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9年度,3號
TYDM,99,自緝,3,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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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江明財 生前籍設桃.
承受訴訟人 江秉豐
被   告 呂阿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6年度自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 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 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民國92年9 月1 日 前提起之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案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自訴人江明財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其自訴並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自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 而不合法,宜先敘明。
二、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 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即法定代理人、直系 血親、配偶),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 第33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江明財已於本件辯論 終結前之91年6 月4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而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江秉豐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及本院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查,揆諸前揭 法條意旨,本件承受訴訟之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阿富於民國86年3 月初,經同業 友人引見,多次藉詞介紹玉器買主,並以有買主欲先觀賞知 名之翠玉白菜古玉作品為由,多次欲借出該品,均不為自訴 人所同意,被告於同年3 月24日來自訴人處所先提取印白玉 、小玉馬、白玉馬後離去,被告又於同年3 月25日以有買主 欲購買翠玉白菜,並聲稱翌日買主欲親來桃園洽談買價,亦 表示希能先將翠玉白菜有關照片、鑑定書等先交其攜交買主 鑑賞,翌日買主來時再歸還,自訴人一時不察,竟將前述貴 重玉器及證照交付被告後,被告竟即藏匿不見蹤影,自訴人 於86年6 月2 日尋獲被告,被告承諾86年6 月10日前送還, 屆期被告仍失信再度不見蹤影(按:自訴狀誤載交付翠玉白 菜暨有關之照片、鑑定書之日期為同年6 月25日,惟依卷附 資料,其後自訴人尋獲被告,而被告出具切結書之日期為86 年6 月2 日,且被告於切結書及卷附存證信函內,均自承係



86 年4月間取走翠玉白菜,足見自訴人於上開自訴狀所稱交 付翠玉白菜暨有關之照片、鑑定書之日期應為86年3 月25日 之誤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 335 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四、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二十年。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 年。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㈣一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三年。㈤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 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㈡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㈢犯最重本刑為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㈣犯最重本刑為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 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 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 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 訴期間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 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 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 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等罪嫌,該等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 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2 次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 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 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㈢又自自訴人於86年11月3 日,提起自訴繫屬本院日起,至87 年3 月27日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日止,共計4 月26日,暨自 87年7 月30日緝獲被告日起,至87年10月29日本院發布第二 次通緝日止,共計3 月1 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審判 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其時效應停 止進行。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被告86年3 月25日(被告取走翠玉白菜暨有關之 照片、鑑定書)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 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4 月26日、3 月1 日,本件追 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9年5 月22日。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之 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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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