴瀛成是「三哥」,是與賴瀛麟在一起,聽命於賴瀛麟 ,伊是向「大D 」拿零用金、交通費、薪水,伊負責每日 大陸女子應召次數統計(包括小姐接幾個客人、上班時間 )及回報給賴瀛麟,並統計集團在臺開銷紀錄及費用支出 ,及聽從賴瀛麟指示將交戰手冊給賣淫小姐閱讀,帶小姐 看醫生,集團是與「阿泰」負責之「088 應召站合作」, 小姐平均每日接客8 人,小姐可拿1 千3 百元等情(見99 年偵字第18348 號A1卷第4 至9 頁、14至18頁、155 至15 7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96 號卷第26至27頁、32至34 頁、99年度偵聲字第435 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二第90 頁、卷三第328 頁反面至329 頁);被告盧坤杉亦坦認: 公司老闆是賴瀛麟,伊有負責回傳賣淫女子當天接客量及 工作時數,並與「088 應召站」核對,伊從98年年初做到 98年中,後來李家樺來,這部分就由她負責,李家樺有去 跟車,大陸女子來臺前賴瀛麟會叫伊去找一些住處,擔任 經紀時是由賣淫女子傳送該日性交易次數簡訊給伊等語( 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2卷第6 至14頁、55至56頁,本院 99年度聲羈字第396 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三第328 頁 反面至329 頁),復有被告李家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提及調 派馬伕事宜、與大陸女子聯繫性交易事宜、賣淫女子傳送 簡訊當日從事性交易次數、工時(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 A1卷第163 至165 、169 至172 、175 至177 、179 、18 2 至183 、198 頁),被告盧坤杉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提及應召站報告賣淫 女子該日從事性交易次數、聯絡賣淫女子司機因故會晚到 、賣淫女子要請假或告以該日從事性交易次數、與賣淫女



子討論男客之投訴、與應召站聯繫賣淫女子「紫玲」之身 體狀況等情(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2卷第126 、130 、 132 、133 、134 、165 至168 頁),另有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可佐(見99年偵字第18348 號A1卷第60至153 頁 ),足認被告李家樺盧坤杉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之犯行至 明。
(二)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因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 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 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 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從事性交易... 惟於現行法律中 ,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 於本條明定,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額 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 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 之行為有所規範。查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女子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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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