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96號
TYDM,99,訴,596,2011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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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賢文
      胡建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8245 號、第28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賢文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建川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戴賢文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85年度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 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 年9 月 、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86年間因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 第3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45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 、2 年,於8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0年3 月1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97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殘 刑10月24日,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胡建川前 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甫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戴賢文胡建川仍不知悔改,約於98年7 月17日某時,戴 賢文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三溫暖內,向謝志鴻( 已另行審結)告知其與吳瑞祺間有糾紛,並要求謝志鴻去吳 瑞祺住處「亂一下」,謝志鴻認獨自一人前往吳瑞祺住處恐 不安全,乃於98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至胡建川位於桃園 縣龜山鄉○○路仁福巷1 號住處,向胡建川告知上情,並邀 約胡建川共同前往吳瑞祺住處,經胡建川應允後,謝志鴻即 騎乘機車搭載胡建川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青溪公園,與



戴賢文見面,謝志鴻即介紹胡建川戴賢文認識,且向戴賢 文表示有邀同胡建川一同前往吳瑞祺住處,戴賢文乃告知謝 志鴻、胡建川其與吳瑞祺間之糾紛、吳瑞祺之確實地址(即 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及交代至該處後應如何行動 等事宜,戴賢文胡建川謝志鴻乃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推由謝志鴻胡建川於98年7 月19日下午7 時許至桃園縣桃 園市○○路256 號吳瑞祺之住處,由胡建川守住門口不讓他 人進出,謝志鴻則拍桌子,將桌子踢翻,並大聲說「吳瑞祺 在不在」、「不准動」、「叫吳瑞祺小心一點」及「不准報 警」等語,並作勢要打人等身體動作恐嚇吳瑞祺及其妻子黃 桂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吳瑞祺及黃 桂貞,令吳瑞祺黃桂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胡建川謝志鴻欲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吳瑞祺住 處之際,胡建川見在上址內作客之黃議德手上持有鈔票,竟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遂趁 黃議德不備之際,以徒手拍擊黃議德手臂之方式,致黃議德 所有之鈔票掉落地上,胡建川趁機即搶奪黃議德所有,掉落 於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 元後逃逸,謝志鴻見狀 並隨同逃逸。
四、謝志鴻胡建川離去後,謝志鴻乃於98年7 月20日凌晨2 時 許至桃園縣桃園市青溪派出所旁之土地公廟與戴賢文見面, 謝志鴻即告知戴賢文已至吳瑞祺住處「砸場子」之情形,戴 賢文即給付謝志鴻共2,000 元之報酬,謝志鴻自行收取其中 之1,000 元,並將另外之1,000 元轉交與胡建川。嗣經吳瑞 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志鴻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戴賢文胡建川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 理時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使被告戴賢文胡建川有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故上開證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證人黃議德吳瑞祺黃桂貞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之警詢筆



