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913號
TCDM,90,訴,913,200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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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巳○○
  右二人共同 黃興木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陳鴻飛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一六一五
、一七六四、四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巳○○丁○○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癸○○處有期徒刑捌月。巳○○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癸○○巳○○丁○○魏民笙係臺中市○○路嶺東技術學院夜間部資訊管理 系同班同學。癸○○巳○○丁○○三人私交頗佳,丁○○(起訴書誤載為巳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曾介紹魏民笙暫住癸○○在外承租之宿舍,癸○○魏民笙於共同住宿期間因多起事故而產生強烈摩擦,致使癸○○魏民笙極度 不滿;巳○○則因與癸○○係摯友,常聽聞癸○○魏民笙多所抱怨,致巳○○魏民笙在癸○○宿舍寄住期間之行為舉止頗不以為然;丁○○則因魏民笙是經 其介紹始與癸○○共住,而對癸○○懷有歉意,且丁○○本身亦因向魏民笙購買 VCD光碟漲價之事而怨恨在心。因此癸○○巳○○二人遂基於教唆普通傷害 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在臺中市嶺東技術學院附近,多次一起教 唆丁○○去找幫手教訓魏民笙(此時丁○○尚未向他人教唆犯罪,故不成立連續 教唆),促使丁○○產生教唆傷害之決意,癸○○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丁 ○○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一一一九號住處,與丁○○二人基於教唆普通 傷害之故意,一起教唆丁○○之胞弟丙○○毆打魏民笙,丙○○礙於癸○○與其 兄丁○○係好友,經丁○○癸○○二人強力教唆後始生傷害魏民笙之決意。嗣 癸○○巳○○丁○○三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利用學校期末考試結束之際,由 丁○○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先以電話通知丙○○帶人前往臺中市嶺東技術學院停 車場,準備毆打魏民笙,後於該日晚間六、七時許,丁○○再以電話通知丙○○ 更改地點至臺中市○○區○○路二十四號之「向日葵茶坊」,之後丙○○隨即與 友人丑○○與辰○○(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前往「向日葵茶坊」。 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癸○○巳○○丁○○三人抵達「向日葵茶坊」,癸



○○、巳○○推派丁○○以電話聯繫魏民笙,佯稱要向魏民笙購買VCD光碟而 欲看目錄,邀魏民笙立刻前往「向日葵茶坊」洽談。當時巳○○癸○○、丁○ ○及丑○○坐於「向日葵茶坊」入口處右側第二張桌子,席間巳○○癸○○面 朝店內,丁○○丑○○面朝店外而坐,丙○○與辰○○則於店外等候。魏民笙 於該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由同學己○○及卯○○陪同抵達「向日葵茶坊」,丑 ○○見欲毆打之對象已至,隨即走向店外,而丁○○則向魏民笙誆稱要看VCD 光碟目錄,魏民笙答以未將目錄帶於身上,待明日回臺中縣大甲鎮時再去取目錄 ,隨後走出茶坊,此時等候在店外之丙○○即攔住魏民笙,質問魏民笙是否有偷 竊癸○○之金錢,進而與魏民笙發生口角,並產生扭打,丑○○及辰○○見此狀 ,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加入毆打魏民笙之列,在 圍毆期間,癸○○巳○○丁○○三人在客觀上未能預見丙○○丑○○、辰 ○○採行如何毆打之方式及可能致魏民笙死亡之結果,丙○○則在客觀上可預見 以木棍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魏民笙傷重致死之情形下,竟隨手拾起 現場地上之白色木質角棍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多下,旋丑○○及辰○○亦在客 觀上可預見以木棍毆打魏民笙腦部及身體,可能導致魏民笙傷重致死之情形下, 仍輪流持前揭木質角棍毆打魏民笙多下,致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並受有嚴重頭 部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經己○○打電話 報警而將魏民笙送往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惟魏民笙於到醫院前已呈無 心跳及呼吸之狀態,經醫院施以心肺復甦術搶救後,雖恢復生命跡象,但仍陷於 深度昏迷狀況,嗣經送往加護病房觀察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分 許,因傷重不致死亡。後經己○○及卯○○等人指證,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作案用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癸○○巳○○、丁 ○○、丙○○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丑○○部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癸○○巳○○丁○○教唆傷害部分: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教唆被告即其胞弟丙○○傷害被害人魏民笙之身體部分 坦承不諱;被告癸○○巳○○二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均辯稱 :渠等並沒有教唆丁○○要找人毆打魏民笙,是丁○○魏民笙間因購買VCD 光碟之事產生糾紛,自行找其胞弟丙○○毆打魏民笙,渠二人與丙○○根本不認 識,案發後渠二人還幫忙將魏民笙抬上救護車擔架,實無教唆傷害之行為;在警 局作筆錄時,警察彼此間互相抄襲筆錄,並先將筆錄製作好,要渠等依照筆錄上 面之內容陳述,故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云云。