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寶玲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50號、103年度調偵
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寶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2街PUB 」 之店長,曾僱用郭建慆為該店員工,因渠等間有勞資糾紛, 郭建慆遂邀約同為該店前員工之陳湘羽、友人劉育民、林翊 琦、陳宥伸等4 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往「52街PUB 」領取江寶玲所積欠之薪資新臺 幣(下同)4 萬元,詎江寶玲於給付前揭款項予郭建慆後, 竟與洪忠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江寶玲示意友 人洪忠賢將該店出入之大門關上,洪忠賢隨即持遙控器將該 店之鐵捲門關閉,以此方式妨害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 林翊琦、陳宥伸等人自由離去,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期間 約有9 分鐘之久,迨警員接獲陳湘羽之報案抵達現場後,江 寶玲始要求洪忠賢開啟該鐵捲門,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 、林翊琦、陳宥伸始能自由離去。
二、案經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寶玲(下稱被告江寶玲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江寶玲固坦承有告訴人郭建慆曾為領取積欠薪資, 而於事實欄所所載時間,與告訴人陳湘羽、劉育民、林翊琦 及被害人陳宥伸等人前往其擔任店長之「52街PUB 」店後, 示意洪忠賢將鐵門關上後,洪忠賢因而以遙控器關上鐵門, 期間長約9 分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因要向劉育民索討積欠之酒錢(見 警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6 頁);於偵查中則稱:因該店準 備打烊才關門(偵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原審辯稱: 因為對方帶很多人來、覺得太吵了云云(見審易字卷第55頁 、易字卷第43頁);辯護意旨則以:㈠依錄音內容,起先尚 屬和諧,未開始爭吵,直到陳彩虹出現後雙方始生爭執,而 陳彩虹與告訴人等爭吵係屬意外,致告訴人誤會被告江寶玲 有妨害自由行為。㈡依勘驗現場錄音、錄影資料顯示,告訴 人等並未要求被告江寶玲或洪忠賢開啟鐵門,直到警察到場 ,方有告訴人要求開門,是勘驗結果顯與告訴人所證內容不 符。㈢綜合告訴人陳湘羽之證述,店內尚有10餘名客人,顯 然是告訴人認被告江寶玲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導致杯弓蛇影 ,誤認所有客人均係被告江寶玲之人,一切均埋伏設計所致 。
㈣被告江寶玲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且鐵門關上時間 甚短等語(見易字卷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於本 院則主張:因劉育民於2週前積欠店酒錢2200元未還,於案 發當日遭伊員工認出,經催討仍拒不付款而欲離開,倘若讓 劉育民離去,則其權利顯無法實現,被告江寶玲就劉育民部 分所為合於民法所規定自力救濟之要件,應阻卻違法,而對 郭建慆、陳湘羽、林翊琦、陳宥伸部分,其主觀上並無要求 離去之意,不該當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
二、經查:
㈠被告江寶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2街 PUB 」之店長,曾僱用告訴人郭建慆為該店之員工,因渠等 間有勞資糾紛,告訴人郭建慆遂邀約同為該店前員工之陳湘 羽、友人劉育民、林翊琦、陳宥伸等4 人,於前揭時間前往 上址,領取被告江寶玲所積欠之薪資4 萬元,於被告江寶玲 給付前揭款項予告訴人郭建慆後,被告江寶玲示意洪忠賢將 該店出入之大門關上,洪忠賢隨即持遙控器將該店之鐵捲門 關閉,期間約有9 分鐘之久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寶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 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
