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617號
TYDM,99,簡上,617,20110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簡字第
5 號,民國99年6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2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HAIYASAENG SUWIT(蘇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CHAIYASAENG SUWIT(下 稱蘇威)於民國96年11月2 日來臺工作,竟基於幫助他人不 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取得該門號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撥打電 話予黃銘欣,詐稱:其為雅虎交友網站所結識綽號可可之女 子,並與黃銘欣相約於97年3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 中市○○路東海大學門口見面,惟黃銘欣須至提款機前確認 職業云云,致黃銘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 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28,168 元,其中10,000元匯至張 志偉之帳戶內(張志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黃銘欣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蘇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39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黃銘欣之證述,以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富邦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桃園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中華電信如意卡客戶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所檢附之 護照影本、被告蘇威與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影 本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 稱:伊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申請書上之簽名 非伊所簽,伊從未見過該份申請書等語。
五、本院查:
㈠證人黃銘欣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雅虎交友網站認識一名綽號「可可」之女子,並相約 至臺中市○○路東海大學門口見面,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伊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可可」聯絡,對方稱如果要出來必須經過該其姊 姊的同意,且要瞭解伊的職業,叫伊到ATM 提款機前輸入對 方給伊的帳號,伊遂陸續匯款428,168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內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第3 頁),並有兆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5 紙、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 紙附卷可資 佐證(見同上卷第14至18頁),是證人黃銘欣確實以其持用 之手機撥打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後遭詐騙上開金額 等情固可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




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仍應視被告是否有申請該手機門號並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而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加以論斷。 ㈡依卷附中華電信如意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所 示,被告係於96年11月2 日向中華電信申請上開門號使用, 此有該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惟證 人方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金格蘭公司,被告於 96 年11 月1 日入境臺灣後即被安排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 伊係於96年11月2 日早上8 點30分許於金格蘭公司見到被告 ,隨即幫忙處理被告去工廠工作事宜,直到當日下午3 、4 時許,伊將被告送至桃園縣楊梅鎮大中鋼鐵公司接受教育訓 練後伊才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 是被告蘇威辯稱:伊於96年11月1 日入境臺灣後至翌日,均 在接受金格蘭公司及雇主辦理入境及教育訓練課程,並無個 人時間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等情,應非虛妄。 ㈡次查,由金格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3日提出被告 之勞動契約、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當庭提出之勞動契約與卷 附之中華電信如意卡申請書所附被告之勞動契約互核以觀, 其中金格蘭公司提出之勞動契約中文版與被告庭呈之勞動契 約中文版於每一頁之右上與右下方均蓋有2 個圓形戳章,然 中華電信如意卡申請書後所附之勞動契約第1 頁卻無該圓形 戳章蓋印於其上(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0 2 頁至106 頁、第43頁),佐以證人方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中文版,其右上角之戳章係泰國勞 工廳之戳章,時間為96年10月30日,右下角則為泰國人力仲 介公司的章,依泰國官方規定,外勞要出國工作前,要先到 泰國勞工廳受訓一天,受訓完成後才會蓋此戳章,而外勞去 別的國家工作之前,勞動契約正本及影本均需要蓋此戳章再 送去給外勞簽名後才能出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而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後所附之勞動 契約上既未有泰國勞工廳及泰國人力仲介公司蓋用之戳章, 即與被告攜入臺灣地區之勞動契約影本不符,則本件行動電 話客戶申請書雖載明申請日期為96年11月2 日,實際上是否 係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入境臺灣後始申請,已甚可疑。 ㈢再查,證人林昌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富爾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產品副總,富爾特公司係中華電信之代理商,向 中華電信批購預付卡未開卡之門號後,交由在泰國地區之謝 志鴻負責受理該地區門號之申請,泰國勞工來台前會持雙證 件及勞動契約向謝志鴻申請預付卡門號,謝志鴻再將申請之 文件遞送到富爾特公司位於臺北的辦公室,經過伊複審文件 沒有問題的話,連線到中華電信進行開通後,該預付卡才能



通話;本件富爾特公司係於96年10月31日收到被告之申請書 及資料,經過審核後於同年11月2 日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 ;富爾特公司收到上開文件後,並無再進一步向申請人確認 是否為本人申請,伊也不知道本件是否有代理人代被告本人 申請該門號;預付卡經開通後是否交由申請人本人使用伊也 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可見 本件行動電話申請,並非被告入境臺灣後始為,承辦此業務 之證人林昌鑫亦無法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本人所申 請及開通後係交由被告使用。況證人林昌鑫於同次審理期日 亦證稱:富爾特公司於96年第3 季開始辦理外籍勞工申請預 付卡之案件,但在第4 季公司人員常會有被法院傳訊作證之 情形,皆係詢問與本案類似的情況,伊雖無法判斷個案申請 人是否有被冒名,但因有這樣的疑慮,所以自96年第4 季開 始就停辦這樣的服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頁);再佐 以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書寫之簽名20次、被告於彰化銀行楊梅分行開戶之 個人戶顧客資料卡上立約人欄之簽名、被告於99年12月8 日 當庭提出之勞動契約中文版上乙方(雇員)簽署欄之簽名及 被告護照內頁入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之簽名筆跡等資料觀 之(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79頁、第106 頁、第113 頁) ,上開申請書申請人欄之簽名,經本院核對筆跡結果,認為 其第五個字母並未下勾、最後一個字母亦非以左上向右下運 筆後再往上回勾,其字體、字形、筆觸、筆勢均與被告親自 簽名之筆跡有所不同,實難逕認前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告 所親為,益證被告辯稱:伊並未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等語,尚非無稽。
㈣綜上,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申請確實係由被告本人在泰國 地區申辦,所舉證據又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件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 證公訴人之指訴屬實,加以被告之上開辯解,亦非完全不可 採信,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逕對被告論罪 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前揭幫助詐欺行為,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 但書第3 款情形,因此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金格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