錄徵詢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之意見,被告等已陳明沒有意見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戴賢文固坦承其曾於98年7 月19日與被告謝志鴻碰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係 喝酒發牢騷,並未叫謝志鴻去亂一下,2,000 元係一年籍姓 名不詳的楊姓男子所交付云云。被告胡建川矢口否認有上揭 恐嚇、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5 6 號云云。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如何夥同他人前往吳瑞祺住處為 上揭恐嚇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於警 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㈡就被告戴賢文胡建川與同案被告謝志鴻就恐嚇犯行之謀議 及實施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戴 賢文係伊父親的朋友,家人叫伊「阿惠」(音譯),戴賢文 在事發的二、三天前,叫伊去吳瑞祺的場子亂一下,98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許,伊等有在三民公園(為青溪公園之誤) 見面,因戴賢文要告知伊去春日路時應該怎麼作,伊的意思 就是要給吳瑞祺亂一下,伊進去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 後,叫大家不要動,口氣比較兇,有將桌子踢翻,並說要找 一個叫吳瑞祺的人,胡建川則有守住門口,98年7 月19日晚 上10時許,伊有和被告戴賢文通電話,告知戴賢文伊事情辦 好了,98年7 月20日凌晨2 時許伊與戴賢文於青溪派出所旁 的土地公廟碰面,那時伊有告知戴賢文去春日路的情形,及 伊有去砸場子,因砸場子係戴賢文叫伊去的,戴賢文有給伊 2,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245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稱:被告戴賢文係伊父親的朋友, 惠哥(台語)就是戴賢文,人家都叫他阿惠、惠仔(台語) ,戴賢文之前跟吳瑞祺有糾紛而不高興,戴賢文叫伊去亂一 下,98年7 月19日前二天左右,戴賢文先在桃園市○○○路 洗三溫暖時跟伊說,事發當天伊和戴賢文在三民公園(為青 溪公園之誤)見面,戴賢文兩次都有講,戴賢文只是叫伊等 去亂一下,98年7 月19日當天伊跟伊朋友胡建川一起去吳瑞 祺住處,向戴賢文回報後,戴賢文有拿錢給伊,伊就收下了 ,戴賢文拿錢給伊的原因是因為伊有辦了其交代的事情,錢 應該是2,000 元,伊之前說的三民公園應該就是青溪公園, 案發當天下午4 、5 時左右,伊騎機車到胡建川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之住處,告知胡建川吳瑞祺戴賢文有糾紛,伊找 胡建川和伊去吳瑞祺那邊亂,胡建川同意,戴賢文並不認識 胡建川,但當時伊有騎機車搭載胡建川至三民公園(為青溪 公園之誤)與被告戴賢文會合,向被告戴賢文表示胡建川會 一起去,伊後又在胡建川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住處,將其中1, 000 元交給胡建川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 50頁背面、第133 頁之1 至第134 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志鴻上開證詞內容,已明確證稱被告戴賢文吳瑞祺間前 有糾紛,被告戴賢文於98年7 月19日前2 天(即98年7 月17 日)及98年7 月19日當天事發前,即與同案被告謝志鴻、胡 建川達成共同行為決議,由被告戴賢文告知謝志鴻胡建川 為恐嚇行為之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並推 由被告謝志鴻攜同胡建川前往上址之吳瑞祺住處恐嚇證人吳 瑞祺、黃桂貞,事後由謝志鴻告知被告戴賢文案發時之情形 ,並由被告戴賢文給付2,000 元作為恐嚇吳瑞祺之代價,並 由謝志鴻收取其中之1, 000元,另1,000 元則由謝志鴻轉交 與胡建川之情。
㈢至被告戴賢文雖辯稱:伊僅係喝酒發牢騷,並未叫謝志鴻去 亂一下,2,000 元係一年籍姓名不詳的楊姓男子所交付,並 非伊所交付云云,惟查:
⒈被告戴賢文係於98年7 月19日前二日即告知被告謝志鴻去證 人吳瑞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之住處「亂一下」 ,並於98年7 月19日當日再次向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 川確認,則其既係反覆向同案被告謝志鴻告知欲恐嚇吳瑞祺 之事,顯見非單純酒後發牢騷之詞;又同案被告謝志鴻、被 告胡建川與證人吳瑞祺間素不相識,如非經被告戴賢文之指 使,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並無恐嚇證人吳瑞祺之動 機,且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知悉吳瑞祺住處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更可知此係被告戴賢文所告 知,否則縱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胡建川知悉被告戴賢文與 證人吳瑞祺間有糾紛,亦無可能尋至吳瑞祺住處為恐嚇;同 案被告謝志鴻恐嚇後,以電話告知被告戴賢文「事情辦好了 」,且同案被告謝志鴻、被告戴賢文更相約碰面,再次向被 告戴賢文告知渠等至證人吳瑞祺住處恐嚇之經過,如被告戴 賢文僅係單純發牢騷,應無事後再為確認之必要;再參以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戴賢文事後給付 之2,000 元為「辦了交代的事」即恐嚇行為之代價,顯見被 告戴賢文有參與恐嚇行為之共同行為決議及共同行為分擔。 ⒉被告戴賢文於偵查中陳稱:伊之前在吳瑞祺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256 號住處打麻將,跟吳瑞祺發生口角,吳瑞祺



了一些風涼話並叫伊以後不要去,伊只是跟謝志鴻抱怨,並 否認案發後有交付2,000 元與被告謝志鴻之事實云云(見98 年度偵字第18245 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 卻陳稱:係姓楊的在土地公廟拿2,000 元與被告謝志鴻云云 ,隨即復改稱:伊不知道姓楊的拿2,000 元與被告謝志鴻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戴賢文前後反覆其詞,難認屬 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上 開2,000 元是姓楊的人拿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遍觀被告謝志鴻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係被告 戴賢文交付2,000 元之現金,且從未提及年籍姓名不詳之「 楊」姓男子,且於偵查中陳稱:「(問:戴賢文給你錢時, 有無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8245 號卷第87頁),直至被告戴賢文於本院審理時為此詢 問後,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謝志鴻方表示係楊姓男子交付2, 000 元,然警詢及偵查之時點較案發時距離較近,證人即同 案被告謝志鴻怎可能於當時記憶不清,且明確表示被告戴賢 文交付2,000 元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卻在離案發時間更久之 本院審理期日時稱當時在場之人尚有年籍姓名不詳之「楊」 姓男子,並係由「楊」姓男子交付2,000 元現金,顯見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上開證詞係聽聞被告戴賢文之提問後附和 、迴護被告戴賢文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謝志鴻戴賢文 對該「楊」姓男子之年籍資料均表示「不知道」(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更可見此均係被告戴賢文虛構欲脫免罪責所 為詞,不可採信。
