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73號
TYDM,99,易,1073,2011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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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新裕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朱博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龔新裕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等文書 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龔新裕,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 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龔新裕與同案被告施家豐【就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夥同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大鼻子」(另簽分偵辦)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 集團,專門挑選現役軍人為詐騙之對象,而㈠於99年6 月13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成功書局前,由施 家豐與「小高」向被害人鄭罡佯稱欲媒介女子與其從事性交 易,致使鄭罡陷於錯誤,隨後由施家豐與「小高」將鄭罡帶 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69 巷3 號之「夢鄉汽車旅館」內, 而施家豐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ony Erics son 牌手機撥打龔新裕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之手機,聯絡龔新裕及「大鼻子」前來,並由龔新裕與 「大鼻子」出面自稱為經理及副經理,向鄭罡表示性交易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要求鄭罡交付金融卡、 密碼予渠等領款,鄭罡陷於錯誤,乃依渠等之要求,交付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密碼。龔新裕與「小高」、「大鼻子」取得鄭 罡所有之金融卡、密碼後,乃共同至上開旅館附近之某便利 商店內領款,共計提領105,00 0元(亦即溢領101,000 元) ,龔新裕等人於返回旅館後,乃其中1 張面額為5,000 元之 交易明細表連同金融卡交予鄭罡,並同時交付1,000 元予鄭 罡,佯稱僅提領5,00 0元(亦即扣除4,000 元之性交易費用 後,尚餘1,000 元之款項),後施家豐並於欲離去之際,另 向鄭罡索取1,100 元之小費,鄭罡以為性交易女子旋即會出 現,陷於錯誤,乃依施家豐之請求交付,致使鄭罡共計損失 105,100 元,嗣因性交易女子始終未出現,且鄭罡至提款機 確認後,始知上當受騙【被告龔新裕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於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書局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向被害人朱博宇佯稱欲媒介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致使 朱博宇陷於錯誤,隨後由該名男子將朱博宇帶至桃園縣桃園 市○○路15號10樓賓館內,另由前往上址會合之施家豐與綽 號「小高」之男子向朱博宇佯稱欲確認朱博宇是否為警察, 要求朱博宇交付金融卡、密碼,朱博宇遂依渠等之要求,交 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施家豐於取得朱博宇所有之上開金融卡 、密碼後,乃至上開旅館附近之郵局內,共計提領28,000元 ,施家豐於返回旅館後,向朱博宇佯稱其並未提領款項,僅 確認朱博宇之身份,並將金融卡返還予朱博宇,後因性交易 女子始終未出現,且經朱博宇至提款機確認,始知上當受騙 ,因認被告龔新裕就犯罪事實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 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 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 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 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龔新裕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龔新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與同案被告施家豐於該 詐騙集團之角色分配係同組成員(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48 號卷第30頁、第80頁、第115 頁) ,且被告龔新裕及同案被告施家豐在事前已與「小高」、「 大鼻子」共同謀議如何隨機挑選行騙對象及行騙方式;㈡被 害人朱博宇之指述等供述證據及㈢被害人朱博宇所有之中華 郵政中壢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文 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龔新裕固不否認其曾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詐騙一人 ,即被害人鄭罡等語。經查:被告龔新裕並未與同案被告施 家豐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施家 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詐騙朱博宇之人,除伊以外 ,還有另兩名男子,一名為綽號「小高」之人,另一個伊不 知道,詐騙朱博宇那天,龔新裕並沒有到場等語在卷(參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48 號偵查卷宗第



19 頁 、第116 頁);證人朱博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結 證稱:伊確認施家豐即為當日負責拿伊提款卡前去提領現金 之人,但不能確定龔新裕有參與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 頁、第104 頁)。此外,被告龔新裕與同案被告施家豐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渠等係有聯絡到誰就跟誰一起去,且因龔 新裕沒有參與詐騙朱博宇部分,所以該部分龔新裕並沒有分 到錢,至於鄭罡部分,則是龔新裕施家豐一人分一半等語 (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3號卷宗第25頁反面),顯見被 告龔新裕前開所辯非虛,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者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 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人以上互相認識 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 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 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同正犯對其中任 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惟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各共犯所認識之犯罪構成事 實之範圍不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15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080號判決、97年度臺 上字第487 號判決及98年度臺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查 ,同案被告施家豐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渠等係有聯絡到誰就 跟誰一起去,且因龔新裕沒有參與詐騙朱博宇部分,所以該 部分龔新裕並沒有分到錢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核與被告龔新裕供述其為到場參與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且 未分得被害人朱博宇受騙之贓款等情相符,足徵渠等僅就抽 象之犯案型態達成共識,亦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在路上尋找 合適之行騙對象,佯稱欲媒介女子與其從事性交易,於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始由該成員以電話聯繫其他成員,嗣由到場參 與犯罪之成員自行分工並就所得贓款加以平分,而未到場參 與犯罪之成員對於其所未參與之犯罪自無法要求分贓』無訛 。次查,被告龔新裕未到場參與詐騙被害人朱博宇等情,業 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被告龔新裕未參與該次犯行之原因 可能為㈠根本未被聯絡;㈡經聯絡而拒絕參與該次犯行,茲 分述如下:
㈠根本未被聯絡:本件被告龔新裕與同案被告施家豐等人僅就 抽象之犯案型態達成共識,且係由集團之成員隨機在路上尋 找合適之行騙對象,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在成員中之一人 決定行騙對象前,其餘成員無法知悉犯罪之被害人及分工方 式為何,是若被告龔新裕就被害人朱博宇受騙乙事,根本未



經通知,則其對於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乙事即無從知悉,更遑 論其有利用參與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之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合 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 得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聯絡而拒絕參與該次犯行:本件被告龔新裕與同案被告施 家豐等人僅就抽象之犯案型態達成共識,且由到場參與犯罪 之成員自行分工並就所得贓款加以平分,而未到場參與犯罪 之成員對於其所未參與之犯罪自無法要求分贓,業已認定如 前,故縱被告龔新裕業經通知而知悉同案被告施家豐等人欲 著手詐騙被害人朱博宇,然由該集團之分贓方式(即未到場 參與犯罪實施者,即無從分贓)可知,未到場參與犯罪實施 者,對於犯罪之完成,全無助力,自無從參與分贓,故縱被 告龔新裕經聯絡而知悉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乙事,然因其與其 餘參與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之成員間,並無具有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亦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綜上,無論被告龔新裕係因根本未經聯絡而未到場實施犯罪 ,抑或雖經聯絡,然拒絕參與該次犯行而未到場實施犯罪, 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均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故於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新裕於同案被告施家豐等人下手行騙被 害人朱博宇之時知情且有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成員間 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揆之首開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末公訴人雖爰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57號判決及99年 度臺上字第116 號判決之判決意旨,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應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龔新裕事前既已與 同案被告施家豐、「小高」、「大鼻子」共同謀議如何隨機 挑選行騙對象及行騙方式,故就行騙被害人朱博宇之犯罪事 實部分,雖未下手實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惟觀諸上 開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需就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為之全部 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之前提乃其對於犯罪事實知情且 有犯意之聯絡,本件公訴人既無法提出被告龔新裕確有以為 自己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成員間彼此之行為,共同達成詐 騙被害人朱博宇之積極證據,且本院綜觀全案卷證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龔新裕有何與同案被告施家豐等人 共同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及事後分贓下 ,自不得比附爰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遽認被告龔新裕亦應就



同案被告施家豐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朱博宇之犯行負共同正 犯之刑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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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