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0年度,18號
TYDM,100,審訴緝,1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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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第31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運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運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6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另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3 年4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 84年11月2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又20日;㈡繼於85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訴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另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564號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 第3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88年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㈣㈤四罪刑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就視為已減刑之上開過失 傷害二罪刑、偽造文書罪刑與不得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 5 年8 月又20日、㈡之應執行刑8 月及㈢之有期徒刑7 月接 續執行,於95年6 月5 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又上開㈠㈡㈢㈣㈤所判處之罪刑,除㈠不得減刑 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及㈤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 年2 月部分 外,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 年8 月、3 年9 月確定,而該減刑裁定確定之前, 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 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惟減刑定刑前已 執行超過應執行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 自應以本院前開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 4 月15日)視為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 用毒品犯行:
㈠於99年4 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電 動玩具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繼於99年 4 月29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日(29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24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另於99年6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8之 3 號3 樓房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9 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 毛重0.657 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 支,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運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運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 開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代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2 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 白色粉末1 包含袋(驗餘毛重0.657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 部分)1 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劉運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皆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 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 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657 公 克),如前所述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 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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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