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568號
TYDM,100,桃交簡,56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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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至第4 行「隨即駕 駛車號W3-7295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正為「「隨即駕 駛車號W3-729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胡芯薇上路」;犯罪 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0986 -ZA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 為「0986-ZA 號自用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應補充員警實施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1日)下午4 時33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胡蕊薇、陳淑敏、許志亮、游淑 真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 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 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 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 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 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 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 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查被告陳玉堂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4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8,依 上開說明,駕駛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酌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益見被 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致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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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