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千金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77
、第279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5、114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購毒者莫世杰、吳 書名、陳俊宏。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湯議証(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書名、王冠智。
三、甲○○知悉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 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5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湯議証租屋處,無償轉 讓重量約2公克之愷他命予湯議証。
四、嗣經警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4 年11月24日執行拘提甲○○、湯議証,並經 甲○○同意搜索後,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A606室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7-9 頁、偵㈠卷第12-13 頁、 原審㈠卷第111 、139 頁、本院卷第57頁) ,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 及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人莫世杰、吳書名、陳俊宏 之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29-31 頁、偵㈠卷第62-63 、98 -105、108-112 頁) ,並有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附表二所示與原審共同被告湯議証共同販賣甲基安 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外(見警㈠卷第9 、11頁、偵㈠卷第14頁、原審㈠卷 第11 1頁、本院卷第57頁) ,核與共同被告湯議証於偵查、 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88-89 頁、原審㈠卷第23-24 、61頁) ,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人 吳書名、王冠知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1-3 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予湯議証部分,亦據被告甲○○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案(見警㈠卷第11-12 頁、偵 ㈠卷第14頁、原審㈠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 人湯議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㈠卷第32頁背面 )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見警㈠卷第34頁背面) ,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其意圖營利 販賣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甲○○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為事實
三所載之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月4 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 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該條文第1 項之罰金刑度 既經提高,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 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 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3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偽藥罪處斷。核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予湯議証部分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甲○○就附表 二部分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湯議証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1-5 、附表二編號1-2 、事實三所示共8 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犯行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 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 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 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 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 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 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上手,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毒品之來源,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15 字第10571275800 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8412、10 442 、11471 、1468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起訴書 等附卷可依(見原審卷㈠第145-152 、197 、200-2 04頁) ,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 ,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法遞 減其刑。至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先於被 告甲○○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附表一編號5 、 6 ,則因被告甲○○於該2 次犯行前所販入之甲基安非命業 於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出售完畢,又附表二編號2 由被告湯 議証於該次犯行前向藥頭「賜仔」購買毒品部分,並未經警 方查獲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前開被告甲○○所供 出毒品上手之起訴書及其供述等在案可佐(見警㈠卷第8-9 頁) ,是此等犯行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就附表一編號3-4 ;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適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就轉讓愷他命予湯議証部分,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二部分併適用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牟利、交易金額,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轉讓偽 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役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附表三編號1-2 、編號3 所示扣押物,均係被告甲○○ 所有,分別供犯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 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所 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甲○○就附表一 實際上如交易金額欄所載已收取各次販賣毒品價款,為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於所犯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甲○○與湯 議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購毒者實際交付如交易金額 欄所載之購毒款項,由被告甲○○取得等情,業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背面),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甲○○所 犯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三編號4-7 所示之扣押 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甲○○所犯本案各該犯 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裁量權。七、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辯護人則以原審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本院 卷第57、76頁反面) 。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始有其適用。被告甲○○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圖私利 販賣毒品、轉讓偽藥行為,助長毒品及偽藥流通,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 情形。況原審就販賣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2 項分別減輕其刑,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亦即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本院卷第62至64頁) ,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原審共同被告湯議証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故本院不另論列,併此說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被告單獨販賣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 │①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
│號│ │②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 │莫世杰 │①104年9月13日│5,000元 │莫世杰於104年9月13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甲○○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0│17時8分後之某 │ │16時39分許,撥打鐘千│ 號:甲-A-1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000000000 │時許 │ │金持用之門號00000000│ ㈠卷第6頁背面至 │拾月。 │
│ │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湖內區│ │7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 第7頁、第32頁)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長壽路95巷18號│ │交易事宜後,鍾千金於│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附近之某加水站│ │左列時、地,交付第二│2.莫世杰警詢時證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及偵查中結證(警│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包予莫世杰,並收受價│ ㈠卷第64頁背面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金。 │ 第65頁、偵㈡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72頁背面)。 │價額。 │
