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59號
TYDM,100,聲,259,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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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昭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寬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昭寬因犯附表等四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 年台非字第137 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 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 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 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 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 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 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經於99年1 月1 日生效,對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 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 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 。




三、經查,受刑人李昭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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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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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98年7月15日 │ 98年8月2日 │ 98年8月3日 │ 98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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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16969 號 │第16969 號 │第16969 號 │第154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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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1002號│98年度易字第1002號│98年度易字第1002號│ 99年度易字第84號 │
│ 事 │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99年8月30日 │ 99年8月30日 │ 99年8月30日 │ 99年3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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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98年度易字第1002號│98年度易字第1002號│98年度易字第1002號│ 99年度易字第84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 99年9月21日 │ 99年9月21日 │ 99年9月21日 │ 99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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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2月 │ 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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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