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GAY WA.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
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印度護照壹本(護照號碼:A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NGAY WANGDEN(中文譯名:桑杰)前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8年度偵字第18839 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印度護照1 本(護照號碼: A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SANGAY WANGDE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惟以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而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839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收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印度護照1 本(護照號碼:A000 0000號),經核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