㈣關於被告胡建川如何搶奪黃議德財物乙節:被告謝志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19日那天伊和胡建川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256 號的吳瑞祺住處,胡建川站在比較靠近門口的 位置,當時伊準備要離開時,黃議德他們很像打麻將,有拿 錢出來,當時好像在算錢,胡建川就把錢拿走,後來胡建川 有跟伊講,大約5,000 多元,伊看到胡建川搶錢的時候,就 覺得怪怪的,也不敢跟戴賢文講,因為他只是叫伊等去亂, 戴賢文也不知道胡建川有去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 134 頁);證人吳瑞祺證稱:被告謝志鴻外的另一名歹徒搶 黃議德錢時,有講「還在算什麼錢」(台語),當時黃議德 把錢拿在手上,另外一名歹徒就朝黃議德手拍下並說你還在 算錢,歹徒係直接將錢抓了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 面至第170 頁);證人黃議德證稱:當時謝志鴻與另外一名 歹徒進到屋內時,伊坐在座位上,伊把伊的錢收起來,因皮 包及錢本來係放在抽屜裡,伊從抽屜將錢拿出來、放入上衣 口袋之際,另一名歹徒就朝伊的手拍擊,將伊手上的錢拍落



,那名歹徒見錢掉落地上即馬上拿走,金額大約為5,60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從上揭證詞可 知,被告胡建川係在離開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之際, 臨時起意將證人黃議德手中之現金打落地上,並立即將上開 金額取走,是被告謝志鴻證述被告胡建川搶奪之情節與證人 吳瑞祺黃議德證述互核相符,被告胡建川搶奪黃議德5,60 0 元,應堪以採信。
㈤被告胡建川雖辯稱:伊當日並未到現場云云,而矢口否認有 本件恐嚇、搶奪犯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就被告 胡建川確有至現場,且為恐嚇、搶奪之事實,業已指證歷歷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上開所證曾騎機車搭載胡建川至 青溪公園與被告戴賢文會合,向被告戴賢文表示胡建川會一 起去等情,核與被告戴賢文於警詢時所稱:謝志鴻於98年7 月19日至三民公園與其會面時,當場還有一名伊不認識的人 ,係謝志鴻帶過去的友人,伊有向謝志鴻及其友人提及伊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賭博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謝志鴻 就說哪有人弄場子這麼囂張的,後來謝志鴻便和其友人同乘 一台機車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 245號卷第4 頁)相 符,是證被告胡建川戴賢文與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案發前, 曾在上揭公園內會面並謀議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為 本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又關於本件案發當日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謝志鴻一同前往吳瑞祺住處之歹徒特徵,證人吳瑞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志鴻外另一名歹徒站在「門口」,那 人「穿短袖」,伊看到一邊有刺青,刺青的樣子是就是一般 圖騰,伊只有看到一點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而 證人即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胡建川於98年7 月19日當天有和伊一起去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因被 告戴賢文叫伊去亂一下,伊怕伊一個人去,對方人多伊會有 危險,當時伊等去吳瑞祺家,係伊走在前面,胡建川跟著進 來,當時係夏天,胡建川「穿短袖上衣」,並站在比較「靠 近門口」之位置,伊叫吳瑞祺不要動,伊等也不知道吳瑞祺 是誰,就是講一些比較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 面至第134 頁),故就被告胡建川當日之穿著、參與本件犯 行時所站之位置,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與證人吳瑞祺均為 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被告胡建川之刺青照可知(見98年度偵 字第28795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胡建川之刺青係刺 於肩膀、胸口及上臂,如穿著短袖,手臂將露出少部分之刺 青,此與證人吳瑞祺所稱歹徒穿著短袖,手臂露出一點刺青 相符,綜合上揭證詞及被告之身體特徵觀之,堪認被告胡建 川確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並為本件恐嚇、搶奪



之犯行。
㈥被告胡建川雖另辯稱:伊沒有到案發現場,係被告謝志鴻與 伊的朋友打架而生糾紛,故謝志鴻誣指伊,且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均無法指認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證被告胡建川 本件恐嚇、搶奪犯行,且被告戴賢文於警詢時指述同案被告 謝志鴻有帶友人至公園,並介紹予戴賢文認識等情相合,且 被告胡建川之身體刺青特徵亦與證人吳瑞祺所述大致相符, 業如前述,被告胡建川空言否認,已非可採。
