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439號
TYDM,100,桃簡,439,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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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治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治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至第9 行「嗣經桃 園市公所於99年10月11日以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民 字第0990071269號通知書,通知邵治瀚應於99年10月25日至 桃園榮民醫院接受役男徵兵體檢」,應更正為「經桃園市公 所以99年3 月16日桃市民字第0990017663號函文,通知邵治 瀚應即刻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嗣再以桃市民字第0990071269 號通知書,通知邵治瀚應於99年10月25日至桃園榮民醫院接 受役男徵兵體檢,由邵治瀚阿姨蔡淑婉於99年10月11日代為 收受後,轉知邵治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現仍為我國 國民,應法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其係以觀光名義聲請出境, 有役男出境申請書1 份在卷足憑,被告嗣以在國外就學為由 ,拒絕返國服役,自不得因此免除罪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於91年6 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 第7 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 款「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 ,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 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 第3 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我國國籍之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竟猶以觀光名義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 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且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 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仍未返國報到,應予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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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