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1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郭怡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郭愛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壹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愛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3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9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5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 用毒品犯行並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9 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並戒除毒癮,於99年9 月14日15、16時許,在其友人位 於桃園縣內壢交流道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國 道3 號南向72.3公里處為警交通稽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合計淨重 1.838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9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 74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1個)及其所有供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