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基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基榮( 以下稱異議人 ) 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946-XR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1 號南下45公里處,因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速48公 里以上未滿60公里(限速100 公里、行速148 公里,超過規 定之最高限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違規行為,遂經警依 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出示所測數據,並告知測速方 式,詎異議人自認未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 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9年10月30日前繳 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而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12月2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00 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0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確有超速行為,惟其所駕駛之車 輛為10年老車,如測得時速係超速10至30公里,伊絕對服氣 ,但以其車況不可能達到時速148 公里,伊問過很多人都得 到相同答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 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946-XR號營業用小客車於99年10月15日 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南下45公里處,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48 公 里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警員戴國志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 單、原處分機關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份 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6 、7 頁)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 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屬無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證人即警員戴國志於調查中證述,當時伊在違規地點對下坡 車輛以手持雷射測速槍進行測速,以目測方式看來,異議人 之車速至少超過130 公里以上,且當時警員所持之雷射測速 儀器係定期檢驗,仍在有效期限內等語。而又本件舉發所用 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 Lite號、器號為 LP02252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號,檢定日期 為98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為99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 0000000號1 紙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於異議人違規之99年10 月15日,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偵 測所得之數據自值得信賴。故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 揭時、地為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48 公里,應無違誤 ,而當地速限為100 公里,顯見異議人有超速48公里之事實 。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汽車修護廠維修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異議人對於超速事實並不否認,僅以 車輛老舊、車況不佳質疑測得數據之正確性,並無確實證據 ,復參以違規地點為下坡路段,車速達到平常時速之上實有 可能;且以證人即在場警員戴國志目測異議人之車速顯然超 過130 公里以上,異議人亦同意車速有可能已超過130 公里 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按;另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器測得數據應無違誤,已如前述。是本件測得數據為時速 148 公里,應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有據,核 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