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組紘原名黃境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組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7 行至第8 行「每週至少1 次」,應更正為「每2 週至少 1 次」。
⒉第8 行「每週至少2 小時」,應更正為「每2 週至少2 小時 。黃組紘對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 起抗告,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16日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⒊第9 行「衛生局分別通知應自97年12月11日、98年5 月6 日 、同年5 月1 日暨同年5 月20日起」,應更正為「經衛生局 以97年11月27日桃衛醫字第0970003677號函、98年5 月6 日 桃衛醫字第0980002968號函、98年5 月13日桃衛醫字第 0980003073號函、98年5 月20日桃衛醫字第0980003120號函 (下合稱衛生局函文),分別通知黃組紘應於97年12月11日 、98年5 月14日、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12日起」。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裁定1份」。 ⒉「而前揭衛生局函文,雖均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桃園 縣楊梅鎮○○里○○鄰○○路34巷2 號2 樓住處,此有桃園縣 政府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按。然被告長期居住於上揭住所, 且知道衛生局有通知伊去作認知輔導教育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佐以證人游淑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看到函文都是以寄存方式送達,所以想說親自打電話聯絡 本人一定要來上課,避免觸犯保護令,伊有跟被告說,如果 不來上課,會觸犯法令被判刑等語,是被告對於伊應依97 年度家護字第83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執行機構 接受認知輔導教育、門診精神治療等情,自應知甚詳。」 ⒊「被告雖辯稱:伊有5 次家暴紀錄,但證據、筆錄都沒有! 更是在不知道何人、何事的情況下,小孩就從學校被帶走, 父母對此均不知情,這是綁架之行為,伊質疑保護令之內容
為何核發云云。然被告就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39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已於98年3 月16日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 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80 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839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既為有效存在之法院裁定,被告在窮盡法律救濟途徑後, 不論主觀上能否認同法院裁定之結果,仍應加以遵守,被告 嗣後再行爭執保護令為何核發,拒絕遵守保護令之內容,於 法顯有未合。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組紘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故其在密接時間 內,數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 令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ㄧ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 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輔導教育、門診精神治療之處遇計 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狡辯 ,犯後態度欠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