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47號
TYDM,100,聲,447,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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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泓豪原名曾麒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泓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受刑人於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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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