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葉玉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玉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訊據被告陳美麗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陳美麗與葉玉珠以「幹你 娘、臭基巴、給工頭幹」及「你才是臭基巴、給老兵幹」等 足以貶損對方人格、名譽之言詞,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 76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互相對罵之情節, 除據被告葉玉珠坦承在卷外,並經在場證人李秉松、李源星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7、66 頁、本院99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第4 頁),且被告陳美麗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前開筆錄第5 頁),又被告陳美麗於警詢時並供稱:是他們先辱罵伊,伊 才回話等情(見偵卷第9 頁),足見被告陳美麗空言否認犯 行,要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其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美麗所涉普通傷害之犯行,業據 告訴人陳源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