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29號
KSHM,106,上訴,429,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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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雄
被   告 林展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5 年度選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
15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貴雄部分撤銷。
王貴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雄林展鴻為朋友關係,2 人均明 知鍾佳濱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屏東縣第9 屆立法 委員第2 選區(屏東市、萬丹鄉、麟洛鄉)候選人,於競選 期間鍾佳濱以名字之台語諧音「沖咖啡」為宣傳口號,並在 人群聚集處所如公園等地點,沖咖啡供民眾飲用,藉以加深 選民印象,亦明知民進黨全力輔選鍾佳濱,期待在屏東縣之 立委選舉能夠三席全上,並無放棄鍾佳濱之意思,為求使鍾 佳濱不能當選,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廣告印刷業者,在不詳地點印刷內容為「要小英,不要鍾佳 濱」、「老鼠屎充咖啡」、「老鼠屎不能充咖啡」、「反綠 營老鼠屎鍾佳濱」、「消滅頂新,拒投鍾佳濱」等文字並印 上民進黨黨徽等內容之傳單、廣告帆布,以下列方式將上述 不實內容散布於眾:一、104 年12月14日15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路00號「大埔鐵板燒」,林展鴻向「大埔鐵板燒 」店長姚閔升,以1 個月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租金,承 租店外牆壁之廣告看板,林展鴻交付租金及押金共計8 千元 給店長姚閔升,於同年月17日某時,懸掛上述內容之帆布在 「大埔鐵板燒」店外牆壁。二、104 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某處,王貴雄以1 個月5 千元租金 ,向陳家盛承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萬丹路一段交 岔路口之廣告看板,於同日17時許,懸掛上述內容之帆布在 廣告看板上。三、104 年12月18日某時,王貴雄林展鴻以 1 個月7 千元之租金,向陳九龍承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 路、丹榮路往潮州方向之廣告看板,並懸掛上述內容之帆布 。四、於104 年12月18日、19日、20日某時,陸續以派報夾



送方式或送到民眾信箱之方式,在屏東縣萬丹鄉、屏東市區 散布上述傳單,並陸續於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國小前面空地( 由李麗卿無償出借土地)、八八交流道下萬丹台27線道路旁 、高屏橋往高雄方向的屏東端路旁架設上述內容之廣告看板 。王貴雄林展鴻明知鍾佳濱已向本署申告,本署已發出傳 票並以電話聯繫其等前來開庭,仍持續印製上述內容之傳單 並交由不知情之王宗義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公園路、中 正路發放,嗣於104 年12月31日14時13分許,為警在屏東縣 屏東市○○街0000號前當場查獲正在沿路發送傳單之王宗義 ,而以上述方式散布不實事項予第二選區內之多數選民,造 成選民誤會鍾佳濱之品德、操守及民進黨放棄輔選鍾佳濱,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鍾佳濱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 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鍾佳濱之名譽 ,因認被告王貴雄林展鴻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 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散布不實事項之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貴雄林展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確有委託廠商製作上開帆布、傳單、被告林展鴻自承 有受王貴雄委託承租看板、證人林漢德姚閔升陳家盛陳九龍李麗卿證稱:有將廣告看板出租予王貴雄林展鴻 等情、證人李清聖證稱:有全力支持民進黨提名之鍾佳濱等 語、證人王宗義證稱:有自104 年12月31日10時許,開始發 放上開傳單等語,並有出租看板合約書、廣告看板相片、傳 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貴雄坦承知悉告訴人鍾佳濱為民進黨籍屏東縣第 9 屆立法委員第2 選區之候選人,且有製作上開帆布、傳單 ,分別將帆布懸掛於看板之上,並委託派報人員發放傳單等 情,另被告林展鴻亦坦承有接受被告王貴雄之委託尋找懸掛 上開帆布之地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 條傳播不實罪之犯行,並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被告王貴雄辯稱:本案傳單是我自己的意思署名後委由林展 鴻印製、派發,我的文宣內容都有事實根據,因為有老農到 屏東縣政府檢舉五次,屏東縣政府都查不到或不受理,是透 過別人向台中市警方檢舉,台中市警方南下才破獲餿水油工 廠;又衛生福利部要求屏東縣政府稽查頂新,結果公文竟然 傳送到頂新,這些媒體都有報導,我的文宣上都有附上我看 到的報導作為資料來源,另我的文宣內容都是針對上開可受 公評事項所作的合理的評論,政治人物的選舉本來就要接受 人民的檢驗,我的文宣就是要讓選民瞭解真相,請他們作明 智的選擇不要投給鍾佳濱等語。
㈡被告林展鴻辯稱:我只是被告王貴雄的廠商,傳單印製完成 後及廣告刊登地點之擇定皆須經王貴雄看過、同意後始派送 、承租看板刊登,我於接受被告王貴雄委託時才知道鍾佳濱 是屏東縣第2 選區的立法院候選人,就文宣的內容我沒有過 問,且王貴雄在內容都有署名表示負責,我才接受他的委任 等語。
五、鍾佳濱為民進黨籍屏東縣第9 屆立法委員第2 選區之候選人 ;又被告王貴雄曾於上開時間,委託林展鴻製作上開傳單及 廣告帆布,並分別由其及林展鴻尋找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借 用廣告看板而懸掛上開廣告帆布;另亦有委託派報人員發放 上開傳單等情,為被告王貴雄林展鴻自承在卷(原審院卷 第52頁反面、第31頁反面、偵三卷第21至24頁、),並據證 人林漢德姚閔升陳家盛陳九龍李麗卿證稱:有將廣 告看板出租予王貴雄林展鴻等語(林漢德部分:偵一卷第 25至26頁、第30至31頁、姚閔升部分:偵一卷第34頁、第36 至37頁、陳家盛部分:偵一卷第43至44頁、第49至50頁、陳 九龍部分:偵一卷第53至55頁、60至61頁、李麗卿部分:偵 一卷第110 至113 頁)、證人鍾淑娟王宗義證稱係因派報 工作取得本案傳單,並自104 年12月31日早上10點許,從自 由路沿公園路、中正路派放等語(警二卷第7-8 頁)均大致 相符;且有本案選舉廣告看板設置照片、傳單511 紙分別附 卷及扣案可佐(偵三卷第13頁反面、警二卷第9 至13頁反面 ),則被告王貴雄鍾佳濱競選屏東縣第9 屆立法委員期間 ,確針對鍾佳濱製發本案帆布、傳單、並委託被告林展鴻



掛上開帆布及散發傳單予選區內不特定人等事實,應先堪認 定。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王貴雄林展鴻懸掛上述內容之廣告帆布, 及散發廣告傳單,涉嫌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散布 不實事項之罪嫌。然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 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亦應依上開說明審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選舉時,候選人常製作各種文宣論述公共事 務,俾充實選民相關資訊;是候選人關於可受公評事項製作 之文宣,應妥慎審認是否確有誹謗、侮辱之惡意,以免動輒 得咎,產生寒蟬效應;是果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基於 捏造虛構而傳述之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無足為不利行為 人之認定。亦即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就文宣內容,主觀上 具有虛捏不實事項傳播之犯罪故意,縱傳述語意不甚精確, 甚或疏誤,仍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是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該 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允無成立犯罪 餘地,自不待言。
㈡發放內容登載「消滅頂新,拒投鍾佳濱」傳單部分 1.被告王貴雄於104 年12月間,委由林展鴻託不知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刷業者,在不詳地點印刷標題有「消滅頂新 ,拒投鍾佳濱」傳單後,再交由派報業者指派員工王宗義於 104 年12月31日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公園路、中正路發



