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3074號
TYDM,99,桃簡,307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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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錘及鐵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月與王祥德(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 攜帶黃秀月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鐵錘及鐵剪各1 支,前往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善松樹腳21之1 號的新光紡織公司之舊員工宿舍,2 人均翻 牆侵入上開員工宿舍後,共同持上開鐵錘及鐵剪竊取該處、 新光紡織公司所有之廢鐵1 批,合計重量約209 公斤、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360 元;得手後2 人正欲離開現場,當 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錘及鐵剪各1 支、遭竊廢鐵1 批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秀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祥德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新光紡織公司課長李烱輝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鐵錘及鐵剪各1 支可按,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 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 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秀月 所攜帶之鐵錘及鐵剪,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係翻牆 進入上址進行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述及被告翻牆 侵入上址竊盜之事實,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應屬漏載,應予補正。被告與王祥德就本 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恣意進入新光紡織公司之舊宿舍而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所竊得財物價 值約1,360 元,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為部分減輕;且



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並願予被告自新機 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可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 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雖其本件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並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加以 起訴;惟是否諭知緩刑,為法院職權,法無明定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即不得再諭知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 諭知緩刑2 年,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 訴處分,為促其確能自本次犯行能生警惕,爰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緩刑期間並依法付保護管 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
㈤至扣案之鐵錘及鐵剪各1 支,係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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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