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偉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以下稱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 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徐偉翔上開提款卡後,其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假冒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楊偉恩謊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前往操作ATM 云云,致楊偉恩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操作 ATM ,因而先後於99年1 月9 日晚間11時34分、同日晚間11 時37分各匯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48,000元至徐偉翔 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楊偉 恩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徐偉翔上開帳戶,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徐偉翔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之犯行,辯稱:上開台新銀行龍潭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7年12月間搬家時,就已經遺失 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偉恩於99年1 月9 日晚間9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依指示操 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使楊偉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機,因而各匯出50,000元、48,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等情 ,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偉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 戶查詢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 、24、25頁)。
㈡被告雖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於97年12月間遺失云云置 辯。然查,上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99年1 月8 日有至分行辦理掛失變更印鑑之紀錄;另於 99 年1月8 日上午11時34分,有透過電話方式辦理掛失金融 卡之紀錄;於99年1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有至分行辦理掛 失補發金融卡等情形,有台新銀行99年1 月27日台新作文字 第9901322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上開 於97年12月間遺失之辯稱,顯與前揭99年1 月8 日之掛失及 補發金融卡等事實不符,其辯解應屬虛偽。又以電話辦理掛 失金融卡時,係由人員隨機選擇問題項目進行核對,另分行 辦理掛失變更印鑑需出示雙證件(身分證和駕照),由二位 人員核對確認本人等情,亦有台新銀行99年9 月14日台新作 文字第9913816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足認上開 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在99年1 月8 日進行掛失、變更印鑑及辦理補發金融卡時,均由被告親自 所為,亦足認本件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應係在99年1 月 8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時(即辦理補發金融卡後至以電話 詐騙前之某時)。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 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 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 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 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20歲之成 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予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 ㈣綜上,被告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人士
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 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 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偉恩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 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 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 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 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 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