放而散布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該傳單分為四部分登載文字 :⑴於傳單頂部標題位置登載「消滅頂新,拒投鍾佳濱」、 ⑵傳單底部則記載「鍾佳濱,誰是頂新門神?」、⑶於傳單 中間位置左側上部登載「檢舉五次,都不受理(以紅字放大 )」、「老農向屏東縣政府檢舉了五次黑心餿水油工廠,屏 東縣政府就是查不到或不受理,老農還受到業者黑白兩道恐 嚇,直到老農透過友人向台中市警方具名檢舉,台中市警方 南下才一舉破獲噁心餿水油工廠」,並記載上開文字摘自10 3 年9 月14日蘋果日報,另於上開文字下部則繪製有模擬之 屏東縣政府函文,並於函文中記載下述文字:「承辦人:頂 新門神」、「主旨: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 定要通知」、「縣長:曹○○、副縣長鍾○○(以紅字放大 )」、⑷於傳單中間位置右側上部登載「味全擁有政府公文 來自屏東. 副縣長:公文誤傳」、「檢調單位查扣頂新集團 總部電腦,竟然發現衛福部傳給屏東縣衛生局,要求屏東縣 政府儘速同步赴頂新公司稽查越南進口油脂的公文。鍾佳濱 說這份公文是誤傳,屏東縣政府不是頂新的門神」,並引述 上開文字內容摘自103 年11月1 日中央社報導,另於上開文 字下部則刊登鍾佳濱召開記者會之相片,並加註「屏東縣副 縣長鍾佳濱(以紅字加大)否認(以黑字加大)頂新門神說 」,有該傳單資料扣案可資佐證。依此傳單記載屏東縣政府 稽查頂新案件有所疏失,再以模擬公文將鍾佳濱名字凸顯放 大,並於傳單上下部位置記載「消滅頂新,拒投鍾佳濱」、 「鍾佳濱,誰是頂新門神?」,確使人觀看後,會將鍾佳濱 與屏東縣政府稽查頂新案件不力等節做一連結。 2.然因前開傳單所載摘自媒體報導內容部分,經核該時蘋果日 報、中央社確有如上相關報導,有該新聞報導2 則在卷可參 (原審院卷第66至67頁),可認傳單此部分所載,確屬有據 ,被告王貴雄對此自無虛捏不實。則依上開新聞報導內容, 老農屢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檢舉地下工廠廢油污染環境,均 未獲回應,反向台中市警方報案始查獲地下油廠;暨檢警查 扣頂新集團電腦,竟於其中發現衛福部發予屏東縣政府衛生 局,要求稽查頂新公司之公文,嗣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 亦坦承係誤傳公文等節,均徵屏東縣政府在處理上開二個案 過程確有缺失,而上開老農檢舉地下廢油廠一案,該廢油製 成之豬油嗣有流向頂新公司旗下味全公司等節,亦經該時新 聞廣為傳播,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據此,被告王貴雄於 前開傳單模擬屏東縣政府公文,註明承辦人是頂新門神,主 旨則為:檢舉頂新的一概不受理、不利頂新的一定要通知, 正係本於前述新聞內容,質疑屏東縣政府稽查頂新案件有所



放水,並認有人(即頂新門神)在縣府內護航頂新公司。則 因屏東縣政府上開稽查作為,與公共利益相關,且由前述新 聞報導,老農屢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廢油工廠均無作為,已令 人質疑查緝不力,甚至該府員工竟將稽查頂新公司之公文傳 真予頂新公司收受,確令人懷疑恐有洩密、包庇之嫌,均徵 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所為之質疑、批判式陳述,並非虛偽不實 ,也非欠缺關聯性之無理謾罵或抽象污衊,難謂被告此部分 之評價已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3.被告王貴雄製作前開傳單,雖使人觀看後,認屏東縣政府稽 查頂新案件不力等節與鍾佳濱有所關聯。然由該傳單模擬屏 東縣政府公文,係將公文承辦人頂新門神與副縣長鍾佳濱分 別列名,並另記載「屏東縣副縣長鍾佳濱否認頂新門神說」 、「鍾佳濱,誰是頂新門神?」等字句。據此整體意旨觀察 ,該傳單既已引據具體新聞,以此為前提質疑屏東縣政府稽 查頂新案件有所放水,認有門神在縣府內護航頂新公司,則 因鍾佳濱身為該縣副縣長,並否認有頂新門神一說,遂向其 質問何人係頂新門神,並未直接指明鍾佳濱即係頂新門神, 觀看該傳單者亦可由上述新聞內容,並未提及何人係頂新門 神,配合前述質疑口吻,自為判斷內容可信與否。縱個人解 讀角度不同,恐有人誤認鍾佳濱與頂新門神有所關聯,然因 被告王貴雄係根據事實,以懷疑態度陳明上開意見,其誤導 風險較低,鑑於對民主政治運作及監督政府官員之價值,該 等風險應被容忍。
4.另被告王貴雄就上開傳單為何提及鍾佳濱一節,於審理中到 庭自承:上開屏東縣政府疏失,我認為環保局長、衛生局長 、警察局長、縣長及副縣長均應負責,因為縣長和副縣長是 一體的,鍾佳濱出來選立委本應受嚴格監督檢視,如果是由 曹啟鴻(該時屏東縣長)出來選,我也會對其提出質疑等語 (原審院卷第96頁、本院卷第50頁),則因鍾佳濱身為屏東 縣政府副縣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其職務為 襄助縣長處理縣政工作。屏東縣政府在處理上開2 個案過程 明顯有所疏失,甚至令人懷疑恐有包庇頂新公司之嫌,業如 前述。被告王貴雄因此認綜理縣政之縣長、襄助處理縣政之 副縣長鍾佳濱對此均應負責,且因該時鍾佳濱為立法委員候 選人,又針對外界質疑屏東縣政府係頂新門神時,曾出面招 開記者會予以澄清,遂製作傳單對鍾佳濱提出上開質疑,並 呼籲選民拒投鍾佳濱,則此被告意見之表達,尚有合理根據 ,且涉及鍾佳濱處理縣政能力表現,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難 認主觀有何係基於捏造虛構而傳述之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存 在。