),核與告訴人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及林翊琦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偵查卷第11頁反面、第 12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復有案發現場告訴人及被告 所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並經原審勘驗確認屬實(見原審 易字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76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 ,至堪認定。是在客觀上告訴人郭建慆、陳湘羽、劉育民、 林翊琦及被害人陳宥伸(下稱郭建慆等5 人)因被告江寶玲 前揭將鐵門關上之舉,無從離開上址,人身自由因此受限, 至為灼然。
㈡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檔案名稱:52街[ 高質量] ),該錄音檔開始至04分14秒許間,分別有男、女 提及簽署和解書、單子簽名與否、拍照存證等語,並有與他 人閒聊之情景,現場氣氛平和,於錄音檔04分15秒至07分45 秒許,店內音樂聲持續播放,過程中疑似有斷斷續續聲音模 糊的閒聊對話,難以製作完整譯文,直至06分43秒時許,有 一個男子發出「欸」之聲音後,於07分18秒許,聽見鐵門關 上碰撞到地板的聲音。其後之談話內容為:「女:你等一下 就是我給你(聲音模糊),07分47秒許,女:「可以跟我講 了吧?」男:「欸你到了」。女:「然後」。男:「(聲音 模糊且略大聲,疑似在呼喊)要走?」女:「沒有啦,等一 下等一下,等一下啦,等一下(此時週邊疑似出現很多人的 聲音)」,08分00秒許;男:「明天給恁爸試看看(很多人 的吵雜聲音)」。女:「(聲音模糊)的事情,我們的事情 處理完了沒事情了」,08分09秒許;男:「恁爸等你很久了 (很多人的吵雜聲音)」,女:「寶仔不是你拿去的?」08 分19秒許,男:「我還沒有拿,我還沒拿到,寶仔的我還沒 拿。」,隨後至09分35秒許,均為男女大聲之爭執聲,期間 並提及「我現在要拿6 萬1 」、「我也要拿2 萬3 」、「我 的10萬呢」等金錢糾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可見於06分43秒許,一名男子發 出「欸」之疑問聲後,旋於07分18秒許鐵捲門即關閉撞地, 隨後並有不詳男子稱:「要走?」、「恁爸等你很久了」, 被告江寶玲自承之後的「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啦,等一下 」等語其聲音(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並陳稱:「我們的 事情處理完了沒事情了。」,足認被告江寶玲與告訴人郭建 慆之勞資糾紛甫處理完畢後,現場鐵門旋即關閉,並有被告 江寶玲及郭建慆等5人以外之男女聲音出現。
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大聲爭執之男女,分別係被告江寶玲之友 人陳彩虹,與告訴人郭建慆,業據證人陳彩虹、郭建慆分別
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反面、第107 頁),證人陳 彩虹就案發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證稱:因為郭建慆及另外一 個男生欠我錢,我要過去看他們人有無在那邊。我打電話給 江寶玲,問她郭建慆他們何時過去,我那天過去的目的就是 要討錢。我等他們跟江寶玲講完我們就站起來,他們已經處 理完了,換我了。那天有我們5 個人,然後裡面好像有5 、 6 個人。我跟江寶玲說郭建慆欠我錢,所以江寶玲也知道那 天我要去她店裡跟郭建慆拿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6 頁 反面至第108 頁、第109 頁反面),是證人陳彩虹因與告訴 人郭建慆另有金錢糾紛,而預先至上址等候郭建慆,並待被 告江寶玲與郭建慆之勞資糾紛部分處理完畢後,旋即與其他 友人出現,除與上揭錄音內容勘驗相符外,亦與證人郭建慆 歷次證述及於原審證稱:我去店內領最後一期的資遣費,領 到錢簽完名之後,鐵門就拉下來了,然後很多人就從店的後 面衝出來,是陳彩虹從後面衝出來大小聲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6頁至第97頁)相合。依前揭勘驗所示,在場之不詳男 子,於鐵門關閉後大聲以台語稱「要走?」,語氣有質疑與 阻擋告訴人等離去之意,被告江寶玲亦隨後要求郭建慆等5 人等一下,均顯示被告江寶玲關上鐵門之目的,係在阻止郭 建慆等5 人離去,況被告江寶玲對於證人陳彩虹將於該日至 店內討債一事早已知悉,辯護人以當日陳彩虹與郭建慆之爭 執係屬意外情節云云,顯屬無據。