⒉至證人吳瑞祺黃桂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議德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無法直接指認被告胡建川,然查,本件 案發時間係98年7 月19日,距證人吳瑞祺黃桂貞第一次指 認被告胡建川之時間即99年2 月3 日,已相隔半年,另於10 0 年2 月10日本院審理時指認被告胡建川時,更距案發之日 約一年半之遠,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與被告胡建川 本不相識,渠等間僅見過一面,且照面時間甚短,極可能因 歷時久遠而記憶淡化、模糊,且因時間經過,被告胡建川與 案發時之樣貌亦可能有些微差距,如:頭髮之長度等,亦造 成指認上之困難,況被告胡建川當日係站於靠近門口之位置 ,離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之位置較遠,當日證人吳 瑞祺、黃桂貞黃議德情緒緊張,恐無法清楚辨認或有記憶 錯誤之情,此可參見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就「另一 名歹徒之身高」究係較同案被告謝志鴻高或矮,三人均為不 同之陳述可知(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1 頁背面、第172 背面),是尚難以證人吳瑞祺黃桂貞黃議德無法直接指 認被告胡建川,即認被告胡建川未參與本件犯行。 ⒊另就被告胡建川所述其與同案被告謝志鴻之糾紛乙節,被告 胡建川供稱:當天係謝志鴻和伊朋友口角,伊是勸架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胡建川之鄰居許瑞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中,約7 、8 月左右,謝志鴻曾在 胡建川家門口發生打架事件,當時在場除胡建川外,還有一 名胡建川的朋友,謝志鴻當天有受傷,其離開時有喊很大聲 說「我要告你」,但沒有指明要告誰,也沒有特別說要告何 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志鴻陳稱:那天伊與胡建川友人發生口角,然與本案無 關,伊不會因和胡建川之友人吵架,卻說要告胡建川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則與被告謝志鴻發生衝突之人, 係被告胡建川之友人,非謝志鴻與被告胡建川之直接糾紛, 且證人許瑞峰證稱謝志鴻並未指明要告何人、何事,則謝志 鴻極可能係就當天傷害之事,表示欲對被告胡建川之友人提



出告訴,尚無證據顯示謝志鴻揚言提告與本案相關,參諸偽 證刑責非輕,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應無甘冒偽證刑責 而誣陷被告胡建川之理,故被告胡建川所辯因該衝突事件致 謝志鴻誣指其犯本件犯行云云,應係為圖卸責,企圖以該口 角、打架事件混淆本院之認定,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警詢時雖稱:伊不認識另一名歹 徒,那人係戴賢文叫去、該人自己到現場的云云,於偵查時 又稱:係胡建川自己到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現場云云 ,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伊在警詢 時說伊不認識另外一名至桃園縣桃園市○○路256 號之人, 係因伊跟胡建川為十幾二十年的朋友,一開始沒有打算把他 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則謝志鴻前述之不認識另 一到場被告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胡建川之詞,且警方移送及 檢察官偵辦時,係就謝志鴻是否參與搶奪之過程一併偵查, 故謝志鴻恐本身遭偵查亦涉搶奪罪嫌,致意圖迴避部分情節 ,亦屬常情,而謝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詳細證稱本案之經 過,且與被告胡建川對質時均已明確證述,故證人即同案被 告謝志鴻於警詢中上開所述,當非事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胡建川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上開恐嚇犯行、 被告胡建川上開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賢文胡建川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胡建川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戴賢文胡建川與同案被 告謝志鴻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至公訴人認被告戴賢文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為教唆犯,惟 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倘係首議人且 參加謀議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程度有所計劃,以 促成犯罪之實現,復提供犯罪工具並約定事成朋分贓款,則 該首議人推由其他之人實施犯罪行為,即為共同正犯而非教 唆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戴賢文就上開恐嚇犯行與謝志鴻胡建川參與謀議, 乃告知其2 人吳瑞祺住處及恐嚇方式,而推由謝志鴻、胡建 川實施恐嚇犯罪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公訴人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吳瑞祺黃桂貞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胡建川所犯上開恐嚇、搶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戴賢文胡建川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戴賢文因其與吳瑞祺間之糾紛,挾怨報復,竟謀 議使他人前往吳瑞祺之住處為恐嚇之犯行,嗣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改之意,被告胡建川謝志鴻邀約替 戴賢文為報復行為,至吳瑞祺住處為以翻桌、大聲等方式恐 嚇吳瑞祺黃桂貞,且恐嚇手段對社會治安之損害非輕,又 被告胡建川嗣後復起意對黃議德搶奪財物、其搶奪手法及搶 得財物為現金5,600 元,被告胡建川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暨衡被告戴賢文胡建川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賢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胡建川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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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