被告癸○○巳○○二人之選任 辯護人則另辯以:警方在詢問被告癸○○巳○○時,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係 採用半程斷續錄音方式,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故渠二人之警 訊筆錄不得列為證據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 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 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犯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 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 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 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 ,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 自由意思而非不法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 對其詢問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庛,仍難謂其於警訊自 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查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錄音情形,經本院勘驗該捲錄音帶 結果,發現播放內容與警訊筆錄相符,被告巳○○答話亦屬正常,錄音過程中 被告巳○○回答完畢後,先按暫停,等警員打字打完,再重新開始,其間尚可 聽見警員打字聲音,做完筆錄,警員並將製作之筆錄朗讀一遍,經被告巳○○ 確認無誤後簽名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據,且證人即製作被告巳○○警 訊筆錄之警員甲○○到庭證稱:「我們都是一邊問一邊打一邊錄音,錄音帶中 應可以聽到我在打字的聲音。」等語。又製作該警訊筆錄當時,被告巳○○之 母親係全程陪同在旁製作筆錄,亦為被告巳○○所自認,故當無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巳○○當日製作之警訊筆 錄顯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應堪認定。是被告巳○○辯稱警察先將筆錄製作好 ,要伊依照筆錄上面之內容陳述,故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云云,尚不足採。 至該錄音帶雖有斷續現象,惟此乃筆錄之製作者為免於繕寫打字時形成空白錄 音之作法,其主觀上並無不法可言,且該警訊筆錄又係基於警員與被告巳○○ 之對話而來,在客觀情形上對被告巳○○在訴訟上防禦並無任何不利益之情形 ,是尚難僅因未全程連續錄音即謂不得採取該警訊筆錄做為證據。(三)復查被告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錄音情形,經本院勘驗二捲錄音 帶結果,其中一捲錄到部分筆錄內容,被告癸○○與警員對談正常,另一捲則 無任何聲音,為一空白帶之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觀之被告癸○○於九十年 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係記載:「我才起身走出店外,就看到魏民笙已倒在地上 ,和一支四角型木棍,當時丙○○看見我就假裝作勢推我一把,並說:你給我 小心一點,而後便騎機車離去。」、「魏民笙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與我在我租住 宿舍內同住,他時常偷拿我錢並常翻閱我書信而結怨。」、「我是因為住宿關 係而想教訓魏民笙。」、「我與他們一同至向日葵紅茶店是要看魏民笙被打。 」、「我感到很後悔。」等字,而被告癸○○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自承: 「(九十年一月九日你在警訊筆錄講的話是否實在?提示警訊筆錄)只有一點 需要修正的是丙○○是真的推我,不是假裝推我,其他都實在。」等語;及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承:「與魏民笙一起住是八月份的事,實際 上是丁○○因為向魏民笙購買VCD之事發生糾紛,才找我們商量毆打魏民笙 。」等語,可認被告癸○○於偵查中就有關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內容,除「當時丙○○看見我就假裝作勢推我一把」部分外,均已自白無訛之事實應堪 認定,否則倘如被告癸○○所辯其警訊筆錄係抄襲巳○○之筆錄,則為何被告 癸○○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會出現「我並沒有和丁○○巳○○商議要 毆打魏民笙」等字,益見被告癸○○九十年一月九日之警訊筆錄內容應可採為 本件論罪科刑之證據。
(四)又查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你事前知道丁○○已找人 幫忙要教訓魏民笙,你依然前往向日葵泡沫紅茶店?)我不知道他們要在那裡 打魏民笙,我原以為他們要押魏民笙到沒人的地方去打。」、「(據丁○○表 示你與癸○○二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即表示要教訓魏民笙,是否有此事? )確有此事。」、「(你為何要教訓魏民笙?丁○○為何會找幫手毆打魏民笙 ?是否經你或癸○○授意?)我因為癸○○魏民笙發生住宿糾紛而想教訓魏 民笙。丁○○找幫手要毆打魏民笙是他自己提出的,經過我與癸○○的商量同 意。」、「(丁○○癸○○與你商議找人要毆打魏民笙,其毆打程度有無限 制?)我們原只想教訓一下魏民笙,毆打不要受傷而已。」、「(元月八日十 九時四十分魏民笙被毆打事件,是否為你們早有安排及預見?)是我們安排的 ,可以預見的。但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以上所言是否實在?