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865號
TYDM,99,桃簡,2865,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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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2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NH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nguyen Quyen chang」英文署名共貳枚、「阮權莊」中文署名壹枚、指印共貳枚,及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居留證統一編號:JD00000000、姓名:NGUYEN QUYEN TRANG阮權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11行應補 充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8 月24日 第1 次警詢筆錄上偽造『nguyen Quyen chang』英文署名( 按為NGUYEN QUYEN TRANG之誤)及指印各1 枚、於查獲外來 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ng uyen Quyen chang』英文署名(按為NGUYEN QUYEN TRANG之 誤)1 枚,及於阮權莊出勤表影本上偽造『阮權莊』中文署 名及指印各1 枚,足生損害於阮權莊本人及刑事偵查程序之 正確性」,及第14行末應補充「並扣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影本1 張(居留證統一編號:JD00 000000 、姓名:NGUYEN QUYEN TRANG 阮權莊)」;另於證據部分應補充「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 被告NGUYEN THI BINH 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 造「nguyen Quyen chang」之英文署名及指印,僅係單純承 認警員製作內容之紀錄;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查獲 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文件上 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處偽造「nguyen Quyen chang」之英 文署名,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上開文書係司法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是被告於上開文件上 偽造「nguyen Quyen chang」英文署名之行為,僅係單純之 偽造簽名,並無表示其另有作成收受通知之收據或製作何種 文書、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阮 權莊出勤表影本旁空白處偽造「阮權莊」之中文署名並按捺 指印,係表明該出勤表係阮權莊所有及為阮權莊本人按捺之 指印之意,並無另有作成收受通知之收據或作成何種文書之 意思,是本案被告偽簽「nguyen Quyen chang」、「阮權莊 」之署名,或冒用「阮權莊」之名義捺指印,揆諸上開說明 ,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NGUYEN THI BINH 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係為隱匿逃逸外勞身分避免遭遣返 回國,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編 號1 至3 文件上所示「nguyen Quyen chang」、「阮權莊」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 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雖漏 論被告如附表編號1 及3 所示之偽造指印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nguyen Quyen chang」 、「阮權莊」署名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業如 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查覺、知悉何人涉犯 本案前,即主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李應林專員告 知自己冒用阮權莊名義應訊,並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查,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隱匿逃 逸外勞身分避免遭遣返回國,竟假冒「阮權莊」之身分應訊 ,並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Quy en chang」、「阮權莊」之署名及指印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 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阮權莊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 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復為逃逸之外 籍勞工,並經撤銷聘僱許可一節,有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紙在卷可稽,其因本案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偽造 「nguyen Quyen chang」英文署名共2 枚、「阮權莊」中文 署名1 枚,及指印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影本1 張(居留證統一編號:JD00000000、姓名:NGUYEN QUYEN TRANG 阮權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219 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含│
│ │ │ │署名及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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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受詢問人欄│「nguyen Quyen│
│ 1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99│ │chang 」簽名、│
│ │年8 月24日之偵訊筆│ │捺印各1 枚。 │
│ │錄1 份。 │ │ │
├──┼─────────┼─────┼───────┤
│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被查獲人簽│「nguyn Quyen │
│ 2 │期停留、居留或其他│名捺印欄 │chang 」簽名1 │
│ │非法案件通知書1 份│ │枚。 │
│ │。 │ │ │
├──┼─────────┼─────┼───────┤
│ │阮權莊出勤表影本1 │空白處 │「阮權莊」簽名│
│ 3 │紙。 │ │、捺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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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