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9年度,3114號
TYDM,99,壢交簡,3114,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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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交簡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滿武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6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滿武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前科為「滿武強前因(一)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二)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 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2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四)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開(三)(四)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29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五)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六)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之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第5 行「張展鈞所有」更正為「羅圓蓉所有、 張展鈞所使用」;第6 行「自備之鑰匙」補充更正為「拾獲 之自備鑰匙」;第7 行飲酒時間「同日上午9 時許」更正為 「同日凌晨0 時許至上午9 時許」;補充被告實施酒測時間 為「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
㈢證據部分「照片2 張」補充更正為「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共 3 張」;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滿武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與同



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依法加重 其刑。另查被告係自行到警察局自首竊盜犯行,因之,被告 顯係在警方未發覺前即向之供明本件竊盜犯行,而受裁判者 甚明,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竊盜部分得減 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與違背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未生警惕,再為 本件犯行,顯未因而心生警惕;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一再為竊盜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又此次以拾獲鑰匙1 把而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 ,意圖作為個人代步之用,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為機車,惟出廠年份為90年( 參偵卷第30頁至第 34頁) ,車齡已達10年,價值不若新車,且失車已為被害人 所領回,損害已為部分減輕;另被告前因多次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案件受本院判決確定,最後一次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 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以 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 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竊盜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扣案之鑰匙1 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為拾獲之物,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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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