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188號
TYDM,100,審訴,18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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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兆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
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湯兆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兆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 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5年3 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67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上揭兩罪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71號3 室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開處所,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9年9 月14日下午 3 時30分許,在上址內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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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