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9年度,2775號
TYDM,99,桃簡,2775,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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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江菊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江菊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記帳本壹本、計算機壹台及現金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 1 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江菊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查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 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 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99年9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 主持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籍「香港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非長,規模 不大,所得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六合彩記帳本1 本、計算機1 台 及現金新台幣3,600 元,均為被告邱江菊美所有,且分別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現金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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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