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福
邱競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業運動簽賭代理人清單肆張、麻將抽頭金紀錄表參張、六合彩簽賭名冊壹張、六合彩簽賭錄音帶拾玖卷、六合彩簽賭資料壹批、傳真機貳台、錄音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邱競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職業運動簽賭代理人清單肆張、麻將抽頭金紀錄表參張、六合彩簽賭名冊壹張、六合彩簽賭錄音帶拾玖卷、六合彩簽賭資料壹批、傳真機貳台、錄音機貳台、電腦主機壹台、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競瑩於本院 調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永福、邱競瑩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永福自 98年7 月間起、被告邱競瑩自98年10月起,均至同年11月25 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2 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述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 人除提供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外,亦有與賭客對賭之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則檢察官漏載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賭博罪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被告邱競瑩 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且所營項目多種,藉以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 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 尚屬輕微,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職業運動簽賭代 理人清單4 張、麻將抽頭金紀錄表3 張、六合彩簽賭名冊1 張、六合彩簽賭錄音帶19卷、六合彩簽賭資料1 批、傳真機 2 台、錄音機2 台、電腦主機1 台、點鈔機1 台等物,為被 告陳永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永福供陳在 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員工守則1 張,雖為被告陳永福所有,惟與本件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