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0年度,238號
TYDM,100,壢交簡,238,201102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1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日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民國99年11月13 日晚間8 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13日晚間8 時3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 第292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 顯見猶不知戒慎其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 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