供訴內 容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識下所供的?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是出於我的自由 意識下所做的供訴。我很後悔也很擔心魏民笙。」等語;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 偵查中供陳:「(你們三人商量要教訓魏民笙?)是的,癸○○先找我,丁○ ○說考試完才要教訓,當天要去臺中市○○路向日葵吃東西,後來於七點半約 魏民笙在該處,有三人毆打魏民笙,一人是丁○○的弟弟,另兩人不認識,是 丁○○找的。」、「(是否知道事先丁○○要找人打魏民笙?)是的。」、「 (是否你們三人商量要打魏民笙?)是的,因VCD的事要打他。」等語;其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中陳稱:「(你在九十年一月九日所做之警訊筆錄內容 實在否?)有一點須要修正的。(哪裡須要修正?提示警訊筆錄)我並沒有與 癸○○商量同意,其他都實在。」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丁○○之高中同學子○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沒有聽巳○○癸○○ 說想要打魏民笙,但沒有打到魏民笙?)我第一次是坐車時聽到癸○○向丁○ ○說他有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到,癸○○丁○○魏民笙偷他的錢 又偷看他的信件,並沒有聽丁○○打說要打魏民笙,第二次在餐廳巳○○和癸 ○○向丁○○說找人要打魏民笙,結果沒有打成功,並沒有直接說要丁○○找 人打魏民笙,但怪罪丁○○介紹魏民笙跟他一起住,這是去年十月、十一月左 右的事情。」等語。
(五)由上述被告癸○○巳○○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觀之,堪認被告癸○○確與被害人於共同住宿期間因細故而發生強烈摩擦,致 被告癸○○對被害人極度不滿,被告巳○○則因與被告癸○○係摯友,常聽聞 被告癸○○對被害人多所抱怨,致被告巳○○對被害人之行為舉止頗不以為然



,故被告癸○○巳○○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已多次找他人毆打 魏民笙未果,從而其二人對於被告丁○○教唆其胞弟丙○○等人毆打被害人得 逞之事,應有某程度之涉案,此觀被告癸○○巳○○於案發當時,亦在案發 現場即向日葵茶坊與被告丁○○等人交頭接耳之情,可見一斑。雖被告癸○○巳○○另辯稱:案發後渠二人還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擔架,實無教唆傷 害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後我主動通知救護車前來,魏民笙是醫護人員抬上救護車的,我沒有注意到癸 ○○、巳○○有沒有幫忙將魏民笙抬上擔架。」等語及證人即嶺東技術學院教 官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學校師長中我是第一個到 現場,當時己○○抱著魏民笙在地上,後來救護車來時,我和己○○及二位醫 護人員將魏民笙抬上救護車,不記得癸○○巳○○當時是否有幫忙,好像只 有我和己○○及醫護人員幫忙而已。」等語,是被告癸○○巳○○是否於案 發後有幫忙被害人抬上救護車擔架乙節,已屬有疑,且縱被告癸○○巳○○ 二人當時確有幫忙救護屬實,惟衡情當係見到被害人被毆情況嚴重,始為幫忙 抬上擔架之舉,此行為實無解於被告癸○○巳○○二人事前有教唆傷害被害 人之事實。又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訊問被告癸○○自九十年一月九日交保後 ,是否有與被告巳○○聯絡及交談過時,被告癸○○答稱伊交保後都是伊母親 與巳○○家長聯絡見面,至交談何事,伊不清楚,惟被告巳○○卻於警員訊問 時答以其交保後有多次與癸○○見面,雙方交談的是有關魏民笙被毆致死案之 事,益見渠二人事後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 教唆傷害犯行,應係臨訟串供、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六)再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因我與同班同學癸○○、巳 ○○三人,對魏民笙的言行舉止深感不滿,約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就計畫教訓魏 民笙,癸○○在我面前常說,也曾叫我打電話給「魏」,說要帶人去打他,有 意透過我轉告魏,叫魏小心一點,張、蔡二人並唆使我出面找朋友來「教訓」 魏民笙。」等語;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查時供陳:「因我介紹魏民笙去癸○ ○家住,魏民笙偷癸○○的錢及東西,還有約魏民笙出去時,他故意失約,及 買大補帖的事,所以去年十月上旬到十二月下旬商量要教訓魏民笙;他們二人 叫我打電話約的,本來約在學校停車場,後來改在向日葵茶坊。」等語;其於 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時陳稱:「是癸○○叫我找人打魏民笙的,巳○○也是叫 我打死者魏民笙,他們二人向我說過好幾次想要打魏民笙,而且一直問我有沒 有找人來打魏民笙。所以我才找我弟弟丙○○。」等語;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本院審理中供承:「是癸○○巳○○在十二月份跟我商量找人毆打魏民 笙,打完他們就要休學,且表示是我介紹癸○○魏民笙一起住宿,所以才要 找我弟弟。」等語。被告丁○○癸○○巳○○既係同班同學,彼此又感情 匪淺,本件若非出於被告癸○○巳○○強力教唆傷害被害人,則被告丁○○ 亦不可能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指被告癸○○巳○○有多次教唆其 找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況被告丁○○供稱被告癸○○巳○○上開涉案情節 ,並未能解免其絲毫刑責,故堪認被告丁○○應無任意誣陷之情形,是被告丁 ○○前述供詞,應屬事實而堪予採信。雖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



曾自承其亦有教訓被害人之意,惟本件教唆被告丙○○等人毆打被害人之犯行 ,倘無被告癸○○巳○○數次強力教唆之情形,被告丁○○終不可能生此教 唆傷害之決意灼然可見。