㈢發放、刊登內容登載「要小英,不要鍾佳濱」、「老鼠屎充 咖啡」、「老鼠屎不能充咖啡」、「反綠營老鼠屎鍾佳濱」 傳單及廣告帆布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貴雄製作傳單、廣告帆布,登載上開文 字搭配民進黨黨徽,有散布「民進黨放棄輔選鍾佳濱」之不 實事項,並舉證人即民進黨屏東縣黨部主委李清聖於偵查中 證述:鍾佳濱是民進黨的提名人,當然為民進黨所支持,選 舉期間,有因諧音而至民眾聚集處「沖咖啡」給選民喝,以 加深選民印象等語(偵三卷第31至32頁)為佐;惟因被告王 貴雄對製作上開傳單、廣告帆布目的供稱:我在文宣上放民 主進步黨的標誌,因為現在選舉都有切割投票,我想要表達 「總統選小英,立法委員不要選鍾佳濱」,因為有老農到屏 東縣政府檢舉5 次,屏東縣政府查不到或是不受理,屏東老 農透過別人向台中市警方檢舉,台中市警方南下才破獲餿水 油工廠,又衛生福利部要求屏東縣政府要稽查頂新的公文, 公文竟然傳送到頂新,我是看蘋果日報或政論節目都有在評 論,鍾佳濱破壞民進黨執政的形象,所以我才認為鍾佳濱是 民進黨的老鼠屎等語(原審院卷第52頁背面)。參以屏東縣 政府處理上開2 案確有疏失等情,業如前述,是依被告王貴 雄所為言論整體內容,顯係基於鍾佳濱身為屏東縣副縣長, 應對上述疏失等節負責,進而發表評論意見,表達其個人想 法,屬於對具體事件所為評論,並非對鍾佳濱為無端、抽象 辱罵嘲笑之表達。此外,觀諸上開看板、傳單中,(右)下 方均有被告王貴雄之身分證影像,影像下方或旁邊並記載「 如有不實,歡迎提告」、「泛綠聯盟製作」等語(偵二卷第 8 至9 頁、偵三卷第13頁),則以上開看板、傳單「整體內 容」觀之,一般選民亦可輕易透過上開身分證影像及署名內 容,察知上開文字係被告王貴雄個人選舉意象之表達及訴求 ,並自行判斷是否接受,難認上開看板、傳單有何散布「民 進黨放棄輔選鍾佳濱」之不實事項,而應對其以刑罰相繩。 2.至上開所載內容提及「老鼠屎」之語句,雖屬負面評價用語 ,然審酌被告王貴雄所為評論,並非毫無事實根據,論其動 機應係不能認同鍾佳濱所為,認倘鍾佳濱當選立法委員恐因 此影響公共利益,進而發表其否定意見,所為評論雖為負面 用語,言語固恐使鍾佳濱感到不快,仍難逕此即謂被告王貴 雄係以損害鍾佳濱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針對特定、具體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 評論。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或用語尖酸、難聽、 直率、粗鄙,已有辱罵含義,然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 表現,其用字遣詞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尚有評論之空間,應



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考量被告王貴雄所評論之事務 具有公益性及鍾佳濱身為公眾人物,應較一般私人而言,具 有更大之包容程度。從而,被告針對上開公共事務,提出主 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不留餘地或負面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本院依現存卷證,就被告所為言論之內容整體 判斷,尚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 圍,或認被告有惡意侮辱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貴雄製作上開傳單及廣告帆布內容部分所 為言論,雖含有主觀意見評價,然因其主旨涉及鍾佳濱是否 適任立法委員之高度公共性議題,復係本於相關事實資料而 為上開表達,所言並非毫無根據,難認其主觀有虛捏不實事 項傳播之犯罪故意,自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罪嫌相繩。被告王貴雄上開所為既不成罪,被告林展鴻受被 告王貴雄委託印製上開傳單及廣告帆布後,委託他人加以發 放或尋覓看板掛廣告帆布等節,同難認構成犯罪,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
㈤原審針對被告王貴雄製作內容登載「消滅頂新,拒投鍾佳濱 」傳單,並對外散發等節,認該內容指涉鍾佳濱有指示局處 包庇、護航頂新公司,顯非事實,且未經過合理查證,因認 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論述疏於考量 上開傳單僅係質疑鍾佳濱何人係頂新門神,而非指明其確有 護航頂新公司,配合其論述尚有引據相關新聞資料,閱讀者 自可判斷內容可信與否,受誤導風險甚低,參以被告王貴雄 係對公共事務發表評論,所述亦有合理根據,鑑於言論自由 對於民主政治監督功能,若對被告王貴雄此作為輕易入罪, 恐產生寒蟬效應,故應對其為有利認定,原審上開所認,即 有違誤,被告王貴雄上訴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諭知,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對此部分加以撤銷;另原審針對被告王貴雄發放 、刊登其餘傳單、廣告帆布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對 其不另為無罪諭知;針對被告林展鴻部分,亦認不構成犯罪 ,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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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