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14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游騰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 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騰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 園縣八德市○○街81號2 樓住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以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 次。嗣於99年7 月 27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國際路交岔 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各1 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