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41號
TYDM,100,審簡,4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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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楊榮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榮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陳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733號
被 告 楊榮宗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宗曾犯妨害自由、贓物、傷害、妨害名譽、搶奪、公共 危險等案件, 最近一次於民國96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年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 月12日下午16時30分許, 駕駛車號610-XR號營業小客車,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 文街口, 因陳信良駕駛C2-6896 號自小客車在前停等紅燈, 楊榮宗由後前來並示意讓其車通行, 陳信良不予理會, 楊榮 宗憤而下車, 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徒手敲打陳信良之車窗, 並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有種就下車」等言詞恐嚇, 隨 之將車停在右前方, 由營業自小客車內取出鐵製長型之拔釘 器一支, 作勢毆打, 並以徒手猛拍陳信良車窗, 要陳信良下 車, 致陳信良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信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榮宗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以三字經等辱罵陳信良及│ │
│ │手持拔釘器作勢打人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張宗慈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清 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璇
收受原本日期99年11月30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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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