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074號
TYDM,99,訴,1074,20110225,3

1/3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文
      呂順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文犯如附表(除附表編號四、八外)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除附表編號四、八外)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呂順益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張立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訴字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呂順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96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悛悔,2 人分別 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行為:
張立文為圖行搶便利及規避警方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方式,先後4 次竊取附 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車牌或重型機車得手(以上4 次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而以前揭車牌及重型機車作為作 案工具。
呂順益明知張立文所交付提供其騎乘之機車,均係張立文所 竊取、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被害人、機車或 車牌之號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三、七所示),仍分別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八所示時、地,收受 張立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機車後,隨即騎乘並搭 載張立文為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示搶案(詳後述)。 ㈢張立文呂順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式,乘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示之鍾佩真等 4 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等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 示財物得手(以上4 次之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 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 所示),隨即驅車逃離現場,搶奪所得財物均持以變現花用 殆盡,並將作案用之車牌或機車棄置於水圳或草叢中。



二、嗣經警於99年11月15日尋獲陳俊杰失竊之車牌號碼612-BSY 號重型機車,並從張立文棄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紅色安全帽 上採集指紋並送驗,於同年11月22日檢驗出指紋為張立文所 有後,旋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 山路1216號巷口將張立文拘提到案,再經張立文供述共犯為 呂順益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同前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縣龍壽街之署立桃園醫院,將呂順益拘提到案,而 張立文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揭事實欄一㈠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表明該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立文呂順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之 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指認照片、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查獲現場、搶奪、丟 棄贓物處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2日 刑紋字第0990163485號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73717號 鑑定書(下稱刑事局鑑定書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詳見附表所示),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張立文竊盜、搶奪犯行及被告呂順益收受贓物 、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張立文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4 次行 為,均係趁被害人李蕙敏等人未暇注意、秘密不知之際,取 得其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財物,而被告張立文於附 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被害人李蕙敏發現其犯行之際,已 跨坐在機車上並發動機車電門一節,業據被害人李蕙敏於警 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0217 號卷,下稱偵 卷,第54、199 頁),被告張立文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 7 頁),足徵被告張立文此際已可隨時將被害人李蕙敏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機車、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財物取走, 此舉已將前揭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竊盜既遂,犯罪行為 業已完成終了,自非可以事後防護贓物行為,遽認另起搶奪 之犯意。則酌以被告主觀既均基於竊盜故意所為,客觀上亦 均未施以不法腕力,是核被告張立文事實欄一㈠前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張立文 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 之搶奪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呂順益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收受贓物罪。
