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82號
TYDM,99,交聲,58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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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豐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P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張豐盛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豐盛(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上午8 時47分許,駕駛車號X4-168號營 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2 號時,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 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 原處分漏載) 之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 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鑑定結果有重大誤會,請待刑事案件覆 議結果釐清責任,如果被吊銷執照,伊將失去經濟來源,一 家生活無著落等語。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 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四、經查:異議人於於民國99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X4─168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行至八德市○○路與中華 路口時,遇紅燈號誌於該交岔路口暫停,於上午8 時47分許 ,號誌變更為綠燈後,即自該交岔路口起駛直行往龍壽街( 按八德市○○路,跨越八德市○○路○○路名為桃園市○○ 街),並由外側車道向左偏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欲駛入 內側車道,原應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且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側快車道直行車先行, 且保持安全距離而仍往內側車道偏行,適有洪素花騎乘車牌 號碼RF6 ─596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黃琬淳,騎入桃園市 ○○街沿內側車道與張豐盛之車同向行駛之際,在龍壽街2 號前,張豐盛駕車不慎擦撞洪素花騎乘之機車,使洪素花黃琬淳均摔落倒地,致黃琬淳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胸腹 頸鈍創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上午9 時6 分不治死 亡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異議人相關刑事案卷核閱後 ,上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在卷,並據證人 洪素花證述屬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份、調查報告(一)、(二)表1 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30張、現場勘查報告及採證照片1 份、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病歷摘要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8 張在 卷可稽。再依上開異議人之供述、證人洪素花之證述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調查報告(一)、(二)表1 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30張、現場勘查報告所示,異議人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至交叉路口之車道減縮路段,由外側車 道向左偏行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併入時,未注意讓左側快車 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 有該會99年3 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051號函暨所附之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24 日覆議字第0996201898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按汽車在設有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 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 當時確實有未讓證人洪素花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車先行,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致他人死亡一節,應堪認定,異 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本件異議人肇事原因係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是異 議人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方車,尚無欲自證人洪素花後 方超車而未保持適當間隔之情事,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 察,就此部分遽對異議人為裁罰,難認為允當。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 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



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異議人並無超車時 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 裁罰罰鍰1200元部分,則非允當,異議人雖未就此聲明異議 ,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上開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 罰罰鍰部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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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