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肆貳壹公克)及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被告之前科紀錄 應補充為「(一)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 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又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四)之罪嗣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及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扣案物應更正為「查扣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65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79公克,驗 餘淨重0.642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證據部分 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 振亮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嗣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游振亮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多 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 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5公克,因鑑驗時 耗損0.0079公克,驗餘毛重0.642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79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421公
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 只 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而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供 被告犯罪所用,然並無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