㈣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 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 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 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被告江寶玲於警詢中 雖陳稱:當天郭建慆帶4 人於01時40分進入本店向我領取勞 資糾紛,他們準備離開時,因為劉育民於103 年1 月3 號於 本店消費積欠酒錢2200元未付清而離開現場,所以當天1 時 50分他們要離開時,我先向劉育民催討酒錢2200元,但他堅 持不付帳要離開,才示意友人洪忠賢將鐵門拉下不讓他們離 開等語(見警卷第2 頁)。證人即店員張曉戎於原審理中所 證:郭建慆等人同行之一名男子,有欠我們店內的帳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12 頁反面)。原審共同被告洪忠賢於警詢 中所稱:因我在102 年12月下旬某日22時許親眼所見劉育民 消費2200元後以有事為由先離開後未再返回店內付款,因我 是負責收款人員所以清楚過程,事後劉育民到店內亦藉故拖 欠。我是怕劉育民不付欠款又跑掉才會關門等語(見警卷第 5 頁至第6 頁),是被害人劉育民於案發前有積欠消費2200 元,固可認定。然原審共同被告洪忠賢於偵查中陳稱:「(
警局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筆錄第6 頁第15行, 我是怕劉育民跑掉不付款又跑掉才會關門這句話不實在。」 、「因為在製作筆錄時我要解釋時警察不讓我講,說我這樣 講不通,警察說要說重點,我想到他之前沒有付錢,所以我 才這樣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參以前述勘驗結果, 被告江寶玲並非在現場當面向被害者劉育民索討債務不成而 劉育民執意不給且欲離去時,才示意洪忠賢關下鐵門,而係 在簽署和解書,討論是否在單子簽名、拍照存證及閒聊,現 場氣氛平和,嗣一個男子發出「欸」之聲音後即將鐵門關上 ,並無被害人劉育民要逃跑之舉動,何況,當時被告江寶玲 既知被害者劉育民陪同告訴人郭建慆前來受領薪資等債務, 過程中尚經過協商,拍照及閒聊等,則被告江寶玲應有充裕 時間報警處理,亦即其並無不及受警察機關機關援助之急迫 情事,核與前引民法所定要件不符,自難為被告江寶玲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江寶玲在與告訴人郭建慆之勞資爭議處理 完畢後,旋示意洪忠賢將鐵門關上,目的顯在阻止郭建慆等 5人離去,以利證人陳彩虹處理前揭糾紛,被告江寶玲辯稱 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實無足採。 ㈤錄音內容是否得以清楚辨識與錄音設備、現場情境、錄音者 與陳述者之距離、方位等條件息息相關,特別是告訴人所提 供此類採證錄音,係在案發現場持隨身通訊器材所為,本難 與採訪或電視轉播等,在專業收音設備,及談話者能配合錄 音之情況下所得之內容相提並論,無從就案發現場為全面且 清晰之採證,依原審勘驗筆錄已註明因錄音過程許多雜音, 且夾雜店內音樂聲,部分聲音不清晰(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 ),於難以辨識或內容模糊時,均另以「聲音模糊」、「店 內音樂聲吵雜」、「多人之吵雜聲」等特別註記(見原審易 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均足認本件案發現場因所處環 境本在酒吧內,音樂聲較大外,現場人員除被告江寶玲及洪 忠賢、郭建慆等5 人外,另有證人即店員張曉戎、證人陳彩 虹及其4 名友人等,至少13人在場,人數眾多,又錄音者即 證人林翊琦於原審證稱:伊係以約10公分至20公分大之平版 電腦錄音,當時係以用手靠近這裡拿著(證人以右手手掌撫 於左前胸回答)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既非以專業錄音設備為之,亦非高舉對著特定說話者 錄音,是縱未錄得各該告訴人於現場所陳之全部話語,本屬 當然。遑論證人陳彩虹於原審證稱:我在跟郭建慆討錢時, 鐵門已經放下來了,當時郭建慆他們知道鐵門放下來,他們 只說你們討錢為何要關門,然後江寶玲就說我們已經要打烊 了為何不關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9 頁),與證人即店
