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306號
TYDM,100,桃交簡,306,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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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 月2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 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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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