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47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阿明明知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其於民國99年9 月 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參加喜宴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影響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 駕駛牌照號碼為LB-1501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2日)晚間7 時50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 路口時,本應注意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裝柏 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且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蕭敬 修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G7-2731 號(起訴書誤載為G7-2371 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自用小客車,致車 上乘客史秀菁受有右肩、左臀挫傷之傷害。又王阿明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停留現 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施予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王阿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秀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阿明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阿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史秀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指述暨證人蕭敬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阿 明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 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事故現場照片5 張 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時自應注意及此, 查被告王阿明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鋪 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明知其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造成史秀菁受傷, 其有過失甚明。又史秀菁所受上開傷勢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阿明無駕駛執照且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 雖漏為論列,惟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基於檢察 一體,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是核被告王阿明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 上開二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 動停留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本件無照且酒醉駕駛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害人史秀菁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史秀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