㈢核被告張立文呂順益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五、六、九、 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 ㈢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示4 次搶奪犯行間,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立文所犯事實欄一㈠、㈢如附表(除附表編號四、八 )所示4 次竊盜、4 次搶奪犯行間;被告呂順益所犯事實欄 一㈡、㈢如附表編號四至六、八至十所示2 次收受贓物、4 次搶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張立文呂順益均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張立文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8 罪;被告呂順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6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張立文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蕭翔 元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 ,業據證人蕭翔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則被告張立文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 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詳後述), 是被告張立文所為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被告張立文主張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事實欄一㈢如 附表編號十所示犯行,有自首之情;被告呂順益則主張事實 欄一㈢如附表編號六、十所示犯行,有自首之情。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 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 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




1.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
證人蕭翔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犯行,是其等拘提被告張立文後,被告張立文主動向其 等說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張立文確主 動向員警蕭翔元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為行為人,而願 受裁判之事實。雖前揭案件業經列管,惟證人蕭翔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案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列管案件 ,但因監視錄影畫面只有影像,員警沒辦法確認是被告2 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而被害人李蕙敏於案發 報案時,亦未指明犯嫌特徵等情,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2至63頁),足見員警受理本案報案時,尚無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為被告張立文所為,自非可僅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率認員警「已發覺」上揭犯行。況員警係因 尋獲被害人陳俊杰失竊之「車牌號碼612-BSY 號」重型機車 ,並從被告張立文棄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紅色安全帽上採集 指紋並送驗,於同年11月22日檢驗出指紋為被告張立文所有 後,始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轄區內2 人搶案中,有1 人為被 告張立文一節,業據證人蕭翔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並有刑事局鑑定書一1 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105 至107 頁),要與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 MN6-881 號」重型機車,且本件竊案僅被告張立文1 人所為 相異,亦即本案與事實欄一㈢所示搶奪案件為2 人飛車搶奪 ,無論是行為人人數、手法等方面均迥異,自難認被告張立 文向員警蕭翔元主動供述前揭犯行時,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 合理可疑為被告張立文所為,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張立文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即有自首之適用。 2.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
被告呂順益與被告張立文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為,已 前於員警經由「車牌號碼612-BSY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之紅 色安全帽上採集指紋,拘提被告張立文後,經由被告張立文 供出與被告呂順益共同犯案,旋據以拘提被告呂順益一節, 業據證人蕭翔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員警實有 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呂順益有前揭犯行,承前判例意 旨,是被告呂順益供認前揭犯行,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 件有間,自無適用自首減刑之情。
3.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
員警因尋獲「車牌號碼612-BSY 號」重型機車,並從被告張 立文棄置於該機車腳踏板之紅色安全帽上採集指紋並送驗, 檢驗出指紋為被告張立文所有後,始懷疑轄區內2 人搶案中 ,有1 人為被告張立文,而於拘提被告張立文後,因其供出



