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264號
TYDM,99,交聲,264,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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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煥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壢監裁字第
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煥爐於民國98年11月 4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77-EQ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楊梅鎮○○路16號前,有「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員警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P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認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 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實是對方機車自伊右後照鏡後方對伊 橫向自殺式地衝撞過來,伊沒有超越機車,舉發事實完全不 實,伊車最右前方之傷痕是事故前就已經存在的,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 異議人劉煥爐於民國98年11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77-EQ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16號前,因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事致被害人張李珮 竹受傷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異議人相關刑事案卷核閱 ,上情業據被害人張李珮竹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診斷 證明書附卷足憑。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10張內容以觀,異議人自小 客車右後視鏡端緣刮擦受損,撞擊後略微斜停跨在中央分向 限制線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路 面邊緣為2.6 及2.4 公尺;而被害人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刮



擦受損,撞擊後左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之大成路往楊梅 火車站方向車道約中央處,車後遺有略微右斜刮地痕長3.9 公尺,又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撞擊後其車輛右後視鏡折損, 復自現場照片觀之其車輛右後視鏡係向後折損,此顯係由前 向後扳之力量所形成,而被害人機車遺留之略微右斜倒地刮 痕,係車體左側有由後向前推行之力量造成,足徵當時被害 人係前方車,異議人係後方車,異議人自後超越被害人機車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始造成此車損 及刮地痕。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 有中央分向限制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 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可知異議人車輛於超車時 ,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殊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 並因此受傷,足見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情事,異議人上開所辯被害人機車自其右後照鏡後方對其橫 向自殺式地衝撞過來,其沒有超越機車云云,顯無可採。又 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撞擊後其車輛右後視鏡折損,顯見其上 開所辯其車最右前方之傷痕是事故前就已經存在云云,亦無 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 點,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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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