員張曉戎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他們說要求開門,是陳湘羽 說的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而證人陳彩 虹與被告江寶玲原為朋友關係,證人張曉戎復曾任職於該店 內,且渠等均為被告江寶玲與辯護人所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 ,實無誣陷被告江寶玲之動機,足認渠等就該部分所證屬實 。是告訴人陳湘羽於原審證稱:拿完錢後,不知道他們為何 就把鐵門關上,當下我有問為何關鐵門、是否可以把鐵門打 開,他們處於不想開的狀態,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02 頁),並非子虛。此觀原審勘驗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檔名為「recorZ00000000000000 」之勘驗筆錄, 可知陳彩虹與郭建慆之爭執中,告訴人陳湘羽於01分54秒許 以電話報警(見原審易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嗣於08分08 秒許疑似員警到達,此時雙方仍在大聲爭執,告訴人陳湘羽 稱:「開門啦,開門啦,警察來了,救命阿、救命阿(大聲 呼喊),他們說開門啦。」等語後,雙方即各執一詞向警員 解釋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第48頁),亦均與告訴人 陳湘羽所證前詞相符,益徵郭建慆等5 人已明確要求被告江 寶玲及原審共同被告洪忠賢開門,表達欲離去之意。是郭建 慆等5 人在察覺鐵門關上後,旋即要求開門,被告江寶玲與 洪忠賢均置之未理,遲自警員到場後始不得不開啟鐵門等情 ,已可認定,則辯護人以雙方當時發生爭吵,告訴人等人並 無表示離去之意思云云(見易字卷第18頁),即與事實不符 。
㈥被告江寶玲另辯稱鐵門原已關一半,原本就準備打烊,是因 為要打烊才關鐵門云云。就當日郭建慆等5 人抵達上址時, 鐵門已關一半一節,固經告訴人陳湘羽證述屬實(見原審易 字卷第103 頁),然果若被告江寶玲確實準備停止營業,豈 有將除其自身與店員外,尚將包含證人陳彩虹等客人,及郭 建慆等5 人滯留於店內之理?顯與一般停止營業,除不收新 客人入內外,亦會請尚在店內消費之客人離去,以便利清理 、結算等店內庶務之進行,然被告江寶玲與洪忠賢二人卻將 鐵門關上,導致當日在店內之人全數無從離去,若非除郭建 慆等5 人外之其他在場之人,與被告江寶玲及洪忠賢有相當 之熟識與友好關係,被告江寶玲實無可能,冒著讓全然不相 干之客人,觀覽其等間糾紛此種不堪之場面,進而對該店產 生負面評價而不願再前往消費之風險。足徵告訴人陳湘羽於 審理中所證:現場其他人都是江寶玲認識的人等語(見易字 卷第105 頁)堪信屬實。是被告江寶玲辯稱係因店內打烊始 關上鐵門云云,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江寶玲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
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江寶玲以關上鐵門之方式,阻止郭 建慆等5 人離去,縱時間非長,然客觀上已將渠等之人身自 由限制於上址之空間內,且亦導致與被告江寶玲、陳彩虹前 述各該糾紛無關之告訴人陳湘羽、告訴人林翊琦、被害人陳 宥伸等人之自由亦遭拘束,顯已達於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之程 度,故核被告江寶玲、洪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江寶玲所為,既非強制罪 所能涵括,而應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範疇,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 一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江寶玲與已判決確定 之洪忠賢,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江寶玲以一行為而妨害告訴人郭建慆、陳湘羽、劉 育民、林翊琦及被害人陳宥伸等5 人之行動自由,犯五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 節重者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江寶玲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法 條,適用刑法法第302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江 寶玲與告訴人郭建慆或劉育民因有前揭糾紛,未思循法定程 序向告訴人郭建慆或劉育民索討債務,竟以前揭方式,限制 郭建慆等5人之自由,且事前早有計畫,又挾地點在所經營 之店內及人多勢眾之優勢,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郭建 慆等5人,惟念被告江寶玲無刑事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本案係以被告江寶玲居 於主導地位,郭建慆等5人所受拘禁之時間、程度、案發當 時係處深夜等犯罪情節,被告江寶玲任服務業、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