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9年度,2577號
TYDM,99,壢簡,2577,2011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輅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0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更正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黃思輅與被害人翁雪麗係夫妻 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黃思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 通傷害罪。被告黃思輅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即被告之妻翁 雪麗之頸部、手臂等身體部位,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 同一時、地毆打對方多次,惟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雪麗為夫妻,目前仍同住於一屋簷下 ,被告罔顧夫妻關係,對告訴人動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 胸挫傷併右第6 及第7 肋骨線狀骨折、右頸部、右手腕、右 手臂、右手肘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臉部多處抓痕及右眼 結膜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 行,並勇於當庭認錯請求告訴人原諒,對於告訴人提出之三 項和解條件,僅無法同意告訴人要求將新臺幣(下同)2 千 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但願提出500 萬元作為共同基金,再 提出10萬元作為本件和解金額做為代替,堪認被告對於本次 犯行深感悔意,並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宥,犯後態度極佳; 惟告訴人心意已決,經本院多次勸諭應考量夫妻往後感情生 活,告訴人仍堅持拒絕和解;兼衡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被告之行 為確已觸法,應受制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