係被告呂順益一同犯案,因犯罪手法一致,且案發當時只有 被告2 人搶案,而懷疑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為被告2 人一 節,業據證人蕭翔元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並有附表編號五、六、九、十所示刑事局鑑定書一、被害 人報案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佐,足見被告張立文、呂順 益2 人供述前揭犯行前,員警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為 被告2 人有前揭犯行,承前判例意旨,是被告2 人供認前揭 犯行,均僅係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均無適用自首 減刑之情。
㈥爰審酌被告張立文呂順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 生,被告張立文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被告呂順益亦數 次收受贓物、搶奪他人財物,均貪圖不勞而獲,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李蕙敏等8 人和解,惡性非輕,惟所竊、所搶奪如附 表所示財物非鉅,部分財物並業已歸還,有附表所示贓物領 據附卷可憑,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下稱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可參】,查本 案被告張立文涉犯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 張立文呂順益涉犯事實欄一㈢如附表編號五、六、九、十 所示各犯行,均為本院宣告逾6 個月之有期徒刑(詳參閱附 表編號三、五、六、九、十所示),自均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是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被告2 人所 犯其他竊盜、收受贓物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前揭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 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被告張立文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 年;就被告呂順益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 年3 月,核屬過重,尚非允洽,均附此敘明。 ㈦至扣案安全帽2 頂,固為被告張立文呂順益所有,業據被 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惟核該等安全 帽均無遮蔽面貌效果等情,有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6頁),僅為被告2 人通常騎乘機車時所穿戴, 非直接供其等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檢察官雖以被告張立文呂順益有犯罪習慣,聲請對被告2 人併予諭知強制工作等語。
1.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 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 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 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 ,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 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 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 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4255號、73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又 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 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 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 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 年 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 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 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 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 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2.然查,被告張立文呂順益之前科紀錄:
⑴被告張立文於本案發生前,雖曾於8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於87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10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①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②2 罪嗣經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 ③至⑤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 揭①至⑤6 罪合併執行,於99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⑵被告呂順益於本案發生前,雖亦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90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1年間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1 年度信審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 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96年1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①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上揭①②4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 交簡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3.