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02號
TYDM,100,壢簡,20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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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5108號、99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秀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存款已遭凍結」 ,應更正為「應將個人所有之帳戶凍結,並將其內之存款轉 出」;第12行「分別依指示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及同年4 月 16日上午」,應更正為「分別依指示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3分許及同年4 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高秀櫻固坦承上揭2 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有代辦貸款的廣告, 經與對方聯繫後,伊就先去申辦帳戶,後有一名自稱貸款公 司業務之男子來家中,向伊說明貸款流程,伊即將身分證影 本、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資料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上揭2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張阿粉郭繼興,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依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匯款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2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張阿粉郭繼興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 份、龍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 份、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1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2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申辦之上揭2 帳戶,確已供作 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取)款工具, 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自稱伊交付上揭2 帳戶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則被告 就該代辦人員之背景經歷自當予以瞭解,以究明其是否確有 代辦貸款之能力,並確保其為申貸所需而交付予代辦人員個 人資料之安全性,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找不到當天的報 紙,也忘記該名男子的聯絡電話,後來已經無法與對方聯繫 等語,顯見被告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聯絡地址、所屬公司均



全無所悉,卻率爾應該來路不明代辦人員之要求,將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對方,此已與常情有 違。
⒉再者,放款機構為求確保債權,皆會要求借款人出具在職證 明、資力證明等相關文件,而該名聲稱從事代辦貸款業務之 人於向被告索取申貸所需資料時,未曾要求被告提出前述相 關證明文件,被告就此竟亦全未質疑,僅提供前開2 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即欲辦理貸款,此更 與常理有悖。
⒊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伊之所以不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是因 為伊有負債等語,被告顯已自知以其現有財產狀況,依照一 般流程無法順利辦理貸款,對於他人空言稱有管道可以代為 辦理貸款等情,自當更為謹慎。佐以被告對此次貸款之借款 對象、借款期限、利息約定、取款方式、還款期限、清償方 式等借貸相關重要約定事項,亦均一無所知,更與一般人於 貸款之際,應逐一釐清上揭貸款約定事項,以究明該筆貸款 之利率、清償期限等放款條件是否合理、其本身對該筆貸款 所應付之償還責任為何,並評估其本身有否依約償還債務之 能力,以衡量是否確應借貸該筆款項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 稱其交付上開2 個帳戶之目的係在辦貸款云云,顯非實在。 。
⒋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對 於帳戶所有人而言,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自應妥善保管, 如發生存摺、金融卡遺失、失竊或遭騙取之情,為免發生帳 戶遭人盜用、盜領,應立即報警處理或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 手續,始合乎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 並沒有申辦貸款,伊也沒有取回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 及印鑑,嗣後並未辦理掛失云云,被告將攸關金融帳戶安全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一併交付予自稱辦理貸款之業 務員,嗣後既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無法辦理貸款,為免所 交付之上揭2 帳戶遭不法使用,自應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 卻捨此未為,其對於上揭2 帳戶之處理方式,迥異於常情。 ⒌綜上,被告將上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交 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其得任意提 領使用上揭2 帳戶乙節,自堪認定。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 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 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 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有懷疑過 將帳戶資料交給人家,可能會被拿去做非法適用,我當時也 很怕云云,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上揭2 帳戶之人,將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有預見,卻仍願交付其所有 上開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 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殆無疑義。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2 帳 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幫助行為 ,衍生2 被害人受詐騙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酌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未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既經交付他 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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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