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84號
TYDM,100,壢簡,284,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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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倆儀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倆儀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倆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 罪。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永權」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 ,於上開期間內在該店違法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 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1 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罪。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經營時間僅2日 ,犯情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含IC板1 塊 ),係共犯「林永權」所有,且係共犯「林永權」與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扣案機台內之現金共計850 元 ,亦為共犯「林永權」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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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