(七)另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陳:「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癸○○到 我家玩,告訴我魏民笙經常偷他錢,要我替他出氣。」;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警訊時陳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癸○○到我家玩,告訴我魏民笙經常偷拿他 的錢,要我替他出氣。」;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偵查時供稱:「(何人叫你去 打魏民笙?)我哥哥丁○○最先跟我說,之後是癸○○叫我去做的。是癸○○魏民笙有糾葛,我哥哥也有叫我去打,巳○○並沒有叫我去打。癸○○到我 家玩,其與我哥交情不錯,癸○○魏民笙偷他錢,又借住他的地方,他很氣 ,說要教訓他,我血氣方剛,才答應他替他教訓魏民笙。」;其於九十年二月 七日警訊時陳稱:「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到我家,當面向我訴苦說魏民笙 透過丁○○之介紹住在他的宿舍,常偷他的錢,希望我出面教訓他,當時丁○ ○也在場。」;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時亦謂:「癸○○告訴我想打魏民笙 ,說魏民笙偷他的錢,本來我不想打人,因癸○○找我哥哥來,我才答應打魏 民笙。」;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時復稱:「(巳○○癸○○有叫你打 人?)我確定癸○○有叫我打魏民笙。」等語,由上堪認被告癸○○確曾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至被告丁○○丙○○住處,要被告丙○○替其毆打被害人出 氣,被告丙○○礙於被害人係其胞兄丁○○介紹始與癸○○同住而產生糾紛, 且癸○○又係透過丁○○教唆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始決意為此次傷害被害 人之犯行甚為明確。況若謂被告丙○○於案發後刻意誣陷被告癸○○,則為何 其不將案發現場亦在場之巳○○一起指為教唆傷害之人,是被告丙○○前揭供 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雖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改稱 :「癸○○巳○○第一次到我時,就要我去毆打魏民笙,第二次他們用激將 法,表示與魏民笙因住宿問題不愉快,要我去毆打魏民笙,(是否癸○○、巳 ○○一起說?)是的。」等語,但依案重初供原則,最早之供詞因尚未慮及利 害關係而較接近真實,故被告丙○○之供詞,應以前開警偵訊所言較屬可採。(八)雖證人即被告癸○○巳○○丁○○之同學壬○○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去年(指八十九年)年底丁○○在很多人面前說過魏民笙本 來光碟要賣他多少錢,結果又漲價,所以要找人整魏民笙。」、證人即被告巳 ○○之高中同學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年初在 向日葵茶坊,我有聽丁○○說他向同學(指魏民笙)買光碟,後來漲價讓他很 不高興,所以想要找人打他。」、證人即被告巳○○之高中同學申○○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一月初在嶺東學院教授休息室內 ,我有聽到丁○○說對某人不滿,要找人教訓。」、證人即被告巳○○之朋友 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時,和 巳○○丁○○一起到沙鹿一家茶藝館吃飯時,有聽到丁○○說班上同學魏民 笙賣VCD太貴,要找人打他。」等語。觀之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均係供稱被 告丁○○於八十九年年底及九十年年初,有表示因VCD光碟之事,想找人打 被害人之情,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癸○○巳○○二人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



月間,即曾多次一起教唆被告丁○○去找幫手教訓被害人,且被告癸○○並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被告丁○○一起教唆被告丙○○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認定 ,故前開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癸○○巳○○之證據。(九)又雖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七日 地檢署開完庭後,我在地檢署外面有聽到甲○○警員說他們都認定是癸○○巳○○二人做的,就承認吧!」及證人辛○○於同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 年二月七日春社派出所製作癸○○巳○○筆錄時我有在場,製作筆錄過程中 ,警員都互相看彼此之筆錄,甲○○警員是自己製作好筆錄後,才依據筆錄內 容訊問巳○○,筆錄有問題時,巳○○的家屬過去表示意見,警員就叫他們離 開。」等語,然本件採為被告癸○○巳○○論罪科刑之證據包括:1、被告 癸○○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內容、九十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四月 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被告癸○○之自白)。2、被告巳○○九十年一月九日警 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被告巳○○之自白)。3 被告丁○○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七日偵查筆 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之供述)。4、被告丙○○九十 年一月九日、一月十日、二月七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七日、二 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同案被告之供詞)。5、證人子○○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審理筆錄(證人之證詞)。前開被告之供述關於時間或細節雖有些微差距,然 一般人對於過去事故發生之時間及細節,難期有正確及清晰之記憶,惟此並不 影響被告癸○○巳○○確有教唆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認定。因此本件所採被告 癸○○巳○○二人之警訊筆錄證據係九十年一月九日之筆錄,而非九十年二 月七日之警訊筆錄,故證人乙○○、辛○○前開所言,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癸 ○○、巳○○之證據。
