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屏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屏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 行被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單一 接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第14 行補充「嗣劉威佐於98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許上網瀏覽網頁 始察覺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煒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意圖散布於 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自始 即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 其上開散布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均屬同一,其多次散 布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一罪,聲請人認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 件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