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85號
TYDM,100,聲,285,201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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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祺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祺全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從對受刑人有利之觀點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5年5 月4 日法律座談會意見 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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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