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3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亨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值勤警員依法實施臨檢之時,竟不加以配 合,進而口出穢言侮辱之,導致正被臨檢之駕駛趁隙離開現 場,影響查緝作業,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 害,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 力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 改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