├─┼─────┼───────┼────┼──────────┼─────────┼─────────┤
│2 │莫世杰 │①104年9月20日│2,000元 │莫世杰於104年9月20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甲○○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0│22時37分後之某│ │19時18分許,撥打鐘千│ 號:甲-A-3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000000000 │時許 │ │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一卷第7頁背面至 │捌月。 │
│ │號行動電話│②中山高速公路│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第8、第32頁背面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高雄交流道(三│ │鍾千金即於左列時、地│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多路)附近某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2.莫世杰警詢時證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安非他命1包予莫世杰 │ 及偵查中結證(警│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並收受價金。 │ ㈠卷第65頁背面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第66頁、偵㈡卷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72頁背面)。 │價額。 │
├─┼─────┼───────┼────┼──────────┼─────────┼─────────┤
│3 │莫世杰 │①104年10月7日│2,000元 │莫世杰於104年10月7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甲○○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0│3時37分後之某 │ │2時26分許,撥打鍾千 │:甲-A-4號,警㈠卷│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000000 │時許 │ │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第8頁正背面、第 │肆月。 │
│ │號行動電話│②臺南市關廟區│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32頁背面)。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大富街211 號住│ │甲○○即於左列時、地│2.莫世杰警詢時證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處附近之某統一│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及偵查中結證(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超商(關廟國中│ │安非他命1包予莫世杰 │ 一卷第66頁正背面│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附近) │ │,並收受價金。 │ 、偵㈡卷第7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4 │吳書名 │①104年10月7日│500元 │吳書名於104年10月7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甲○○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0│22時9分後之某 │ │13時16分許,撥打鐘千│ 號:甲-D-1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000000 │時許 │ │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一卷第8頁背面、 │貳月。 │
│ │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湖內區│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第33頁)。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長壽路95巷18號│ │鍾千金即於左列時、地│2.吳書名警詢時證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A606室甲○○租│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及偵查中結證(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屋處樓下 │ │安非他命1包予吳書名 │ ㈠卷第76頁正背面│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並收受價金。 │ 、偵㈡卷第39頁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面)。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5 │陳俊宏 │①104年10月14 │500元 │陳俊宏於104年10月14 │1.通訊監察譯文(編│甲○○販賣第二級毒│
│ │(持用門號0│日6時9分後之某│ │日5時23分許,撥打鐘 │ 號:甲-G-3號,警│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000000000 │時許 │ │千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㈠卷第10頁背面、│陸月。 │
│ │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燕巢區│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第34頁)。 │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中民路795 號之│ │,甲○○即於左列時、│2.陳俊宏警詢時證述│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順發保養廠」│ │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及偵查中結證(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俊 │ ㈠卷第93頁正背面│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宏,由陳俊宏後將價金│ 、偵㈡卷第55頁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匯款予甲○○。 │ 面至第56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被告甲○○與湯議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購毒者 │①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主文 │
│號│ │②交易地點 │(新臺幣)│ │ │ │
├─┼─────┼───────┼────┼──────────┼─────────┼─────────┤
│1 │吳書名 │①104年11月7日│500元 │吳書名持用於104年11 │1.通訊監察譯文(編│甲○○共同販賣第二│
│ │(持用門號0│23時41分後之某│ │月7日23時39分許,撥 │ 號:甲-D-2號,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 │時許 │ │打甲○○持用之上開行│ 一卷第9頁、第33 │壹年貳月。 │
│ │號行動電話│②高雄市湖內區│ │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 頁;編號:甲-2號│附表三編號1-3所示 │
│ │) │長壽路95巷18號│ │宜後,鍾千金於同日23│ ,警㈠卷第12頁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A606室居甲○○│ │時41分許撥打門號0000│ 背面、第34頁背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租屋處 │ │000000號行動電話,由│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湯議証接聽,甲○○遂│2.吳書名警詢時證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要求湯議証協助處理毒│ 及偵查中結證(警│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品交易事宜,湯議証即│ ㈠卷第76頁背面至│價額。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第│ 第77頁、偵㈡卷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9頁背面、第117 │ │
│ │ │ │ │1包予吳書名,並收受 │ 至118頁)。 │ │
│ │ │ │ │價金,並將價金交付予│ │ │
│ │ │ │ │甲○○。 │ │ │
├─┼─────┼───────┼────┼──────────┼─────────┼─────────┤
│2 │王冠智 │①104年11月9日│500元 │王冠智於104年11月8日│1.通訊監察譯文(編│甲○○共同販賣第二│
│ │(持用門號0│凌晨零時許 │(賒帳) │22時3分許,撥打鐘千 │ 號:甲-J-1號,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000000000 │②高雄市岡山區│ │金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㈠卷第11頁、第34│參年陸月。 │
│ │號行動電話│「陽明公園」附│ │,由湯議証接聽電話,│ 頁、原審卷㈡第36│附表三編號1-2所示 │
│ │) │近某處,王冠智│ │再由甲○○與王冠智談│ -3 8頁)。 │之物均沒收。 │
│ │ │所駕駛之車輛上│ │妥毒品交易事宜後,王│2.證人王冠智、鐘千│ │
│ │ │ │ │冠智開車至高雄市○○○ ○○○○○○○○○ ○○ ○ ○ ○ ○區○○路00巷00號A606│ 證詞(見原審卷㈡ │ │
│ │ │ │ │室甲○○租屋處搭載鐘│ 第114-124頁) │ │
│ │ │ │ │千金與湯議証至左列地│ │ │
│ │ │ │ │點,由湯議証攜帶鐘千│ │ │
│ │ │ │ │金交付之購毒款項下車│ │ │
│ │ │ │ │至公園內,向綽號「賜│ │ │
│ │ │ │ │仔」之人,以2000元之│ │ │
│ │ │ │ │價格販入重量約1錢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將購得│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鐘│ │ │
│ │ │ │ │千金,由甲○○分裝後│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小包予王冠智。 │ │ │
└─┴─────┴───────┴────┴──────────┴─────────┴─────────┘
附表三:甲○○扣案物清單
┌─┬─────────┬──────────┐
│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號│ │ │
├─┼─────────┼──────────┤
│1 │HTC行動電話1支(含│沒收 │
│ │0000000000號SIM卡1│ │
│ │張) │ │
├─┼─────────┼──────────┤
│2 │分裝袋1包 │沒收 │
├─┼─────────┼──────────┤
│3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與本案無關 │
├─┼─────────┼──────────┤
│5 │玻璃球吸食器5個 │與本案無關 │
├─┼─────────┼──────────┤
│6 │疑似毒品交易紀錄1 │與本案無關 │
│ │張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SIM卡)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