(十)此外,本件被害人於前開時地遭被教唆者丙○○等人之攻擊後,受有嚴重頭部 顱內出血、腦水腫、肋骨多處骨折、身體多處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澄清綜 合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綜 上所述,堪認被告癸○○巳○○辯稱:渠二人並沒有教唆丁○○要找人毆打 被害人,是丁○○魏民笙間因購買VCD光碟之事產生糾紛,自行找其胞弟 丙○○毆打被害人,渠二人之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巳○○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 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另按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 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有其適用,且判斷 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能預 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 犯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五九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三 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於歷次警訊、偵審中及被告巳○○於警 偵訊中均供稱當初僅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會被毆打致死之情



形,雖害人主要致命傷為鈍器攻擊頭部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然被告癸○○、巳○ ○、丁○○與被害人間僅有細故,並無深仇大恨,衡情當不致於有教唆傷害致死 之犯意,且被告丙○○等人持之攻擊被害人之白色木質角棍,乃係被告丙○○於 案發現場徒手毆打被害人後,臨時自地上隨手撿拾而來,被告癸○○巳○○丁○○事前並未教唆被告丙○○等人持何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毆打被害人,是被 告巳○○癸○○丁○○於教唆傷害被害人時,衡情應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因而 致死之結果,自難以教唆傷害致死罪相繩。故核被告癸○○巳○○丁○○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教唆普通傷害罪,應 依其所教唆之普通傷害罪處罰。公訴人以被告癸○○巳○○丁○○雖只有教 唆普通傷害之故意,但既生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教唆傷害人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而認被告癸○ ○、巳○○丁○○三人係犯傷害致死之教唆犯,容有未洽,在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下,應變更被告癸○○巳○○丁○○三人之起訴法條。另按「教唆犯並非 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亦無適用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唆偽證字樣,並於論結 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 判例可資參照。是公訴人認被告癸○○巳○○丁○○三人就教唆傷害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再按基於教唆犯獨立處 罰之本旨,教唆犯應以教唆行為終了,為教唆成立之時;教唆之教唆犯,則以所 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 刑庭總會決議及二十八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癸○○巳○○二 人先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多次一起教唆被告丁○ ○去找幫手教訓被害人,促使被告丁○○產生教唆傷害之決意,當時因被告丁○ ○尚未向他人教唆犯罪,故被告癸○○巳○○尚未成立教唆之教唆犯,嗣被告 丁○○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一起教唆被告丙○ ○毆打被害人,被告丙○○因此萌生傷害被害人之決意,至此被告丁○○為直接 教唆犯,被告巳○○為教唆之教唆犯,被告癸○○之教唆之教唆行為為其直接教 唆行為所吸收,應論以直接教唆犯。爰審酌被告癸○○罔顧同學及室友之誼,僅 因細故即教唆他人傷害被害人,惡性匪淺,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 被告巳○○罔顧同學之誼,僅聽聞好友片面之詞,即一起教唆他人傷害被害人, 惡性不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改,惟念其涉案情節尚輕,非難性較淺; 被告丁○○罔顧同學及朋友之誼,亦因細故,即教唆其弟傷害被害人,惡性不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迅速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可認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示懲,被告巳○○丁○○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丙○○丑○○共同傷害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魏民笙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其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法預見魏民笙會因伊之毆打行為而導 致死亡云云;訊據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 是去向丙○○借機車,才跟他一起前往向日葵茶坊,伊看到丙○○魏民笙起衝



