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73號
TYDM,100,壢簡,273,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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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古玉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古玉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阿水伯六合彩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古玉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壢簡字第41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 定。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起,提供其位 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296 號「百麗行」雜貨 店之公眾得出入處所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彩券大樂透之地 下簽賭站,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又分為「2 星」(即以臺灣大樂透供簽選之號碼1 至49等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2 個號碼均兌中者 為中獎)、「3 星」(即以臺灣大樂透供簽選之號碼1 至49 等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1 支,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 等2 種。「2 星」、「3 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500 元,簽中「 3 星」每支可得5 萬5,000 元,均由徐古玉英負責賠付。如 未簽中者,則開彩後徐古玉英會向賭客收取簽注金。嗣於10 0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 注單4 張、賭資2,800 元、阿水伯六合彩手冊1 本。案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古玉英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簽注單4 張、賭資2,800 元、阿水伯六合彩手冊1 本扣案為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 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 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古玉英提供其所經營之「百麗行」雜貨店之公眾得以 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



,以臺灣大樂透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 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以核對臺 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2 星」、「3 星」等2 種,被告並於 警詢中供承扣案之簽注單005386為20注、005388為7 注、00 5388為5 注、005389為3 注,都是賭客向伊簽注的明細等語 ,並有簽注單4 張可證,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 作,顯示被告自100 年1 月11日至100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 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案件犯罪科刑紀錄及 執行情形,並經本院給予緩刑機會,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未為珍惜自此自新,仍罔視法治而經 營簽賭站,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 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扣案之簽注單4 張、阿水伯六合彩手冊1 本,均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2,800 元為賭客賭資,則為被告 犯罪所得屬其所有,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均



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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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