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89號
TYDM,99,易,118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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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善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30
8號、第308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善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善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 簡字第1178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6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係李金生之子,渠等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李善郎 因缺錢花用,遂先後而為下列犯行: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9年9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母親李周蘭英所有 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102 號加蓋鐵皮屋內,以徒手方 式,竊取屋內屬於李金生所有之鋁門窗15個,得手後持往變 賣;㈡其於上述時地,因李金生查覺而前往制止時,雙方發 生口角,李善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金生恫稱:「你要 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李金生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 29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頂樓,正以徒手方式欲 竊取C型鋼架2 支時,適李金生發現後制止而未能得逞;㈣ 其於上述時地,因制止過程中雙方復起口角,李善郎另基於 恐嚇之犯意,對李金生嚇稱:「你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 加害身體之事,使李金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李金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善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善郎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金生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建設 局使用執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條、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李善郎向告訴人李金生先後恫嚇:「你要小心一點」 等語,意味告訴人身體將遭受危害,自足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之安全,復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2條第2 款之規定,皆應論以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另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雖已著手竊取C型鋼架,但旋為告訴人制止而未能 得逞,屬未遂階段,核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 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78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4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2 罪經接續執行 ,甫於98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 一、㈢竊盜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 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且對其父即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話語, 惡性非輕,且未能身躬反省自己不是,於理難容,但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至 ㈣各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3月,尚屬 妥適,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皆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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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