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549號
TYDM,99,審簡,549,20110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乾
      羅煥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7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盛乾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煥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煥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5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吳盛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8 月8 日凌晨 1 時50分許前某時,由吳盛乾駕駛車牌號碼為LE-0049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羅煥清抵達桃園縣新屋鄉○○○路○段71號 前,吳盛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旁後,吳盛乾羅煥清旋下車徒步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1 鄰22之22號由 楊錦綿所經營之「展欣企業社」圍牆前,吳盛乾羅煥清隨 即共同徒手將展欣企業社所有置放於圍牆前之汽車配線裝入 麻布袋共2 袋後,再由羅煥清徒手將該2 袋麻布袋搬運至吳 盛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而竊得汽車配線合計重約 65公斤。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巡邏警員在桃園縣新屋 鄉○○○路○段71號前,查獲尚未駕車離開之吳盛乾,且起 獲前開贓物,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乾羅煥清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錦綿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 有贓物領據單、查獲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 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煥清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努力以正當 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



寬縱,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以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具狀陳明不予追究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