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鄭朝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23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2000元確定( 本件非構成累 犯)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鄭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被告於上開附件所示之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 公務員犯意,先後以穢語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祇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 員2 罪名為想像競合,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 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 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 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漠視公權力之存 在,多次以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對警 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 淡薄,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40 條第1 項、第 1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10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