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上偽造「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范文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用款項,欲向銀行貸款,然均未在任何公司任職,無法取得員工職務 證明書及薪資單之申請貸款必備文件,為能申得貸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五月間,先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以電話與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聯絡辦理有關銀行貸款事宜,二人相約於台中市○○路五五九號八樓 見面後,黃先生表明委由其辦理貸款,其可提供偽造之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若 能向銀行貸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黃先生抽百分之二十五代價,乙 ○○即與「黃先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提供年籍資料,再由黃先生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公司)方型公司章及「范文通」方型印章各 一枚,待上開印章章偽刻完成後,由黃先生偽造如附表之不實員工職務證明書及 薪資單各一紙,並持先前偽刻之上揭冠通公司之公司章及范文通印章加蓋於附表 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冠通公司及范文通,再由黃先生持 附表之偽造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轉交林茂松、張萍如等人(另案偵查)送交 至嘉義市高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高新銀行)詐辦貸款申請而行使之;乙○○並 隨該不詳男子與並不相識之蘇皇龍(業經本院判處無罪)、陳素華(俟通緝到案 )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至高新銀行辦理對保。惟高新銀行其後於徵信過程中發現冠 通公司並無聘僱乙○○,始知前開資料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准予貸借款項。嗣經 冠通公司接獲高新銀行查証後始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委由「黃先生」向高新銀行辦理貸款,且自己未在 冠通公司上班,又知悉辦理該貸款係由黃先生提供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 單向銀行申辦貸款等情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本院並供稱 :在第一次見面黃先生就告訴我申貸資料要用假的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等語,復 據告訴代理人即冠通公司業務經理甲○○於警訊指証:被告並未任職於冠通公司 ,其向銀行提出之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係屬偽造等語在卷,並據証人即高新銀行 職員陳曉珊証述被告確有前往高新銀行辦理對保等情,且有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及薪資單各一紙及蓋有冠通公司之正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之告訴書狀 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知悉上開申辦貸款所持之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係屬偽 造,仍同意由黃先生加以行使以辦理貸款,渠與黃先生有犯意聯絡,且共同參與
以偽造職務証明書、薪資單之方式向銀行詐借金錢之行為甚明。事証明確,被告 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員工職務証明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薪資單則係同法第二百十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能向銀行貸得款項,行使偽造之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 單,自足以生損害於冠通公司、范文通及高新銀行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先生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其他申請貸款人蘇皇龍、陳素華二人,於至高新銀行對保前 ,均互不相識,業據被告乙○○、蘇皇龍証述在卷,並據証人即高新銀行承辦行 員陳曉珊及証人即本件貸款之送件人張萍如均証稱:當天對保時並沒有拿職務証 明書、薪資單或申貸書給申貸人核對等語,且並無積極証據証明其三人對他人向 高新銀行申辦貸款所持用之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係屬偽造之事係屬知情,自 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黃先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 如附表一、二所示冠通公司公司章及范文通印章各一枚,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冠通公司之公司印章、范文通印章及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就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需 用款項而為本件犯行,其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上開 文書借貸,幸已為高新銀行所知悉申辦貸款所附之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係屬 偽造,是被告尚未取得款項,致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再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致罹刑章,暨渠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 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本件被告用以申辦貸款之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經被告持向高新銀行辦理貸 款申請而遭高新銀行退件予送件人即仲介貸款之張萍如、林茂松後,正本去向不 明,有高新銀行函文及証人即高新銀行承辦行員陳曉珊所述可佐,且未扣案,顯 已滅失;另偽造之「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范文通」之印章,並未 扣案,顯亦已滅失,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影本 」因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員工職務証明書及薪資單影本(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五九九號第二八頁)上之「冠通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及負責人「范文通」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范文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証明 書一張,內容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到職,現任職務為技術員」。二、偽造之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范文通出具之薪資單一張,內容為「乙○○於八十 九年七月應發所得得金額為五三四00元,實發金額為五三0五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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