觀諸被告張立文所犯上開各案件,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分 距14、5 、4 、3 年之久;被告呂順益所犯上開各案件,距 離本案發生時亦已相隔分距10、8 、5 、2 年之久,尚難因 此即認被告張立文呂順益為習於實施犯罪之人,另其等所 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屬自戕行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自難謂 被告2 人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又本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張立文、呂順 益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 ,並契合社會感情,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 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或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行為人│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被害人│所犯法│證據 │主文 │
│號│ │ │ │ │ │ │條 │ │ │
├─┼───┼───┼───┼───────┼────┼───┼───┼────┼───┤
│一│張立文│於99年│桃園縣│張立文意圖為自│1.車牌號│李蕙敏│刑法第│1.被告張│張立文
│ │ │11月2 │桃園市│己為不法之所有│ 碼MN6-│ │320 條│ 立文警│竊盜,│
│ │ │日上午│信光街│,基於竊盜故意│ 881 號│ │第1 項│ 詢、偵│累犯,│
│ │ │7 時50│119 號│,於左列時、地│ 重型機│ │ │ 訊及本│處有期│
│ │ │分許 │前 │,見李蕙敏將右│ 車1 輛│ │ │ 院審理│徒刑肆│
│ │ │ │ │列重型機車停放│ 【價值│ │ │ 時之供│月。 │
│ │ │ │ │該處,未取下機│ 約新臺│ │ │ 述(見│ │
│ │ │ │ │車鑰匙及將右列│ 幣(下│ │ │ 偵卷第│ │
│ │ │ │ │咖啡色手提包置│ 同)15│ │ │ 14頁、│ │
│ │ │ │ │放在該機車腳踏│ ,000元│ │ │ 第19至│ │
│ │ │ │ │板處,即下車在│ 】。 │ │ │ 20頁、│ │
│ │ │ │ │路邊購買早餐,│2.咖啡色│ │ │ 第137 │ │
│ │ │ │ │無暇注意之際,│ 手提包│ │ │ 頁;本│ │
│ │ │ │ │旋趁機跨坐上該│ 1 個及│ │ │ 院卷第│ │
│ │ │ │ │機車並發動電門│ 其內之│ │ │ 25頁反│ │
│ │ │ │ │,而竊取李蕙敏│ 筆記型│ │ │ 面、第│ │




│ │ │ │ │所有如右列所示│ 電腦(│ │ │ 79頁)│ │
│ │ │ │ │財物得手。惟張│ 廠牌:│ │ │ 。 │ │
│ │ │ │ │立文騎乘機車離│ SONY)│ │ │2.被害人│ │
│ │ │ │ │去之際,適為李│ 1 臺、│ │ │ 李蕙敏│ │
│ │ │ │ │蕙敏轉身發覺並│ 行動電│ │ │ 於警詢│ │
│ │ │ │ │抓住機車後方扶│ 話(廠│ │ │ 、偵訊│ │
│ │ │ │ │手,張立文見狀│ 牌:易│ │ │ 之指訴│ │
│ │ │ │ │即加速將機車駛│ 利信AI│ │ │ (見偵│ │
│ │ │ │ │離現場逃逸。 │ NO)1 │ │ │ 卷第53│ │
│ │ │ │ │ │ 支、現│ │ │ 至55頁│ │
│ │ │ │ │ │ 金15,0│ │ │ 、第62│ │
│ │ │ │ │ │ 00元、│ │ │ 至63頁│ │
│ │ │ │ │ │ 國民身│ │ │ 、第19│ │
│ │ │ │ │ │ 分證及│ │ │ 9 至20│ │
│ │ │ │ │ │ 汽、機│ │ │ 0 頁)│ │
│ │ │ │ │ │ 車駕照│ │ │ 。 │ │
│ │ │ │ │ │ 、行照│ │ │3.贓物認│ │
│ │ │ │ │ │ 、全漢│ │ │ 領保管│ │
│ │ │ │ │ │ 企業公│ │ │ 單1 紙│ │
│ │ │ │ │ │ 司識別│ │ │ (見偵│ │
│ │ │ │ │ │ 證、兆│ │ │ 卷第56│ │
│ │ │ │ │ │ 豐商業│ │ │ 頁)。│ │
│ │ │ │ │ │ 銀行提│ │ │4.被害人│ │
│ │ │ │ │ │ 款卡各│ │ │ 指認被│ │
│ │ │ │ │ │ 1 張、│ │ │ 告張立│ │
│ │ │ │ │ │ 信用卡│ │ │ 文照片│ │
│ │ │ │ │ │ 5 張【│ │ │ 1 紙(│ │
│ │ │ │ │ │ 台新國│ │ │ 見偵卷│ │
│ │ │ │ │ │ 際商業│ │ │ 第57頁│ │
│ │ │ │ │ │ 銀行(│ │ │ )。 │ │
│ │ │ │ │ │ 下稱台│ │ │5.桃園縣│ │
│ │ │ │ │ │ 新銀行│ │ │ 政府警│ │
│ │ │ │ │ │ )、中│ │ │ 察局車│ │
│ │ │ │ │ │ 國信託│ │ │ 輛尋獲│ │
│ │ │ │ │ │ 商業銀│ │ │ 電腦輸│ │
│ │ │ │ │ │ 行、花│ │ │ 入單1 │ │
│ │ │ │ │ │ 旗商業│ │ │ 紙(見│ │
│ │ │ │ │ │ 銀行、│ │ │ 偵卷第│ │
│ │ │ │ │ │ 遠東國│ │ │ 58頁)│ │
│ │ │ │ │ │ 際商業│ │ │ 。 │ │




│ │ │ │ │ │ 銀行、│ │ │6.失車- │ │
│ │ │ │ │ │ 匯豐商│ │ │ 案件基│ │
│ │ │ │ │ │ 業銀行│ │ │ 本資料│ │
│ │ │ │ │ │ 】、私│ │ │ 詳細畫│ │
│ │ │ │ │ │ 章1 枚│ │ │ 面報表│ │
│ │ │ │ │ │ 、鑰匙│ │ │ 1 紙(│ │
│ │ │ │ │ │ 1 串、│ │ │ 見偵卷│ │
│ │ │ │ │ │ 隨身碟│ │ │ 第59頁│ │
│ │ │ │ │ │ 1 個。│ │ │ )。 │ │
│ │ │ │ │ │ │ │ │7.車輛詳│ │
│ │ │ │ │ │ │ │ │ 細資料│ │
│ │ │ │ │ │ │ │ │ 報表1 │ │
│ │ │ │ │ │ │ │ │ 紙(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6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8.桃園縣│ │
│ │ │ │ │ │ │ │ │ 政府警│ │
│ │ │ │ │ │ │ │ │ 察局車│ │
│ │ │ │ │ │ │ │ │ 輛協尋│ │
│ │ │ │ │ │ │ │ │ 電腦輸│ │
│ │ │ │ │ │ │ │ │ 入單1 │ │
│ │ │ │ │ │ │ │ │ 紙(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9.竊盜處│ │