突,就主動向前將他們二人拉開,伊並沒有毆打魏民笙之行為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警訊時供稱:「當我毆打魏民笙時,魏民笙還手 ,我便在紅茶店門口旁檢起一支木棒朝他身體各部分毆打,另丑○○及阿俊以 拳頭毆打及腳踢魏民笙致倒地,我們才騎機車離去。」;其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偵查中供陳:「我與丑○○及綽號阿俊三人一起去打,我持木棍,其他二人是 徒手;我先打其胸部,魏某用腳踢我,丑○○、阿俊加入打魏民笙,我拾起木 棍後,我見一黑影就一直持木棍一直打,直到魏民笙倒地後,丑○○、阿俊二 人才將我拉住。」等語。另被告丑○○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偵查中自承:「( 有無共同毆打魏民笙?)有,我看到丙○○魏民笙打架,才出手幫忙,是用 徒手打的,打哪裡不記得了。」等語。又被告辰○○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警訊 時陳稱:「丙○○先以拳頭毆打魏民笙胸部,魏民笙還手,自博仁就在紅茶店 門口旁撿起一支木棍朝他身體各部位毆打,我與丑○○以拳頭、腳踢共同毆打 魏民笙身體各部位,致倒地後,我們才騎機車離去。」;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 日偵查中陳稱:「(當天共同打人的是否在庭的丑○○?)是。」等語。由上 開被告三人供述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丑○○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徒手共同毆打被 害人之事實,應屬無疑。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情 形很亂,伊不知道丑○○及辰○○有沒有一起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丙○ ○與被告丑○○係屬好友,案發當日亦係被告丙○○之邀,始共同前往向日葵 茶坊因而涉案,故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丑○○部分所言,難免 有偏頗之虞,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丑○○有沒有一起毆打 被害人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非可採。
(二)再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警訊時供稱:「丙○○就夥同他二位姓名不 詳的朋友,對魏拳打腳踢,隨後也輪流持木棍毆打魏,致魏民笙當場昏迷吐血 。」等語,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己○○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七日 警訊時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店裡、店外燈光都 非常清楚,而我與他們僅隔三、四步的距離,所以看得很清楚,他們(指丙○ ○、丑○○、辰○○)確實有一起徒手打魏民笙,且有輪流拿木棍毆打魏民笙 ,直到把魏民笙從機車上打到跌落地上,然後該三名男子再用腳踢魏民笙的頭 部及胸部。」等語,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卯○○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及同年二月 七日警訊時亦證稱:「我出去店外查看,看到與我同行要來茶坊喝茶之同學魏 民笙被三名男子輪流持木棍毆打頭部倒地。」等語。除外,被告癸○○、巳○ ○、丁○○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當時打人 有幾人拿木棍?)三人均有拿,輪流拿。」等語,足證被告丙○○丑○○及 辰○○三人當時不僅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嗣後更以被告丙○○所拾之白色木 質角棍輪流毆打被害人,要無疑義。
(三)又查本件案發前,被告巳○○癸○○丁○○三人與被告丑○○坐於茶坊入 口處右側第二張桌子,席間被告巳○○癸○○面朝店內,被告丁○○及丑○ ○則面朝店外而坐,嗣被告丑○○見被害人已至,即走向店外之事實,業據同 案被告巳○○癸○○丁○○於歷次警訊、偵查中供述在卷,衡諸事理之常 ,被告丑○○對於被害人乃渠等欲毆打之對象應有所知悉,否則被告丑○○



無庸於被害人進入茶坊時,旋即起身走向茶坊外等候,足見被告丑○○前往向 日葵茶坊應非單純僅係要向被告丙○○借用機車而已,實應具有共同傷害被害 人之意始前往該處甚明。復參以證人即案發現場正對面之好香屋排骨飯店老闆 未○○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排骨店的老闆,聽到店 外有吵鬧的聲音就出去看,看到有三個人拿木棍打被害人,那時被害人已經倒 在地上都沒有發出聲音,打的人後來就跑掉了;那些人約六點多就到那裡,當 時客人不多,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到平常的人機車車頭都會朝向店裡面,而那些 兇手的兩部機車車頭是朝向店外,他們逃跑時也正好是騎這兩部機車。」等語 ,益見被告丑○○丙○○、辰○○等三人早已在向日葵茶坊內外等候被害人 許久,待確認欲毆打之對象即被害人出現時,即共同出面毆打,之後並迅速騎 乘機車逃離現場無誤。是被告丑○○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丑○○僅因 一時衝動以徒手反擊,並無事先預謀傷害之意,恐有誤會。況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故退步言之,被告丑○○於加入毆打被害人時,即係 與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丑○ ○仍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無疑。
