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偵
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宏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沒有拿菜刀向著被害人廖學瑞,菜刀 是在摩托車踏板上等語,惟被告傅永宏手持菜刀向著被害人 廖學瑞,以要求廖學瑞支付修繕費用報酬500 元之情,業據 證人鍾慧翎、許明來2 人證述綦詳,復證人2 人係當時陪伴 被告傅永宏前往被害人家中之友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虞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 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以持刀之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交付修繕費用,法紀觀 念淡薄,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及於本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之用以犯罪之菜刀1 把,未經扣案 且現已滅失,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