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陳有偉基於傷害 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泰毅,又持破碎之玻璃杯 攻擊告訴人,再以嘴巴咬傷告訴人,是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 罪犯意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