│ │ │ │ │ │ │ │ │ 及尋獲│ │
│ │ │ │ │ │ │ │ │ 、丟棄│ │
│ │ │ │ │ │ │ │ │ 贓物處│ │
│ │ │ │ │ │ │ │ │ 照片5 │ │
│ │ │ │ │ │ │ │ │ 張(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124 頁│ │
│ │ │ │ │ │ │ │ │ 、第12│ │
│ │ │ │ │ │ │ │ │ 7 至12│ │
│ │ │ │ │ │ │ │ │ 8 頁)│ │
│ │ │ │ │ │ │ │ │ 。 │ │
├─┼───┼───┼───┼───────┼────┼───┼───┼────┼───┤
│二│張立文│99年11│桃園縣│張立文意圖為自│車牌號碼│傅佳瑄│刑法第│1.被告張│張立文




│ │ │月4 日│中壢市│己為不法之所有│PH5-798 │ │320 條│ 立文警│竊盜,│
│ │ │下午5 │莊敬路│,基於竊盜故意│號機車車│ │第1 項│ 詢、偵│累犯,│
│ │ │時40分│1 號之│,騎乘其所竊得│牌1面 │ │ │ 訊及本│處有期│
│ │ │許 │莊敬廣│附表編號一所示│ │ │ │ 院審理│徒刑肆│
│ │ │ │場停車│機車,於左列時│ │ │ │ 時之供│月。 │
│ │ │ │格處 │、地,趁無人注│ │ │ │ 述(見│ │
│ │ │ │ │意之際,徒手竊│ │ │ │ 偵卷第│ │
│ │ │ │ │取傅佳瑄所有如│ │ │ │ 14、13│ │
│ │ │ │ │右列所示車牌1 │ │ │ │ 8 頁;│ │
│ │ │ │ │面得手後,旋將│ │ │ │ 本院卷│ │
│ │ │ │ │該車牌懸掛在其│ │ │ │ 第26、│ │
│ │ │ │ │所竊得前揭附表│ │ │ │ 79頁)│ │
│ │ │ │ │編號一所示機車│ │ │ │ 。 │ │
│ │ │ │ │上後離去。隨後│ │ │ │2.被害人│ │
│ │ │ │ │將附表編號一所│ │ │ │ 傅佳瑄│ │
│ │ │ │ │竊得號碼為MN6-│ │ │ │ 於警詢│ │
│ │ │ │ │881 號重型機車│ │ │ │ 之指訴│ │
│ │ │ │ │之車牌,丟棄於│ │ │ │ (見偵│ │
│ │ │ │ │桃園縣號號中壢│ │ │ │ 卷第69│ │
│ │ │ │ │市○○段450 號│ │ │ │ 頁)。│ │
│ │ │ │ │之家樂福大賣場│ │ │ │3.證人即│ │
│ │ │ │ │前水圳內,嗣為│ │ │ │ 被害人│ │
│ │ │ │ │警於99年11月26│ │ │ │ 傅佳瑄│ │
│ │ │ │ │日在該處尋獲。│ │ │ │ 之母王│ │
│ │ │ │ │ │ │ │ │ 雪鳳於│ │
│ │ │ │ │ │ │ │ │ 警詢之│ │
│ │ │ │ │ │ │ │ │ 證述(│ │
│ │ │ │ │ │ │ │ │ 見偵卷│ │
│ │ │ │ │ │ │ │ │ 第69至│ │
│ │ │ │ │ │ │ │ │ 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4.失車- │ │
│ │ │ │ │ │ │ │ │ 案件基│ │
│ │ │ │ │ │ │ │ │ 本資料│ │
│ │ │ │ │ │ │ │ │ 詳細畫│ │
│ │ │ │ │ │ │ │ │ 面報表│ │
│ │ │ │ │ │ │ │ │ 1 紙(│ │
│ │ │ │ │ │ │ │ │ 見偵卷│ │
│ │ │ │ │ │ │ │ │ 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 │
│ │ │ │ │ │ │ │ │ 領保管│ │
│ │ │ │ │ │ │ │ │ 單1 紙│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卷第73│ │
│ │ │ │ │ │ │ │ │ 頁)。│ │
│ │ │ │ │ │ │ │ │6.桃園縣│ │
│ │ │ │ │ │ │ │ │ 政府警│ │
│ │ │ │ │ │ │ │ │ 察局車│ │
│ │ │ │ │ │ │ │ │ 輛尋獲│ │
│ │ │ │ │ │ │ │ │ 電腦輸│ │
│ │ │ │ │ │ │ │ │ 入單1 │ │
│ │ │ │ │ │ │ │ │ 紙(見│ │
│ │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 │ │ 7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7.桃園縣│ │
│ │ │ │ │ │ │ │ │ 政府警│ │
│ │ │ │ │ │ │ │ │ 察局車│ │
│ │ │ │ │ │ │ │ │ 輛協尋│ │
│ │ │ │ │ │ │ │ │ 電腦輸│ │
│ │ │ │ │ │ │ │ │ 入單影│ │
│ │ │ │ │ │ │ │ │ 本1紙 │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卷第9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8.車牌失│ │
│ │ │ │ │ │ │ │ │ 竊案照│ │
│ │ │ │ │ │ │ │ │ 片影本│ │
│ │ │ │ │ │ │ │ │ 1 張(│ │
│ │ │ │ │ │ │ │ │ 見偵卷│ │
│ │ │ │ │ │ │ │ │ 第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9.尋獲贓│ │
│ │ │ │ │ │ │ │ │ 物處照│ │
│ │ │ │ │ │ │ │ │ 片2 張│ │
│ │ │ │ │ │ │ │ │ (見偵│ │
│ │ │ │ │ │ │ │ │ 卷第12│ │
│ │ │ │ │ │ │ │ │ 5 頁)│ │
│ │ │ │ │ │ │ │ │ 。 │ │




├─┼───┼───┼───┼───────┼────┼───┼───┼────┼───┤
│三│張立文│99年11│桃園縣│張立文意圖為自│車牌號碼│陳俊杰│刑法第│1.被告張│張立文
│ │ │月14日│中壢市│己為不法之所有│612-BSY │ │320 條│ 立文警│竊盜,│
│ │ │上午11│五常路│,基於竊盜故意│號重型機│ │第1 項│ 詢、偵│累犯,│
│ │ │時20分│22巷9 │,於左列時、地│車1 輛 │ │ │ 訊及本│處有期│
│ │ │許 │號對面│,見陳俊杰所有│ │ │ │ 院審理│徒刑柒│
│ │ │ │處 │右列機車停放在│ │ │ │ 時之供│月。 │
│ │ │ │ │該處,且其鑰匙│ │ │ │ 述(見│ │
│ │ │ │ │插在鑰匙孔內疏│ │ │ │ 偵卷第│ │
│ │ │ │ │未取出之際,即│ │ │ │ 15、13│ │
│ │ │ │ │逕行發動引擎而│ │ │ │ 8 頁;│ │
│ │ │ │ │竊取上開機車,│ │ │ │ 本院卷│ │
│ │ │ │ │得手後旋騎乘離│ │ │ │ 第26、│ │
│ │ │ │ │去。 │ │ │ │ 79頁;│ │
│ │ │ │ │ │ │ │ │ 本院聲│ │
│ │ │ │ │ │ │ │ │ 羈卷第│ │
│ │ │ │ │ │ │ │ │ 51頁反│ │
│ │ │ │ │ │ │ │ │ 面)。│ │
│ │ │ │ │ │ │ │ │2.被害人│ │
│ │ │ │ │ │ │ │ │ 陳俊杰│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