(四)本件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因受鈍器、拳腳攻擊後,致後頭及頸部外傷、顱內出血 、全身多處鈍器物傷等傷害而死亡,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全身外傷多處,大小 不一,前後左右均可見,小出血未有表皮之裂傷,應為拳頭傷,廣泛出血合併 雙重條痕,但未見表皮之裂傷,應為棍棒類之鈍器所造成,而拳、棍前後有傷 ,應為兩人以上所為,被害人後頭及頸部外傷造成嚴重之顱內出血,為其真正 死因,故被害人明顯為他殺,且為棍棒類之器物打擊後枕及後頸所引發之顱內 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 、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各一份及解剖照片三十八幀附卷可稽,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年一 月十三日普澄字第三四四號普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丙○○、丑○ ○、辰○○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輪流以拳腳、木棍之毆打方 式,毆打勢單力薄之被害人腦部及身體,致被害人當場昏迷吐血,渠等對遭受 攻擊之被害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衡情應有所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確因 被告丙○○丑○○、辰○○等三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二者間實存有因果關 係。再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持扁擔, 邀帶他人共同行毆,即無區別刀傷、木器傷而分負責任之理」,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可參,故本件縱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係遭 被告丙○○丑○○、辰○○等三人何者之毆打行為所致,惟渠三人既係基於 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分別實施傷害行為,參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責任。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可資佐證。因此被告 丙○○丑○○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丙○○及丑○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 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 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又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固應就全部之結果共 同負責,但其關於結果加重犯之規定,仍應受前開原則之限制,又此項能否預見 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四二五O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丑○○與辰○○三人於上開 時地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輪流以拳腳、木棍之毆打方式,毆打勢單力薄之被害 人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被害人當場昏迷吐血,已如前述,則渠等三人對遭受攻 擊之被害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應有所預見,自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 部責任。故核被告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二人與辰○○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間素無仇恨,僅因他 人一時之教唆,竟下手兇殘,罔顧人命,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造成無可挽回 之人倫悲劇,惡性匪淺,惟念其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羅刑章,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深感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迅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憑);被告丑○○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見到朋友與人打架,即加入圍毆 被害人,下手不輕,致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造成家庭破碎,且其犯後猶態度輕 忽,不知悔悟,惟念其年輕氣盛,思慮未週而誤羅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木質角棍一支,雖係本件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係被告丙○○於案發現場臨時撿拾而來,其並無占有取得所有權之意 思,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故非屬被告丙○○等六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參、被告辰○○經傳喚、拘提無著,業經本院辦理通緝,應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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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